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宜兴市**有限公司与四川资**限公司、西南**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资**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中西**司)、西南**公司(以下简称西**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原审被告四川省资**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和商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隆**司一审诉称: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间,其与东**公司发生买卖合同业务,由其供给东**公司耐火材料等,总价计11078115.4元,东**公司欠其2659522.71元。东**公司已将整体资产转让给资中西**司、西**司,使三公司在人格上产生混同,严重侵犯了其债权。请求判令:1、东**公司支付货款2659522.7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资中西**司、西**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东**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资**公司、西**司一审共同辩称:答辩人与东**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理由:资**公司由东**公司与西**司共同出资设立,资**公司仅收购了东**公司的部分资产,聘用了东**公司的部分员工,各方仍旧是独立的法人,双方之间只存在买卖关系,且已支付了价款。西**司与资**公司非东**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更不存在被东**公司控股控制,相互之间不存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关联关系。请求驳回隆**司对资**公司和西**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隆**司与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隆**司供东**公司耐火材料,价值9200000元,款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设计单位确认资料完整和满足设计要求后,东**公司支付30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生效;隆**司货到现场10个车皮后,东**公司支付700000元;安装调试完成进入点火生产3个月内,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款项;点火生产4个月内,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款项,生产6个月内支付25%的款项,余款作为质保金,货到现场1年后7天内支付。同年11月11日,隆**司与东**公司又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隆**司供东**公司耐磨陶瓷材料,约定单价800元/平方米,按实际施工平方米结算。款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东**公司支付100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安装完成后,在2010年3月30日前,东**公司支付总价的90%,余下的10%合同款项作为质保金,在货到现场18个月或点火投产12个月后支付。2010年4月6日,隆**司与东**公司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1195.438平方米。2010年9月14日,隆**司与东**公司签订《工矿购销合同》1份,约定隆**司供东**公司价值921765元的硅莫砖、镁铁砖等,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东**公司实际收货数量为准,货到外观尺寸验收合格付55%,安装试用后付35%,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上述3份合同签订后,隆**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东**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未按约全额付清。2013年9月9日,隆**司向东**公司出具对账单,称至2013年9月止,东**公司欠其3878115.4元。东**公司于同年9月10日出具的回函载明:经本单位财务核实,本单位欠贵厂合同款2659522.71元。注1、合同总金额11078115.4元;2、支付货款7200000元;3、未开发票扣除税金1218592.69元。

另查明:东**公司于1998年2月17日依法成立,住所地为四川省资中县兴隆街镇三皇庙村十一社,法定代表人张**,注册资本4900.5万元,实收资本4900.5万元。公司的股东有张**,出资3430.35万元,占70%的股权;罗**,出资490.05万元,占10%的股权;陶*,出资490.05万元,占10%股权;黄进之,出资245.025万元,占5%的股权;高艺宁,出资245.025万元,占5%的股权。公司的高管人员有张**,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刘*中,职务为公司副总经理,分管采供部工作,陶*,职务为公司副总经理,分管采矿部工作,高举,职务为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财务工作等。

2011年6月3日,中国**限公司为了对东**公司的水泥资产进行联合重组,以中国**限公司作为甲方,东**公司作为乙方,张**作为丙方签订了《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水泥资产现状,1、乙方目前拥有的主要水泥资产包括但不限于(1)熟料生产线:1条3200t/d的熟料生产线;(2)粉磨设施:年产150万吨(磨机直径大于3米);(3)土地:226.8亩;(4)房产:乙方厂区的全部房产;(5)矿山:6座。第二条,合作方式,1、本协议各方同意,在满足各方需求及满足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要求的前提下,优先采取股权交易的方式。如股权交易存在法律或财务方面的障碍,则各方协商采取其他合作方式。2、本协议各方同意,未来甲方以第三条所述壹亿元借款转为对乙方不低于60%的股权。第三条,付款安排,1、为表达甲方愿意就乙方的水泥资产进行合作的诚意,甲方同意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7000万元的借款,并在2011年6月份签订正式协议时再向乙方支付3000万元的借款。2、上述借款应汇入以乙方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乙方和丙方保证将该笔借款全部用于清偿乙方的高息集资款,……。