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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明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明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04年被告因承担工程,从原告处赊购了水泥砖,当时口头约定结束时付清货款。2013年2月8日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尚欠货款110360元的欠条。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

360元,并按照中**行逾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因承包工程,从原告处赊购了水泥砖,双方口头约定结束时付清货款。2013年2月8日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尚欠货款110360元的欠条,承诺2013年年底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明货款十一万零三百六十元并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支付自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四元,由被告王**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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