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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等与北京联**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称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上诉人王学科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联慧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徐**、上诉人王学科、被上诉人联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联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联**司一审诉称:1999年8月20日,联**司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将集体所有荒山528亩承包(租赁)给联**司开发经营,承包(租赁)期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69年12月31日止,共70年。承包费的计算标准及交付办法为2000年至2004年免交租金,2005年开始至2069年每年交纳租金6000元,租期内共交租金39万元。1999年8月26日,北京市房山区经营管理站对上述合同进行了鉴证。

2000年1月19日,联**司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进山道路的公用性,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承诺从公路边至联**司租赁地为止的路为公用路段,不属任何人的承包地,路宽不小于五米,不允许任何人侵占、阻断。联**司保留因公用道路被阻而向责任方提出经济赔偿要求的权力。《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联**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

2013年10月21日,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无任何理由突然对联**司采取断电拉闸措施,联**司多次要求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恢复供电,但电工表示其按照村主任王**指示对联**司采取断电拉闸措施,并告诉联**司与王**协商解决否则不能供电。联**司通过110报案,至2014年1月28日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才恢复对联**司的供电。断电持续了100天,致使联**司栽种的林木、果木无法进行封冻水浇灌,林木、果木生长遭受严重影响,给联**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无故扣留联**司应当享有的95亩国家退耕还林补偿粮,联**司向大石窝镇相关领导反映情况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拿出的粮食明显发霉变质,联**司无法领受。

2014年4月开始,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对进山道路进行大肆侵占,致使道路目前宽度不足3米,虽经联**司多次要求并报警,但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始终置之不理,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对公用道路的肆意侵占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阻碍了联**司车辆的正常通行。

联**司根据《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7日房农仲字(2014)02号仲裁裁决未支持联**司关于断电及公用道路被侵占造成经济损失的仲裁请求。联**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向联**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基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违反补充协议关于进山道路的约定,依据承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2、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赔偿联**司因断电遭受的经济损失30000元(针对因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断电所造成的树木死亡的经济损失)。3、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向联**司交付来源合法质量合格的2013年95亩国家退耕还林补偿粮(该项诉讼请求联**司称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已经履行,联**司于2015年1月19日庭审中撤回该项请求)。4、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立即停止对公用道路的侵占,恢复5米路宽,并赔偿联**司因道路被侵占而遭受的损失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一审辩称:其一、请求法院驳回联**司对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在房山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联**司申请仲裁时将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单位名称写错,写成旧名称了,但是仲裁委员会没有处理,依然按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单位现在的名称作出了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应当驳回联**司的仲裁申请。第二、联**司起诉的事实有误。双方《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路宽不足两米,这个是一直存在的事实。2000年1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承诺不小于5米这个约定是无效的,因为在路的对面是案外人王**承包的荒山,不可能达到5米路宽,如果拓展到5米必然侵犯到王**利益。第三、联**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联**司没有对荒山内树木进行管理,而且果树在入冬前不需要浇水灌溉,这是常识。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对联**司采取过拉闸的措施,是因为联**司不对自己承包范围内的线路更新,线路老化存在用电安全隐患,在沟通整改未果的情况下采取的紧急措施,没有给联**司造成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王学科一审述称:联慧公司承包地以南是王学科的承包地,如果按5米执行就侵犯了王学科的承包地范围。王学科认为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与联慧公司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王学科在自己的承包地里砌墙是王学科的权利。

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8月20日,联**司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为发包方(甲方),联**司为承包方(乙方)。合同约定:一、甲方将集体所有的荒山528亩承包给乙方开发经营。荒山名称及四至:后石门村北燕家峪,东至王**地界西5米,王**地界西5米,西至山跟,南至山跟、北至山跟。二、经营方式:租赁。三、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69年12月31日止。四、承包费计算标准:2000年至2004年免交租金,2005年-2059年每年6000元,自合同鉴定之日起,乙方先付10年租金6万元,后从2015年起每年在1月31日前交付当年租金6000元至合同期满。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按合同规定的开发项目,享有经营自主权和收益分配权,享受国家对荒山开发的各项优惠政策。纠纷解决办法:发生合同纠纷,向房山区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违约责任: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房山区经管站鉴证后生效。该合同由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与联**司签章(注: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当时名称为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镇后石门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并由北京市房山区经营管理站盖章鉴证。