4、为担保乙方和丙方严格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丙方将促使其控制的四川多**有限公司和四川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附担保承诺函),同时丙方同意将其持有乙方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担保。第四条,时间安排,1、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委派中介机构及水泥业务人员对乙方进行审计、评估、法律和业务尽职调查。……。第五条,排他及保密,1、除非经甲方书面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乙方和丙方自己不能,也必须促使其控制的任何其他代表乙方和丙方的人不能直接或间接的寻求与任何第三方就本协议所述交易进行接洽、磋商、谈判或签订任何协议或意向书……。2、本协议任何一方应对本协议之内容严格保密,事先没有得到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不得为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或向第三方披露该等信息。

《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中国**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履行《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付款安排第1项的借款7000万元,并通过中**银行汇入东**公司的账上,又特指定其间接控股的江西**限公司向东**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资金。为此,以江西**限公司作为甲方,东**公司作为乙方,张**作为丙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2011年8月12日,江西**限公司将该2000万元资金汇入东**公司在中**银行资中城南支行22×××62账户上。同时,中国**限公司对东**公司作了尽职调查。东**公司履行了《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付款安排第2项的约定,将7000万元用于清偿东**公司的高息集资款,并履行了《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即不直接或间接的寻求与任何第三方就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所述交易进行接洽、磋商、谈判或签订任何协议书或意向书;和在任何时候、任何其他目的使用该协议信息、许可他人使用该协议信息或向第三方披露该协议信息。

2011年11月23日,以西南公司作为甲方,授权代表赵**,东**公司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张**以及张**、罗**、陶*、黄**、高**作为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鉴于部分第1条表述为甲方拟通过联合重组等方式,在四川省区域加大对水泥业的投资。第1条,标的资产范围,1.1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纳入本次各方合作范围的标的资产(以下简称“标的资产”)包括:(1)乙方截止交接日(指本协议各方委托有关人员在乙方厂区进行交接所确定的日期,该日期将由甲方视具体情况在本协议签订后确定)拥有的以下资产:①北京天**有限公司出具的以2011年5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以下简称“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报告》(天*开评字(2011)第106034号,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中列载的全部非流动资产,具体包括:A:新厂区及老厂区合计占用的面积为1845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采矿权、财务软件等无形资产;B:所有房屋建筑物及构建物、管网、道路、围墙、绿化等厂区基础设施及全部地面附着物、机器设备、办公设备、运输设备等固定资产在建工程;C:其他纳入《评估报告》的非流动资产。②自评估基准日至交接日期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及管网、道路、围墙、绿化等厂区基础设施及全部地面附着物。③截止交接日的账外资产(包括乙方拥有的商标和虽未列载于《评估报告》但属于生产设施的必备资产)。(2)甲方认为进行持续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截至交接日的原燃料、备品备件、半成品和产成品等存货,该等存货的数量将由甲、乙、丙三方在交接时共同确认并作价;如各方无法就流动资产的数量和作价达成一致,则未达成一致的流动资产不纳入本次合作范围,仍归乙方所有。1.2约定甲、乙、丙三方在此确认,对于乙方拥有的设备配件,如在交接时系生产线正在使用的配件,则设备配件属于第1.1(1)款中固定资产;如在交接时系生产线未使用的配件,则设备配件属于第1.1(2)款中的流动资产。1.3约定乙方拥有的除存货之外的其他流动资产,不纳入本次合作范围。第2.1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纳入本次各方合作范围的债务(以下简称“标的债务”),包括:债权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用途项目贷款,本金9500万元,月利率0.81675%,借款期限2009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债权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共计1980万元,其中1080万元年利率8.1641%,借款期限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本金900万元,月利率0.90782%,借款期限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债权人**高新支行,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债权人中联融资租赁,借款用途设备融资租赁,借款本金4300万元,年利率7.45%,借款期限2009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债权人甲方及其关联方(即指中国**限公司7000万元,江西**限公司2000万元),本金9000万元,基准利率借款期限以具体借款协议为准,共计本金26780万元,与上述标的债务有关的利息一并纳入合作范围,具体利息金额将由各方在交接时根据上述利率计算得出。2.2除第2.1条所述负债务的其他负债(包括但不限于应付设备款、应付工程款、因工程决算而多增加的债务以及或有负债,以下简称“存续债务”)不纳入本次合作范围,由乙方和丙方自行承担。