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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子成**委员会规划行政许可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北京**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房行初字第3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张**向一审法院诉称:张**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一村××号内××号,在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E地块项目范围内。**划委为北京**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北京**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房**储中心)核发了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E地块项目的2010规(房)地整字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张**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划委为市土储中心、房**储中心核发2010规(房)地整字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时,市规划委没有依法对市土储中心、房**储中心提交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市土储中心、房**储中心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划委为市土储中心、房山**中心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既没有向张**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张**的合法权益。综上,市规划委为市土储中心、房**储中心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张**请求依法确认市规划委核发2010规(房)地整字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违法,诉讼费由市规划委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张**所诉的2010规(房)地整字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被一审法院(2012)房行初字第35号及(2014)房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因此张**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撤销市规划委核发的2010规(房)地整字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诉讼已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法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张**不服一审裁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市规划委政府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市土地中心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房**储中心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提起诉讼的标的已被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予以审查,故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并无不当。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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