2000年1月19日,后石门**联慧公司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为了保障甲乙双方的权益,保证合同的顺利执行,避免今后可能出现的误解和纠纷,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补充如下协议:一、对于荒山租赁范围,对于“至山根”明确定义为“向西、向南、向北至山坡最陡峭处;坡面平缓的地方至山脊分水线”,二、明确进山路段的公用性,为了保证荒山开发的顺利进行,解除后顾之忧,乙方要求保证进山路线的畅通,甲方承诺:从公路边至租赁地为止的路为公用路段,不属任何人的承包地,路宽不小于五米,不允许任何人侵占、阻断。乙方保留因公用道路被阻而向责任方提出经济赔偿要求的权利”。该补充协议由后石门**联慧公司签章。

2014年6月10日联**司向北京市房山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房农仲字(2014)0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被申请人(指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恢复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不小于5米宽的公用路段;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指联**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2013年95亩的退耕还林补偿粮。2014年10月31日,联**司不服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11月14日,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亦不服裁决亦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1月1日,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与王**签订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将150亩荒山承包给王**开发经营。承包荒山名称及四至:燕家峪南坡,东至原一队园田地水沟,南至半山绿化区,西至原五队燕峪西坡沟地以东,北至机井出水沟沟渠原来去燕峪沟的小道以南。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止。王**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西面与联**司承包地界相邻,二者以西沟沟底为东西分界。土地以北为“去燕峪沟小道”,该小道为东西走向,向东连接云房公路(云居寺公路),向西到达联**司承包地界。

2013年7月23日,王**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在北京恒信公证处办理了对1998年1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并经公证书进行公证。同日,王学科作为乙方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在北京恒信公证处经公证,签订了荒山租赁合同书,约定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将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集体所有的燕家峪南坡荒山150亩租赁给乙方开发经营,四至范围同王**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1998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经营方式及用途:乙方个人租赁经营。用途为养殖、种植、绿化、美化、农业观光、旅游产业、餐饮等法律规定的用途。租赁期自2013年7月23日至2063年7月22日。附图同王**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1998年荒山承包合同。

2013年7月10日,大石窝镇人民政府、大石窝镇政府村镇建设科共同盖章出具证明,记载“后石门村村北燕家峪南坡荒山,属后石门村集体所有,四至范围:东至原一队园田地水沟、南至牛山绿化区、西至原五队燕家峪西坡沟底以东、北至机井出水沟沟渠去燕峪小道以南,面积150亩,属于荒山荒坡,位置位于后石门村村北、燕家峪南坡”。

2015年3月6日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查,在后石门村村北,从云居寺公路向西转入,有东西方向进山道路(向大石窝镇政府村镇建设科询问,该道路不属于市政管理道路,属于村内自建道路),该道路南侧为王学科承包地,北侧为水沟渠。沿道路向里到达联**司承包地。该道路南侧有土坡及岩石,王学科沿土坡外边缘砌有一段石墙,长度约72米,高约66公分,宽46-50公分。经测量,在石墙外留道路宽度为3.1米。无石墙的路段,从道路南侧山根岩石到北侧水沟量局部最窄处道路为3.7米,进山道路最宽处12米。

以上事实有《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仲裁申请书、房农仲字(2014)02号仲裁裁决书、王**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大石窝镇政府证明、王**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解除合同的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勘查笔录、王学科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书及公证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后石门村**联**司均不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在30日内向法院起诉,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后石门村**联**司签订的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补充协议中,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承诺为保证联**司进山路线畅通,从公路边至联**司租赁地为止的路为公用路段,路宽不小于五米,该公用道路不属于联**司承包地范围,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以自己的不动产为联**司设定地役权,联**司有权利用该公用道路提高自己所承包地的效益。根据物权法关于地役权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人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为联**司设定地役权时,王学科尚未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7月23日,王学科取得相邻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联**司依然享有地役权,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仍然需要履行补充协议,确保联**司行使进山道路的地役权。

