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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刘**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刘**与被告刘**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刘**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刘**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刘**为老大,刘**为老二,刘**为老三,刘**是老四。我们的父母都已去世(父亲刘**于1973年去世,母亲顾*于2007年去世)。原告刘**与父母于1969年在院内建了北房三间,建房时,刘**、刘**、刘**均未成年。1986年原告母亲在院内建了二间东房。2003年,原告刘**在院内建了西房三间,并在北房西侧建了北房一间,北房东侧建了一间煤棚(已倒塌),并在东房南侧建了一间东房及一间门道。建房后,院内的全部房屋由母亲居住使用。现院内全部房屋由刘**居住使用。因院内的五间老房(北房三间,东房二间)一直没有进行过遗产继承。原、被告无法达成分割协议,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位于房山区×镇×村×区4号院(以下简称4号院)内的北房自西数第一间及西房三间、东房自北数第三间,及门道为原告刘**所有;请求法院判决位于4号院内的北房自西数第二间、第三间、东房自北数第一、二间为三原告共有;请求法院判决位于4号院内的北房自东数第一间为被告刘**所有;请求法院判决位于4号院北房后的5棵树(4棵榆树及1棵槐树)及东屋后2棵树(柳树1棵,香椿树1棵)为原告刘**、刘**共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房山区×镇×村其母亲顾*的半亩口粮地及二分二的自留地;诉讼费依法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4号院内的东房两间由被告出资建设,包括拉砖都是由被告一个人来处理的,不是母亲来出资建设的,东房二间应该是被告为所有权人,其他是母亲建造的。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包括对父母的照料及母亲的后事,被告应该多分遗产,其他尽到义务少的人应该少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顾*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刘**、次女刘**、长子刘**、次子刘**。刘**于1973年11月去世,顾*于2007年11月12日去世,二人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1969年刘**与顾*夫妇在4号院内建有北房三间(该北房三间在现场勘验图中,表示为北房自西数第二间、第三间和第四间,本案中的房屋间数以柁为划分依据),该北房三间为顾*与刘**夫妇遗产。

另,原、被告双方没有分家单。

本院认为

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查明的事实,顾*夫妇生前未留有遗嘱,刘**、刘**、刘**、刘**是其法定继承人,对顾*夫妇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原告刘**主张位于4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为其和父母共同建造,经查1969年顾*夫妇建房时,原告刘**年仅19岁,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建造该房屋时有出资和出力行为,不宜认定其为该三间房屋的共有人,故确认位于4号院内北房自西数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由顾*夫妇共有,应该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位于4号院内的西房三间、北房自西数第一间、东房三间及门道、原告诉称的位于4号院北房后的5棵树(4棵榆树及1棵槐树)和东房后2棵树(柳树1棵,香椿树1棵)及自留地和口粮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遗产,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均主张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4号院内的北房自西数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由原告刘**、原告刘**、原告刘**、被告刘**共同继承,原告刘**、原告刘**、原告刘**、被告刘**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刘**、刘**、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刘**、刘**、刘**负担三百九十四元(已交纳),被告刘**负担一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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