……第3.1条约定合作方式由甲、乙双方设立四川内**限公司(以下简称内**公司,实际核准的名称为四川资**限公司),以内**公司收购乙方拥有的第1.1所述标的资产,并签署《资产转让协议》。第4条……4.6在第1款所述标的资产全部进入内**公司后,内**公司将按甲方所属生产线的配备标准接收乙方不超过330名的员工,内**公司将与其接收的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其他法定福利;但内**公司不承担乙方在交接完成日(为完成交接的目的,内**公司与乙方签署《资产交接协议》之日,下同)之前欠缴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内**公司未接收的员工继续保留在乙方,由乙方和丙方负责安置。内**公司不接受任何乙方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不承担该等人员的任何工资、福利和费用。第6条,资产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6.1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第5.2款和第5.3款所述作价之和减去第3.2款所述债务之差即为本协议项下的资产转让价格,具体金额将根据甲、乙、丙三方对乙方截止交接日的交接结果计算得出。6.2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第6.1款所述资产转让价格将按以下方式和顺序支付:(1)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甲方代内江西南预付首期资产转让价款1.7亿元;(2)在完成交接(以签署《资产交接协议》为准)后15个工作日内,由内**公司向乙方支付扣除上述首期资产转让价款和下述保证金后的剩余资产转让价款……。第7条,存续债务的处理,7.1条约定对于截止交接日的存续债务不纳入本次合作范围内,由乙方和丙方自行承担,乙方和丙方保证,乙方收到资产转让价款将专项用于偿还存续债务,具体存续债务的偿还顺序如下:(1)乙方欠自然人及企业的高息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乙、丙双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高息借款的明细以及与该等明细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财务借款收据等证明文件;(2)乙方在交接日之前预收的水泥、熟料款;(3)应付设备款、应付工程款等应付账款;(4)其他债务。7.2条约定为保证乙方和丙方将其收到的资产转让价款的专项存储和使用,本协议各方同意以乙方名义在成都市开立一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共管账户”)。各方应共同配合争取在本协议签字后5个工作日内开立该共管账户。7.3条约定在开立共管账户时,将在开户行预留甲方授权代表和乙方授权代表的签名或印鉴,未来必需同时取得甲方授权代表和乙方授权代表的签名或印鉴,方可动用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同时,该共管账户仅设置银行柜台交易服务,不得设置任何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交易服务。因开立、维持共管账户所需的费用(如有)由乙方承担。7.4条约定在偿还第7.1(1)款所述高息借款时,乙、丙双方应负责高息借款的每一债权人签署格式如本协议附件四的《还款协议》(债权人应本人签字、按手印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在甲方核实《还款协议》的当日或次日,甲、乙双方将根据《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本息金额,解付共管账户内的相应资金至债权人指定的以其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在债权人签署《还款协议》之前,甲方有权拒绝使用共管账户中的资产转让价款向债权人偿还欠款。7.5条约定在交接日后的任何时候,如发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或有负债(以下简称“或有负债”),致使甲方和/或内**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乙方应按第7.6款的约定向甲方和/或内**公司进行赔偿:(1)未纳入第2.1款所述标的债务之外的其他任何债务(无论是否记载于乙方的财务报表);(2)因交接完成日之前的事由导致的担保、诉讼及行政处罚而致使内**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3)乙方在交接完成日之前欠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4)由于交接完成日之前乙方未及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任何仲裁、索赔等费用。7.7条约定为保证存续债务的偿还以及避免第7.5款所述或有债务,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内**公司30%股权质押给甲方,为此,甲、乙双方将签署格式如本协议附件五的《股权质押合同》;丙方及其关联方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多**有限公司同意为该等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丙方及其关联方将签署格式如本协议附件六的《担保函》。第9条,其他合作事宜,9.1条约定乙方认可甲方的“三五”管理模式,未来内**公司的资本投资、市场营销和采购等应与甲方的整体战略协调一致,并纳入甲方对下属子公司的管理体系和考核体系。9.3条约定在内**公司成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就其持有的内**公司30%股权与其他任何第三方进行合作接洽、磋商、谈判或签署任何协议或意向书。9.4条约定乙方同意授予甲方对乙方持有的内**公司30%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甲、乙双方同意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该等事项记载于内**公司的章程中。9.5条约定未来乙方向甲方转让其持有的内**公司30%股权的价格计算公式为:转让价格=乙方对内**公司的实缴出资额+期间损益×乙方实缴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乙方获得的现金股利,“期间损益”是指自乙方实缴出资到位的当月月末至未来股权转让协议中所规定的股权交割日期间所实现的近利润,如相关期间亏损,则期间损益为负数;“现金股利”是指内江西南以现金形式向股东派发的股利。第15条,转让与放弃,15.1条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均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第17条本协议签字生效及其他。17.4约定本协议包括以下6个附件,该等附件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附件一:关于设立四川内**限公司的出资协议书;(2)附件二:四川**限公司章程;(3)附件三:资产转让协议;(4)附件四:还款协议;(5)附件五:股权质押合同;(6)附件六:担保函。

