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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克诉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纺股份)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的委托代理人臧**、被告南纺股份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克诉称:南纺股份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王*克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14年5月17日,南纺股份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处罚决定书,南纺股份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07年3月31日,揭露日为2012年3月27日。上述实施日后,王*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对南纺股份的信任而买入其股票,后又由于南纺股份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巨额损失,该损失与南纺股份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南纺股份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应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现因其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投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克请求依法判令南纺股份赔偿损失共计342112元(其中投资差额损失337200元,佣金损失与印花税损失1686元,利息损失32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南纺股份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南纺股份关于收到中**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证明经中**监会查实认定,南纺股份自2006年至2010年连续五年虚构利润、财务造假、信息披露违法,构成虚假陈述,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07年3月31日。

2、中**监会处罚决定书,证明南纺股份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且被中**监会处罚。

3、南纺股份关于收到中**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证明南纺股份因涉嫌虚假陈述于2012年3月27日公告收到中**监会立案调查通知,2012年3月27日应该为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

4、王**的股东证券账户卡。证明王**的股东身份,其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5、王**关于买卖南纺股份股票的对账单复印件,证明王**买入、卖出南纺股份股票的时间、数量及金额。

6、王**投资损失计算表,证明王**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及损失计算方法。

被告辩称

被告南纺股份辩称:一、王**提供的证明其诉讼主体的证据不充分,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南纺股份的虚假陈述行为与王**主张的损失认定之间不存在对等的因果关系。从上证指数和南纺股份的股价跌幅来看,南纺股份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之后其指数强于大盘,可以证明南纺股份的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对南纺股份股票二级市场造成实际损失。因此从大盘因素考虑,南纺股份不应对王**卖出相应股票的损失承担责任。此外,王**作为投资人其自身对证券市场投资学问的专业性、技术性的缺乏,也可能是导致其判断失误以致发生投资损失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案应该综合考虑上述包括系统风险在内的其他因素影响,以对王**的损失与南纺股份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关系作出认定。三、双方当事人对投资差额计算损失不一致。南纺股份计算王**的差价损失为159366.29元。综上,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南纺股份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被告南纺股份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1、2、3没有异议。2、对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故不予认可。3、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证据6的计算方法有误,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的交易,南纺股份认为买入平均价应当是7.6561元,投资差额损失共计159366.29元,计算公式为:买入平均价7.6561元减去实际卖出平均价5元后,再乘以索股数60000股。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王**所提供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其中,对证据1、2、3所证明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证据4、5所证明事项,被告南纺股份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证据6,南纺股份所提出的关联性异议,并非针对该份成交记录本身,而是依据该记录所反映的数据应如何对投资差额损失进行计算的问题。且南纺股份于本案中计算的投资差额损失,亦系依据该记录所得出。故本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认可,该记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至于本案所涉的投资差额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所在,本院于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南纺股份于2001年3月6日在上**交易所上市,证券代码为600250。

二、2012年3月26日,南纺股份发布《关于收到中**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临2012-06号),称2012年3月23日收到中国**理委员会下达的《调查通知书》(2012调查通1234号),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公司将积极配合此项工作,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2014年5月17日,南纺股份发布《关于收到中**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临2014-20号),称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中**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42号),认定南纺股份2006至2010年存在虚构利润的违法事实,给予南纺股份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等行政处罚。

四、王**买卖南纺股份股票时间为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共计交易笔数为160笔,其中,在2011年1月5日与2012年2月27日期间发生的买卖交易共计154笔,其中买入的总股数为202300股,买入总金额为1548830元;卖出的总股数为142300股,卖出总金额为911745元;在2012年3月27日揭露日之后,3月27日买入的总股数为2000股,买入总金额为11180元;5月4日卖出的总股数为60000股,卖出总金额为300000元;在2012年10月31日基准日之后,买入的总股数为10900股,买入总金额为46299元。基准日之后王**持可索赔股数为60000股。

五、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所涉的南纺股份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7年3月31日,揭露日为2012年3月27日,基准日为2012年10月31日。

庭审中,王**陈述,其在本案中的投资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双方计算方法中不同的是买入平均价。王**在买入日(2011年1月5日)与揭露日(2012年3月27日)期间买入202300股,买入总金额为1548830元;卖出142300股,卖出总金额为911745元;故根据王**所有买入股票的总成交金额减去揭露日前卖出股票收的金额,再除以可索赔股数,得出买入平均价10.62元,所以其60000股实际花费的金额为637085元。而南纺股份仅计算了所有买入成本,未考虑王**再买入后又卖出了股票。王**的计算方法的依据是最**院关于虚假陈述理解与适用中的买入平均价计算方法,以及最**院公告的关于虚假陈述案的相关案例。

