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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乐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吕**、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东诉称:被告自2011年5月起从原告处赊购陶粒砖,双方约定原告送货至房山区窦店镇前柳村,被告于每月月底支付货款,至2011年11月供货结束。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3年8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仍欠货款54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杨**欠张**余料款(伍万肆仟元)(54000元),在2013年10月31日还清,如不还款按国家利息计息”。至今,杨**未偿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杨**向原告张**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杨**未如约按期给付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要求被告杨**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货款五万四千元并支付利息(以五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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