《合作协议》签订后,中国**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将交易款1.7亿元付到东**公司在中国农**限公司成都火车南站支行设立的共管账户上,(账号:22×××79);西**司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6日,将交易款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24929953.42元付到该共管账户上。上述款项东**公司全部用于偿还了公司债务。

由于东**公司没有资金认缴设立资中西**司的出资款,2011年11月23日以西**司作为甲方、东**公司作为乙方,以张**、罗**、陶*、黄**、高**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作了如下相关规定: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11年11月23日就乙方拥有的上述水泥资产的合作事宜达成了合作协议。为办理重组过程中的有关事宜以及清理高息集资款之目的,乙方向甲方提出借款申请,丙方作为乙方是实际控制人愿意对该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第一条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人民币5000万元(大写伍仟万元整)的借款。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第一条上述借款中的1500万元将存入以乙方名义在成都市开立的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共管账户”),甲方应在该共管账户开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1500万元借款资金汇入该共管账户。在开立共管账户时,将在开户行预留甲方授权代表和乙方授权代表的签名或印鉴,未来必须同时取得甲方授权代表和乙方授权代表的签名或印鉴,方可动用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同时,该共管账户仅设置银行柜台交易服务,不得设置任何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交易服务。因开立、维持共管账户所需的费用(如有)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第一条上述借款中的3500万元将汇入乙方以书面形式指定的收款账户。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其开立的收款账户,甲方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将3500万元的借款资金一次性汇入该账户。第五条乙方及丙方保证将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全部用于办理重组过程中的有关事宜以及清理高息集资款,而不会将该等借款用于任何其他目的。第八条为担保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乙方同意将其持有四川内**限公司30%股权质押给甲方(各方力争在本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办理完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同时丙方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来甲方认为乙方和/或丙方出现了足以影响乙方履行本协议的能力的事项,甲方有权要求丙方补充提供令甲方满意的其他担保。该借款5000万元中,有1500万元是用于了东**公司作为资中西**司首批认缴的出资。其余3500万元用于偿还东**公司的高息集资款。

2011年11月12日中国**限公司、深圳京**有限公司、上海深**有限公司、北京华**理中心(有限合伙)出资100亿设立了西**司,其中中国**限公司出资50亿元占50%的股权,于2011年11月29日依法核准设立。西**司与东**公司签订《关于设立四川内**限公司出资协议书》后,于2012年1月12日成立了资中西**司,住所地在资中县兴隆街镇三皇庙村十一社,法定代表人为赵静涧,2012年5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均。公司的高管有张**副董事长,罗**总经理,高举目前暂定为监事,江*容财务处处长。2012年6月30日以西**司为质权人,东**公司为出质人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该合同作出了如下相关约定:第一条,1.1出质人同意将其持有的资中西**司30%股权(对应出资额为4500万元,目前实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质押给质权人,为出质人及出质人之其股东履行《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提供质押担保。就该股权质押合同内江市**政管理局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了(内工商资字)股质登记字(2012)第007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2年1月12日,以资中西**司作为甲方(受让方)、以东**公司作为乙方(转让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作出了如下相关约定,第1条,标的资产的范围:1.1乙方同意将其拥有的日产2500吨熟料生产线、配套年产150万吨水泥粉磨系统以及7.5MW余热发电设施等水泥资产及相关配套资产转让给甲方,具体资产范围如下(以下简称“标的资产”):(1)乙方截至交接日(定义见第8.1款,下同)拥有的以下资产:北京天**有限公司出具的以2011年5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以下简称“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报告》(天*开评报字(2011)第106034号,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中列载的全部非流动资产,具体包括:A:新厂区及老厂区合计占用的面积为1845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采矿权、财务软件等无形资产;B:所有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管网、道路、围墙、绿化等厂区基础设施及全部地面附着物、机器设备、办公设备、运输设备等固定资产在建工程;C:其他纳入《评估报告》的非流动资产。