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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二村142号的农民,拥有房屋及宅基地,近年来面临征地拆迁。原告于2014年通过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山区二○一二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12)8号)。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分别向二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在组织实施征地批复过程中,听取被征地农民意见的信息。2015年3月16日与3月18日,二被告分别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在相关信息中才得知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故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组织实施(京政地字(2012)8号)征地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管辖对区县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而原告对市国土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在与本院的谈话中,表示诉讼请求是指房山区政府、市国土局以拆迁的虚假事实替代土地征收及土地一级开发的行为。故原告既未能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且缺乏事实根据,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原告刘*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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