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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2009年7月21日,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建委)为北京**储备中心、北京**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建设的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D、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刘**基地及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许可范围内。此后,顺**建委多次对拆迁期限进行了延长。2014年1月21日,根据北京**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的申请,顺**建委将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21日,并为北京**储备中心、北京**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延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因刘*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与北京**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达成协议,2013年9月11日,顺**建委针对刘*与北京**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了顺建裁字〔2013〕20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且刘*已经针对该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故刘*的合法权益可通过《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因此,刘*现针对顺**建委核发延期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的起诉具备原告资格,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以保护原告诉权。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许可证行为和房屋拆迁裁决行为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权益可以通过拆迁裁决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得到保障存在违法预判的行为——拆迁许可的合法性是拆迁裁决的合法前提,拆迁许可证违法的情况下必然导致整个拆迁项目违法。跳开拆迁许可合法性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补偿安置权益可以通过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审查得到保障,实际是基于拆迁项目合法这一逻辑前提。若是拆迁许可证违法,上诉人的房屋就不属于被拆迁房屋,上诉人也无需面临拆迁补偿安置的问题。一审法院未审先判的行为严重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审判宗旨,依法应当得到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拆迁许可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认为顺**建委核发京建顺拆许延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但顺**建委针对刘*与北京市土**义区分中心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了顺建裁字〔2013〕20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刘*的权益可通过对补偿安置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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