①自评估基准日至交接日期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及管网、道路、围墙、绿化等厂区基础设施及全部地面附着物。②截止交接日的账外资产(包括乙方拥有的商标和虽然未列载于《评估报告》但属于生产设施的必备资产)。(2)甲方认为进行持续生产经营所必须的截至交接日的原燃料、备品备件、半成品和产成品等存货,该等存货的数量将由甲、乙、丙三方在交接时共同确认并作价;如各方无法就流动资产的数量和作价达成一致,则未达成一致的流动资产不纳入本次合作范围,仍归乙方所有。1.2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对于乙方拥有的设备配件,如在交接时系生产线正在使用的配件,则设备配件属于第1.1(1)款中的固定资产;如在交接时系生产线未使用的配件,则设备配件属于第1.1(2)款中的流动资产。1.3甲、乙方同意,对于乙方拥有的除存货之外的其他流动资产,不纳入本次合作范围,仍由乙方继续拥有。第2条,标的债务范围:2.1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将其拥有的部分债务转移给甲方承担,具体债务范围如下(以下简称“标的债务”):债权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用途项目贷款,本金4500万元,月利率0.81675%,借款期限2009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债权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本金900万元,月利率0.90782%,借款期限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债权人中联融资租赁,借款用途设备融资租赁,借款本金4300万元,年利率7.45%,借款期限2009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债权人甲方及其关联方,本金17080万元,基准利率借款期限以具体借款协议为准,共计本金26780万元,与上述标的债务有关的利息一并纳入合作范围,具体利息金额将由各方在交接时根据上述利率计算得出。2.2除第2.1条所属负债务的其他负债(包括但不限于应付设备款、应付工程款、因工程决算而多增加的债务以及或有负债,以下简称“存续债务”,不纳入本次合作范围,由乙方和丙方自行承担。……第3条,标的资产转让及作价:3.4甲、乙双方同意,第1.1(1)款所述标的合计作价为5.5亿元,但前提需满足以下条件:……。第5条,资产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5.3甲方根据本协议支付资产转让价款时应以人民币汇入第6.2款所述共管账户,甲方向该共管账户汇款后即视为甲方履行了本协议项下支付资产转让价款的义务。第6条,存续债务的处理:6.1对于截止交接日的存续债务不纳入本次合作范围内,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保证,乙方收到资产转让价款将专项用于偿还存续债务,具体存续债务的偿还顺序如下:(1)乙方欠自然人及企业的高息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高息借款的明细以及与该等明细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财务借款收据等证明文件;(2)乙方在交接日之前预收的水泥、熟料款;(3)应付设备款、应付工程款等应付账款;(4)其他债务。6.2为保证乙方将其收到的资产转让价款的专项存储和使用,本协议各方同意以乙方名义在成都市开立一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共管账户”)。各方应共同配合争取在本协议签字后5个工作日内开立该共管账户。6.3在开立共管账户时,将在开户行预留甲方授权代表和乙方授权代表的签名或印鉴,未来必需同时取得甲方授权代表和乙方授权代表的签名或印鉴,方可动用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同时,该共管账户仅设置银行柜台交易服务,不得设置任何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交易服务。因开立、维持共管账户所需的费用(如有)由乙方承担。6.4在偿还第6.1(1)款所述高息借款时,乙方应负责高息借款的每一债权人签署《还款协议》(债权人应本人签字、按手印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在甲方核实《还款协议》的当日或次日,甲、乙双方将根据《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本息金额,解付共管账户内的相应资金至债权人指定的以其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在债权人签署《还款协议》之前,甲方有权拒接使用共管账户内的资产转让价款向债权人偿还欠款。6.5在交接日后的任何时候,如发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或有负债(以下简称或有负债),致使甲方和/或西**司遭受经济损失,乙方应按第6.6款的约定向甲方和/或西**司进行赔偿:(1)未纳入第2.1款所述标的债务之外的其他任何债务(无论是否记载于乙方的财务报表);(2)因交接完成日之前的事由导致的担保、诉讼及行政处罚而致使内江西南遭受的经济损失;(3)乙方在交接完成日之前欠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4)由于交接完成日之前乙方未及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任何仲裁、索赔等费用。第8条,资产交接:8.1(4)乙方将与标的资产有关的现有的文件和资料原件交由甲方委派的交接人员保管,包括但不限于业务记录、营运记录、统计资料、说明书、维护手册、培训手册、可行性研究报告、政府批文等文件和资料,无论是以文字形式或以电脑软件、硬件形式或其他形式予以记录的。2012年1月19日东**公司作为移交方,西**司、资中西**司作为接受方进行了交接。资中西**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通过东**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方式取得的。

四川利**限公司是西**司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收购的公司,是西**司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方均系西**司的副总裁,又是西**司利森管理区的总裁,2012年5月22日以后,又是资中西**司的法定代表人。西**司根据合作协议第9条第9.1款的约定,对资中西**司进行“三五管理”模式。西**司对其各部门、各省及区域公司、各集团(中心)、包括资中西**司制定西**司文件西南水泥行发(2012)146号关于印发《区域公司、成员企业绩效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西南**公司绩效考核管理试行办法》、《西南水泥成员企业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西南**公司基础管理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及资金集中管理规定。资中西**司接管东方红公司后,每天营业款项均在每天汇入了西**司子公司四川利**限公司的账上。