对于王**计算方法,南纺股份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如下方式进行计算:1、买入证券平均价的计算应以实施日(2007年3月31日)至揭露日(2012年3月27日)期间王**所有的买入股数202300股与买入总金额1548830元相除,所得均价7.6561元。2、南纺股份确认可索赔股数与王**主张的一致为60000股。3、投资差额损失应以买入证券平均价减卖出平均价乘以可索赔股数,即以7.6561元减5元乘60000股得出的数额是159366.29元。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王**是否确因南纺股份在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行为而受损;3、如其确实因而受损,南纺股份应赔付的金额是多少,包括⑴是否需要剔除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⑵买入证券平均价格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损失。本案中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王**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南纺股份在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了张*投资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2015)宁**内字第629号公证书、证券公司出具的王**的客户历史成交查询及自然人账户信息表等证据,足以证明王**在证券公司设立股票账户在股票二级市场交易南纺股份的事实,南纺股份辩称王**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股票……(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据此,对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系以“推定信赖”的原则,投资人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作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证券的价格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即可予以认定。而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其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提出相应的反证。本案中,中**监会认定南纺股份2006至2010年存在虚构利润的违法事实,系属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行为。对该行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确定的实施日为2007年3月31日,揭露日为2012年3月27日,基准日为2012年10月31日。在此期间,王**投资南纺股份的股票并发生亏损,且南纺股份于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的投资损失非因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所致,故可以确认王**的投资损失与南纺股份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有权向南纺股份主张赔偿。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的王**在本案中的投资损失是否应考虑剔除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问题,本院认为:鉴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对于如何在虚假陈述所导致的损失内评价及测算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未形成统一标准。在此情形下,需要在个案中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来加以权衡。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王**的损失或部分损失系由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应当由南纺股份举证证明,而南纺股份在本案中并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理念出发,对南纺股份认为王**的损失应剔除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影响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的王**的投资损失应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1、《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之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据此,王**在基准日之前卖出股票,南纺股份应按上述规定对其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南纺股份虚假陈述揭露日(2012年3月27日)、基准日(2012年10月31日)、卖出均价(5.00元)以及王**所持可索赔股数为60000股等要素均无争议,双方讼争之损失赔偿数额差异在于买入证券平均价格这一要素应如何计算。因相关法律法规就此并无明确规定,故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计算方法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评析:首先,根据王**所主张的计算方法,买入证券平均价格计为10.62元,而王**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实际最高买入单价为10.18元。之所以会产生买入证券平均价格高于该证券在案涉期间历史最高单价或是投资人实际最高买入单价的现象,系因投资人在揭露日之前卖出股票时是可能亏损的。而该计算方法实际上将上述损失计入了投资人剩余所持股票的买入成本,即将不应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理涉的正常交易风险所导致的亏损计入了投资人可索赔的损失。这既不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关于投资人未受虚假陈述行为影响的正常交易与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的相关规定,亦欠缺经济学上的解释,有违常理。其次,根据南纺股份所主张的对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的计算方法,系将案涉期间王**所买入的股票总股数与买入总金额作整体衡量,采取简单算术平均方法计算。就本案而言,能够较客观反映投资人在案涉时间段内购入股票的平均成本价格情况,不致出现均价畸高或畸低的情形。而对于投资人在揭露日前卖出的股数,不论是亏损亦或获益,均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予评价,只计算法律规定的可索赔股数的价差损失,更加符合王**可索赔损失的客观情况。因此,本案从整体上进行评价,对于买入证券平均价格,应按《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规定文义理解,采取简单算术平均计算方法,对案涉时间段内投资人买入的总股数与总价格作直接处理为宜。故南纺股份所主张的案涉股票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及计算出的差价损失159366.29元,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确定的原则,计算结果于本案中也更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3、对于王**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印花税、佣金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当以有关规定为准。根据**政部、国**总局下发的《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按千分之一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据此,对南纺股份应向王**赔偿的投资损失认定如下: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买入总金额1548830元除以买入总股数202300股)7.6561元与卖出均价5.00元之间的差额即2.6561元,乘以可索赔股数60000股,数额为159366元;印花税损失为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即159.37元;佣金损失为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三,即478.1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60003.47元。利息损失部分,以160003.47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南纺股份对王**的上述损失应予以赔偿,其抗辩不应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佣金损失共计160003.47元,以及以160003.47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京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32元,由原告王**负担3032元,由被告南京**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王**预交,由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在向原告王**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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