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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叶**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叶**、叶*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镁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长起,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贺**,被告叶*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被告叶**将原告位于房山区×路×号楼×单元×号两居室楼房出卖,购买了他现在住的良乡×大街×号楼×单元×号,称是给原告购买的。原告住至2003年被告叶**另租了房给原告,房租亦是原告所付,二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2013年11月原告住进了现在的养老院,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为原告在良**院附近租一套两居的房屋供其居住,并支付租金;二被告各自按自己工资的10%给付原告赡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提出的两点诉讼请求均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现在叶**居住在×敬老院,其居住条件及生活条件包括医疗条件均适合80岁老人长期居住,养老院提供的生活实施和医疗实施,远远高于家庭,无须再住其他住房,否则对老人不利,让原告住敬老院,是子女综合作出的考虑。关于赡养费问题,叶**老人虽然年逾80岁,但其每月有将近4000元的退休金,5个子女按自己工资10%给付原告赡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很多事实是捏造和编造的。原告诉状陈述叶**与叶**商量卖掉×的房屋购买了现在的×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这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叶**买房时间是2000年,而叶**卖掉×房屋是2001年,不存在卖房的3万3拿走3万元的事实,不可能没有卖房时候拿走3万元卖房款,叶**所买的这套房屋,是由叶**夫妇共同出资,与叶**无关。叶**出售自己房屋时出于什么目的想法不得而知,但这个房屋属于叶**单位的福利分房,当时没有产权证,回购也是由单位回购,只有叶**夫妇签字卖房,其他人不能操作,不存在叶**将其房屋卖掉购买×大街楼房的事实。依据这个事实要求叶**给其提供住房或购买相应面积的住房是不成立的。原告讲的2003年出去租房居住,这也是与事实不符,自2004年起叶**与叶**夫妇共同居住直到2007年12月10日,叶**不知出于什么考虑自行搬出该房屋,再其他地方租房居住,当时有保姆陪住至2012年,后来经大家共同协商,从2012年12月以后居住到现在的×敬老院至今。2007年至2012年租房期间,均是由叶**为其交纳租房租金,叶**也提到租房5年花了6万元,这是由叶**出资。叶**老人有自己的退休金,也是为了子女减轻负担,所以叶**自行交纳了住养老院的相关费用。子女也是隔三差五去养老院探望,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赡养义务,不存在原告提到的不尽赡养义务。叶**多次提到要有个家,家没有散还是存在的,几个子女除有在日本的不能及时探望外,其他子女都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不应用诉讼方式解决问题,应通过家庭内部协商问题。家应是用新经营,如果子女做到不到的地方,老人可以提出,双方协商解决,虽然老人已起诉到法院,但并不能割裂父子父女亲情,希望双方划界矛盾,希望家庭今后能够更加和谐。

被告叶*3辩称,我和叶*2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与王**为夫妻,双方均为初婚,婚后共同生育长子叶**、次子叶**、三女叶**、四子叶**、五子叶*6。王*于2002年11月9日去世。现因二被告未给付赡养费,原告诉至法院。叶**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养老院,每月需支出养老院费用2000元。叶**每月退休工资4100元。叶**每月退休工资3226元。叶**每月退休工资2457.36元。叶**患有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心脏病,治疗费用医保基本涵盖。

庭审中,叶**主张其曾出售房山×路×号×楼×门×号房屋,将房屋出售款30000元交于叶**购买房山良乡×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现因其不愿住在养老院,故要求叶**为其在良**院附近租一套两居的房屋供其居住,并支付租金。但叶**对将30000元房屋出售款交予叶**购房一项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存折明细、房屋买卖契约、房地产卖契、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当自觉履行。现叶**年事已高,其要求叶**、叶**给付原告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赡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案情予以酌定。叶**要求叶**为其在良乡提供住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其现在在×养老院有稳定的居所,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自二〇一五年五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叶**赡养费二百元。

二、被告叶*3自二〇一五年五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叶*1赡养费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叶**、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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