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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北京市**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改委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了赵**提出的要求获取”依据: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永定河用地西边线及规划沿堤路,西至规划长韩路东边线,南至规划南水北调南边线,北至规划独义四路)范围内的立项批复文件”的申请。2015年1月15日,房**改委作出房**改委(2015)第5号-告《答复告知书》,具体内容为—赵**,我们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房**改委(2015)第5号-回。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们通过当面领取的方式提供该政府信息。

赵**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赵**于2015年1月4日向房**改委申请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土地储备整理拆迁项目,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永定河用地西边线及规划沿堤路;西至:规划长韩路东边线;南至:规划南水北调南边线;北至:规划独义四路)范围内的立项批复文件的信息。2015年1月15日,房**改委作出答复告知书【房**改委(2015)第5号-告】。赵**对此答复不服,答复内容与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不相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房**改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答非所问,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赵**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房**改委作出的房**改委(2015)第5号-告《答复告知书》;判令房**改委依法向赵**公开赵**申请的政府信息;案件诉讼费由房**改委承担。

2015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四条等相关规定,房**改委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具有依法公开的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房**改委在受理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针对其要求获取的依据:”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永定河用地西边线及规划沿堤路,西至规划长韩路东边线,南至规划南水北调南边线,北至规划独义四路)范围内的立项批复文件,请给复印文本”的申请进行查询,并针对赵**所申请的信息,将答复告知书以及相关文件以当面领取的方式给予赵**,房**改委已经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其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以房**改委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房**改委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期间,房**改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1、房山区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赵**于2015年1月4日提交了申请;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

3、房**改委登记回执,证明房**改委受理了赵**的申请,向赵**出具登记回执;

4、房**改委答复告知书,证明房**改委作出答复告知;

5、房发改(2011)123号《转发市发改委﹤关于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通知》;

6、京发改(2011)834号《关于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证据5、6证明,房山区发改委向赵**答复告知并提供了相应的文件。

在一审期间,赵**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5年1月8日向北**改委申请信息的登记回执、2015年1月23日北**改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赵**从北**改委申请同样的信息答复不存在,说明房**改委作出的答复不是申请人所申请的正确信息;

2、刘**户口本复印件,刘**是赵**的邻居,证明刘**地址与原告同属一个地区和一个地块,刘**申请的内容与赵**有利害关系;

3、房**建委作出的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告知书、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157号拆迁许可证,证明此信息公开印证了房**改委答复的政府信息是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157号拆迁许可证的文件,与赵**所申请的信息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房**改委、赵**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房**改委提交的证据6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房**改委提交的其它证据,因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法院均予以采纳。赵**提交的全部证据,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房**改委于2015年1月4日收到赵**提出的要求获取”依据: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永定河用地西边线及规划沿堤路,西至规划长韩路东边线,南至规划南水北调南边线,北至规划独义四路)范围内的立项批复文件,请给复印文本”的申请。2015年1月15日,房**改委作出房**改委(2015)第5号-告《答复告知书》,具体内容为—赵**,我们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房**改委(2015)第5号-回。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们通过当面领取的方式提供该政府信息。房**改委将”房发改(2011)123号《转发市发改委﹤关于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通知》复印件、京发改(2011)834号《关于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区稻田站D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一并交给赵**。赵**对房**改委作出的(2015)第5号-告《答复告知书》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房**改委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针对赵**所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房**改委在收到申请后,对赵**所提申请涉及的政府信息进行了查找,在未找到直接针对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拆迁许可证立项批复文件的情况下,为满足申请人赵**获取政府信息的需求,将包含涉案拆迁许可证范围在内的立项批复文件向赵**予以公开,房**改委的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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