再查明,肖*与东**公司、资**公司、西**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民法院终审后,分别出具了(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判决书、(2013)内民终字第423号判决书,以上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东**公司、资**公司、西**公司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东**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综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判决资**公司、西**司对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工矿购销合同》、对账单、(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及(2013)内民终字第423号判决书、《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东**公司是否应支付隆**司货款2659522.7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资中西**司、西**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关于东**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2659522.7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问题。**公司与东**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而东**公司未能按约向隆**司全额支付货款,尚欠隆**司货款2659522.71元,现隆**司要求东**公司支付该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隆**司与东**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东**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双方于2013年9月进行对账时,东**公司早已逾期,隆**司要求其自2013年9月1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对该诉请也应予支持。

关于资**公司、西**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东**公司、资**公司、西**司之间以承担部分债务的形式转让资产后,三者之间还在履行相关协议,且还存在资产关联和法律关系,已形成关联企业;同时,三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一段时间内存在交叉兼职关系;东**公司与资**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场所地相同;西**司、资**公司要求东**公司将其共管账户内的资产转让款专门用于偿还指定的债务,并规定该账户需要双方的共同行为才可使用,使得东**公司不能独立的管理和支配其财产;资**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和财务的管理等均受西**司支配,无法自主决策;资**公司与东**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西**司又在人事、财务、业务上严格控制资**公司,使其没有独立法人人格,资**公司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是通过东**公司更名换证的方式取得的情形均表明三者人格持续发生混同。东**公司、资**公司、西**司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东**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资**公司、西**司应对本案中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资**公司、西**司关于三者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要求驳回隆**司对资**公司、西**司诉请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14年6月,该院作出判决:一、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隆**司货款2659522.7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资**公司、西**司对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7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807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公司、资**公司、西**司负担。该款已由隆**司垫付,东**公司、资**公司、西**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隆**司。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后,资**公司、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认定“东**公司、资**公司、西**司之间以承担部分债务的形式转让资产后,三者之间还在履行相关协议,且还存在资产联系和法律关系,已形成关联企业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与双方所提交证据所证明事实不符,本案东**公司由张**等5个自然人控制,资**公司由西**司绝对控股,系**务院下属国有控股公司。东**公司仅持有资**公司30%股权,实缴出资仅15%,按章程约定表决权只有15%,表决权远不足以三分之一,既不能单独决定资**公司任何事项,也不能否决任何事项,不可能控制资**公司,并通过资**公司转移利益。而资**公司没有持有东**公司任何股权,根本无权参与东**公司任何决策,更不存在控制东**公司,将东**公司的利益转移资**公司。除上述出资关系外,隆**司未提交,原审没有说明东**公司和资**公司间还存在其他任何可能导致东**公司利益向资**公司转移的关系,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东**公司的利益已被无偿或低价转移到了资**公司。2、原审认定“东**公司、资**公司、西**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交叉存在交叉兼职关系”、“资**公司和东**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场所相同”与事实不符。