王学科认为如道路拓宽至5米则侵犯自己的承包土地地界,关于王学科承包土地地界问题,王学科有权通过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之间法律关系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其签订补充协议时侵犯了王**的承包土地界限故补充协议无效,法院认为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与联慧公司补充协议于2000年签订,王**承包相邻土地直至2013年解除承包合同,该期间内王**未主张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与联慧公司补充协议无效,本案审理期间,已将本案情况书面通知王**,王**亦未提出主张或者异议,且王**已经解除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的承包关系,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没有利害关系。故对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签订补充协议时公用道路本来不足5米,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承诺路宽不小于5米,应该履行承诺,提供路宽不小于5米的公用道路。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未履行承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联慧公司主张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给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联慧公司主张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停止侵占公用道路,并赔偿因道路侵占造成的损失10000元,因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没有发生直接侵占公用道路的行为,且联慧公司未证明其实际损失超出违约金数额,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联慧公司主张因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断电造成损失30000元,因联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损失与断电的因果关系,且双方对于断电天数说法不一,联慧公司也不能证明断电时间长达100天,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联**责任公司违约金二万元;二、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进山公用道路五米路宽,王学科协助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拆除在进山道路上所砌石墙;三、驳回北京联**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

(1)1998年8月20日后石门村**联慧公司签订《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虽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承诺从公路边至租赁地为止的路为公用路段,不属于任何的承包地,路宽不小于五米,不允许任何人侵占、阻断”,但是该约定应是无效。在后石门村**联慧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就与王**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承包的荒山有一个自然的小道2-3米左右,之外的土地早就写进王**的承包合同中。联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该小道的情况以及在小道外属于王**的承包地。因此,后石门**为联慧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存有恶意行为,约定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提供5米道路是无效的。

(2)王学科承包了荒山,之后王学科翻修小道,变为水泥路,这也极大方便了联**司的通行,而且不存在阻挡、阻拦的情况,联**司对王学科的翻修也没有进行任何阻拦,也没有向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提出异议。因此,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3)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法律是错误的。首先,本案中有两个承包合同,一个是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与王**的承包合同,一个是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与联**司的承包合同。很明显,王**的承包合同在先,联**司的承包合同在后,这两个承包合同都应认定有效。王**承包后一直有效管理着荒山,联**司明知王**的荒山范围及双方的界限,也明知签订合同时这个2-3米的小道是公共道路,其余的土地属于其它人的承包地,这在承包合同中已经明确。其次,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与联**司的补充合同约定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向联**司提供5米道路,这严重侵犯了王**的权益,这也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拆除围墙,侵犯了王**相应权利,该围墙是否在王**的承包地范围内,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因此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4)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首先,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与联**司所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提供不小于5米的小道是无效的,涉及侵犯王学科的权利。其次,签订补充合同时联**司存在恶意,而且明知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无法提供的情形。联**司一直也没有要求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履行该约定,王学科翻建道路时联**司并没有进行阻挡,翻建完毕后联**司也正常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

王**不同意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联**司请求。其主要理由有:(1)王**承包了原王**承包的荒山,之后翻修小道,将其修成水泥路。王**并不知道联**司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事,王**翻修道路本着方便出行的原则,在翻修过程中联**司并没有阻拦,王**没有存在任何过错,而且在翻修小道过程中没有侵占任何人的土地。(2)通过王**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王**承包的荒山范围及道路使用情况与原先的承包合同是一致的,反而联**司一而再再而三的要求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提供5米道路,这侵犯了王**承包利益,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王**要求二审法院确认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与联**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提供不小于五米的道路”无效。(3)王**认为联**司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恶意。联**司明知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无法提供不小于5米的道路而故意签订补充合同,这样必然侵害到王**的承包地。(4)王**认为地役权设立必然有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与王**关于地役权的约定,只有王**在当时书面同意由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提供5米道路的约定,王**在承担地役权相应的权利义务。王**虽然承包了原王**承包的荒山,但是既然没有地役权的相关约定,则王**也不可能也没有义务给联**司提供5米道路。(5)一审法院只测量了道路的宽度,但是没有测量王**所砌的石墙在王**承包的荒山范围内,因此王**不应协助拆除石墙。

联**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应当诚信履行。后石门村**联**司签订的《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补充协议中载明:“二、明确进山路段的公用性,为了保证荒山开发的顺利进行,解除后顾之忧,乙方要求保证进山路线的畅通,甲方承诺:从公路边至租赁地为止的路为公用路段,不属任何人的承包地,路宽不小于五米,不允许任何人侵占、阻断。乙方保留因公用道路被阻而向责任方提出经济赔偿要求的权利”。一审法院支持联**司依约要求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停止对公用道路的侵占,恢复5米路宽并无不当。对于违约金的处理,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异议。至于王学科认为后石门村**联**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侵犯其承包权益,其可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北京联**责任公司负担65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与王学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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