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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曹**冒用“天津海**限公司”名义承接北京市**限公司新建配电室工程,并伪造天津海**限公司公章及实验报告章加盖于相关资料上,先后提交给北京**供电局及北京市**限公司。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使用的天津海**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天津海**限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曹**经电话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曹**的供述,证人姜*、卢*、李*、杨*等人的证言,天津海**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文检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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