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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延期核准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顺义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北京**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及北京**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顺义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1日,顺义住建委为市土储中心及土储顺义分中心建设的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D、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发了京建顺拆许**(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该证规定:拆迁范围为东至顺西路,南至顺平路,西至西二环路,北至南白路;拆迁期限: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

韦**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据此,顺**建委作为目前顺义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准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土**分中心在原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顺**建委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申请,同时对未完成拆迁的原因进行了说明。顺**建委经审核认为符合延长拆迁期限的条件,遂为市土储中心和土**分中心核发了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将拆迁期限延长了6个月,并依法进行了公告。故顺**建委作出的延期许可行为履行了法定程序,核准的延期期限适当,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

从市土储中心的授权书可以看出,涉诉拆迁项目的主体是市土储中心和土储顺*分中心,市土储中心已经授权土储顺*分中心办理该项目拆迁工作的各项事宜。因此,虽然涉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申请书的落款单位只有土储顺*分中心,但其实际申请人应当包括市土储中心。故顺*住建委为市土储中心和土储顺*分中心核发被诉延期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市土储中心对土储顺*分中心授权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作评价。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对于何为“重大利益”并未给予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认定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具有一定的裁量权,且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规范性依据中并无拆迁许可应当告知被拆迁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强制性规定,故韦**认为顺*住建委办理被诉拆迁许可延期的行为没有向其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顺*住建委对涉诉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许可行为,并非本证,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是针对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证应提交相关材料的规定,故韦**认为市土储中心和土储顺*分中心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提交材料,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韦**请求确认被诉的拆迁许可延期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违法,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市土储中心及土储顺义分中心向顺义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时无需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实际否认了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行为的独立性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北京**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答(三)》第六条的规定,拆迁延期许可行为是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针对拆迁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独立性。因此,拆迁人应当在申请延期时重新提交相应的材料。实际上,随着时间的迁移,拆迁项目的具体拆迁范围、项目资金情况、拆迁计划和补偿方案等方面必然发生重大变化。就本案而言,2009年7月份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D、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动迁时的未拆迁房屋情况与2014年7月份的相关情况有着巨大的差异,这就要求需要继续拆迁的市土储中心及土储顺义分中心重新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补充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房并办理资金证明、安置房产权证明。时至2015年,拆迁项目所取得的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划许可文件两年有效期已届满,应当重新办理。但是,市土储中心及土储顺义分中心向顺义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时并未提交上述材料。另外,从法律层面而言,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的作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为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行为不属于“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情形,故顺义住建委无需履行告知上诉人等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直接涉及到上诉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房屋是否拆迁以及是否面临搬迁等重大利益,故顺义住建委未履行告知权利的程序义务,剥夺了上诉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异议权,缺乏行政行为程序正当性。三、一审法院对市土储中心授权土储顺义分中心仅以其名义申请拆迁许可延期恰当的认定构成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延期许可所涉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是市土储中心以及土储顺义分中心联合储备项目,但争议延期许可的申请人只有土储顺义分中心,显然争议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充分。市土储中心对土储顺义分中心的授权委托因构成行政转委托,依法无效。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土地储备是指各级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收、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在我国,行政机关在接受上级机关委托执法后不得转委托,转委托无效。且土储顺义分中心仅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申请,也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形式。综上所述,呈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全面公正审理。

顺义住建委、市土储中心、土储顺义分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顺义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是:

1.授权书;

2.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申请;

3.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

4.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公告;

5.公告照片。

证据1-5证明土储顺*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顺*住建委提出延长拆迁许可证的申请,经审核,顺*住建委认为市土储中心和土储顺*分中心符合延期的条件,故依法予以准许并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告。

顺义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韦**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

1.2014年7月21日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公告,证明顺**建委作出争议行政行为;

2.京建复字(2014)3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邮寄信息,证明韦**在起诉之前提起了行政复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了维持涉诉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且韦**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韦**的起诉在法定期限以内。

市土储中心及土储顺义分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顺义住建委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此不予评价。顺义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及韦**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顺义住建委核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韦**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已经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顺**建委为市土储中心、土**分中心建设的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D、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确定拆迁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韦**购买并在此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望泉寺村北二街×号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之内。此后,顺**建委多次对拆迁期限进行了延长。因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2015年7月1日,土**分中心再次向顺**建委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申请及市土储中心的授权书。2015年7月21日,顺**建委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为市土储中心、土**分中心核发了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将拆迁期限延长为: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并于当日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公告。韦**对顺**建委作出此次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的行为不服,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26日,复议机关作出京建复字(2014)3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顺**建委的延期许可行为。韦**仍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涉案之诉。

另:2009年4月9日,市土储中心向土储顺义分中心出具的授权书内容是: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D、E地块经市国土资源局授权,由市土储中心和土储顺义分中心作为主体联合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现**中心授权土储顺义分中心办理该项目拆迁工作的各项事宜。

再,针对房屋拆迁补偿问题,韦**与拆迁人尚未达成补偿协议,亦未经过顺义住建委行政裁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顺**建委作为北京市顺义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不超过6个月。

本案中,市土储中心及土**分中心经批准取得了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拆迁期限为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此后,顺**建委多次对拆迁期限进行了延长。2014年7月4日,土**分中心再次向顺**建委提出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在收到上述申请后,顺**建委依法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审批职责,将拆迁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延长至2015年1月21日。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中关于“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规定,顺**建委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核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市土储中心授权土**分中心办理该项目拆迁工作的事宜、办理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应否履行告知程序义务以及申请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是否需要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重新提交相应材料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在此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韦**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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