东**公司拥有资**公司30%股权,按实缴出资拥有15%的表决权,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权参与资**公司决策和经营管理,推荐董事和经营管理人员,东**公司作为西**司小股东,推荐其执行董事兼任资**公司副董事长,不仅符合公司法和章程规定,且是商业惯例;东**公司已停止水泥生产经营,原经营管理人员罗**等被资**公司聘用(已辞职),并不存在高管人员交叉重叠问题,资**公司如判决所认定由西**司绝对控股控制,作为国家控股公司和香港上市公司的子公司还要受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香港证监机构监管,该两人单靠其所任职务,绝不可能控制或间接控制资**公司。隆**司没有提交,原审也没有说明资**公司向东**公司委派了何人参与东**公司的管理,或兼任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能够控制或间接控制东**公司。法律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但并没有规定公司的住所地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现实生活中,公司登记地址往往与实际不一致,资**公司收购东**公司全部非流动性资产后,没有允许东**公司继续使用原场地,东**公司交付全部非流动性资产后,已搬到资中县龙都酒店,在三皇庙村十一社没有留下任何人员,只是未按规定办理住所地变更登记。且三皇庙村十一社并不是门牌号,而只是个行政区划名称,村民自治组织的名称,两公司工商登记三皇庙村十一社即使属实,实际相距可能很远,并不等于两公司住所地相同。3、原审认定“资**公司、西**司要求东**公司将其共管帐户内的资产转让款用于偿还指定的债务,并规定该帐户需要双方的共同行为才可启动,使东**公司不能独立的管理和支配其财产”、“资**公司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通过东**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方式取得”也与事实不符。资**公司和西**司并没有与东**公司设立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共管帐户”,只是按协议约定根据东**公司的授权临时持有东**公司在银行预留的人名印鉴,监督东**公司财产按协议约定使用收购价款和借款。东**公司与资**公司自愿签订履行协议,约定资产转让价款和借款专款专用,将收取价款银行的人名章交资**公司代管,用于清理自己债务,正是其依法自主独立行使对自己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的体现。按协议约定价款支付给约定的债务人,并没有侵害东**公司的管理和支配权。资**公司收购东**公司的水泥生产线后,经经信委进行产业政策确认后,重新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不是通过东**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方式取得。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令资**公司、西**司对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20条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对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进行约束、限制,防止和惩罚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而本案隆**司请求解决的是其对东**公司的债务,东**公司的股东是张**等5个自然人100%控股,资**公司、西**司根本不是东**公司的股东,它们对东**公司不拥有任何股权,无法行使任何股东权利,对东**公司根本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更不存在滥用东**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东**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根本就不具备公司法第20条的主体、行为和结果要件。2、即使按司法实践将违反公司法第20条的责任承担主体扩展到有关联公司,资**公司、西**司与东**公司也非同一控股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控制,没有公司法规定的关联关系,不应判令资**公司、西**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隆**司对东**公司的债权并没有因资**公司、西**司的行为受到任何损害,根本就没有发生公司法第20条所规定损害行为和后果。东**公司在本次收购之前早已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资**公司、西**司在对其整体审计评估后,认为其股权已没有收购价值,才收购了东**公司部分资产,获取其非流动性资产和存货是以支付相应转让价款为对价,并没有无偿占有其任何财产。少了非流动性资产和存货,多了现金资产,只是资产形态的改变,资产并没有任何减少,偿债能力没有任何减弱。4、本案应参照辽宁省高院(2006)辽民三初字第36号和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处理,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依据内**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资中西**司、西**司既非东**公司股东,也非东**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本无法控制或间接控制东**公司,没有滥用东**公司的股东权利,滥用东**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东**公司的债务,严重损害东**公司的债权人利益;资中西**司、西**司只是收购了东**公司的部分资产,聘用了东**公司的部分员工,在东**公司原址经营,两公司人财物各自独立;东**公司虽失去新生产线,但获得等值现金,只是资产形态改变,资产数额没有减少,并没有无偿转移到资中西**司、西**司,判令资中西**司、西**司对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隆**司对资中西**司、西**司的诉讼请求。

隆**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资**公司、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已生效的资**民法院和内**院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和(2013)内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资**公司、西**司与东**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且形成关联企业,经营场所相同,东**公司不能独立管理和支配其财产等,资**公司、西**司应对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东**公司未作陈述。

