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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5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诉被告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一案,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没有对使用者为李**、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却以原告与申请复议的土地证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认为,作为遗产合法继承人,其利害关系是永远存在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被告违法核发的,理由为:一是核发程序违法。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未析产继承的情况下,继承人之一的李**和不具有继承权的李*不能独享该土地使用权。上述房屋属于1982年以前的老宅基地,被告在未核实产权的情况下,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程序违法。二是李**与李*系父子关系,李**、李*不符合规定的分户条件,被告却将一个未成年人与其父一起同时登记为土地使用者,严重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是被告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登记造册,没有档案记载。四是李**出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根据法律规定,经涂改的证件是无效的证件,所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属内容实质违法。综上,被告违法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李**、李*)违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于1993年12月核发,原告李**若不服该证的核发,应当最迟在2013年12月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李**提起要求确认核发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之诉,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原告李**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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