本案经二审审理,除资中**公司、西**司对原审查明的“资中**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通过东**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方式取得的”的事实有异议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东**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传票后,未到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资**公司、西**司对东**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东**公司与隆**司之间耐火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双方于2013年9月9日对帐确认东**公司结欠货款2659522.71元后,东**公司未予偿还,隆**司向东**公司主张该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资**公司、西**司对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第一、从现有事实看,2011年6月3日,中国**限公司与东**公司等签订《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优先采取股权交易的方式进行合作,中国**限公司明确对东**公司的水泥资产进行联合重组。同月7日,中国**限公司履行该协议付款的相关条款,以借款方式支付东**公司7000万元,又指定其间接控制的江西**限公司向东**公司借款2000万元。中国**限公司出资50%设立西**司后,2011年11月23日西**司与东**公司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设立资中西**司,西**司占70%,东**公司占30%的股份。东**公司所持有的资中西**司股份质押给西**司。2012年1月资中西**司与东**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东**公司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办公设备、运输设备及在建工程等全部交给西**司控股的资中西**司。上述事实可认定,东**公司与资中西**司构成人格混同。理由是:其一、东**公司与资中西**司经营场所同为资中县兴隆街镇三皇庙村十一社。资中西**司使用东**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其二、资中西**司的生产许可证由东**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更名而来;其三、东**公司与资中西**司高管人员交叉兼职。张**既是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资中西**司的副董事长,罗**既是东**公司的副总经理,又是资中西**司的总经理,高举是东**公司的副总经理,又暂定为资中西**司的监事等。其四、东**公司与资中西**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资中西**司支付的资产转让价款专项存储和使用,及共管帐户等相关事宜,具体有第6.1、6.2、6.3、6.4条等条款,其内容与《合作协议》第7.1、7.3、7.4条一致,从中可看出,东**公司虽为资产转让,但收到的转让款进入共管帐户,用于偿还经西**司所确认的债务,东**公司不能独立管理和支配价款。其五、从东**公司与资中西**司签订的《资产交接协议》及资产交接情况看,东**公司将生产经营资产全部交接给资中西**司和西**司,包括东**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全部证照及印章、行政文档、职工、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等。其六、东**公司持有资中西**司30%的股权,但又质押给西**司。

第二、资中西**司与西**司也构成人格混同,主要理由是,1、西**司根据《合作协议》9.1条约定,对资中西**司进行“三五”管理模式,制定了《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西南**公司绩效考核管理试行办法》、《西南水泥成员企业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等,资中西**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和财务的管理等均受西**司支配。2、资中西**司将每天的营业款项均汇入西**司的子公司四川利**限公司的帐上,资中西**司不能自主决策。3、赵**既是西**司的副总裁,又是资中西**司、四川利**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均既是西**司的副总裁,又是西**司利森管理区的总裁,2012年5月22日后又是西**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本案中,东**公司、西**司、资中西**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资中西**司的经营业务、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和财务的管理等均受西**司支配,西**司、资中西**司与东**公司通过《资产转让协议》、《资产交接协议》约定将应支付于共管帐户内的资产转让款先进行扣除,用于偿还东**公司与西**司的债务,使得经评估报告确认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应按比例受偿的份额受到损害,同时,东**公司所持有的资中西**司的股权又被质押给西**司,使东**公司不能独立的管理和支配其财产,导致东**公司已无力偿还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原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判令资中西**司、西**司对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资中西**司、西**司有关驳回隆**司对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及其上诉诉请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6元,由资**公司、西**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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