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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称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联慧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学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林**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一审诉称:1998年8月20日后石门村**联**司签订《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之后签订《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虽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承诺从公路边至租赁地为止的路为公用路段,不属于任何人的承包地,路宽不小于五米,不允许任何人侵占、阻断”,但是该约定无效,不应作为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违约的理由。在1998年1月1日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与王**就相邻土地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在当时有一条小道2-3米左右,之后联**司才承租了道路另外一边的承包地,联**司在承租时就知道王**承租了,而且自此以后本村王学科又将道路翻新,联**司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联**司申请仲裁时,所申请主体有误,但是仲裁庭没有对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提出的主体有误的理由进行审理。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认为联**司提出的补充协议侵犯了其他人的利益,应认定无效,而且联**司对于翻修道路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因为联**司在没有相关依据的情况下提出仲裁,不应得到支持。故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房山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房农仲字(2014)02号土地经营权确权纠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

一审被告辩称

联**司一审辩称: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称约定路宽五米无效不能成立,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在明知其公用路段的情况下还与联**司签订合同,现在不履行合同系违反诚信原则。仲裁主体问题,联**司认为,仲裁委员会的做法并无不妥,合同上盖章的是房山区南尚乐镇后石门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现在名称是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是历史问题,仲裁委让联**司更改仲裁申请名称没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三人王学科一审述称:联**司承包地以南是王学科的承包地,从云居寺公路到联**司的进山路如果按5米执行,将侵占了王学科的承包地。王学科认为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与联**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王学科有权在自己的承包地里砌墙。

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8月20日,联**司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为发包方(甲方),联**司为承包方(乙方)。合同约定:一、甲方将集体所有的荒山528亩承包给乙方开发经营。荒山名称及四至:后石门村北燕家峪,东至王**地界系5米,王**地界西5米,西至山跟,南至山跟、北至山跟。二、经营方式:租赁。三、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69年12月31日止。四、承包费计算标准:2000年至2004年免交租金,2005年-2059年每年6000元,自合同鉴定之日起,乙方先付10年租金6万元,后从2015年起每年在1月31日前交付当年租金6000元至合同期满。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按合同规定的开发项目,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受益分配权,享受国家对荒山开发的各项优惠政策。纠纷解决办法:发生合同纠纷,向房山区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违约责任: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房山区经管站鉴证后生效。该合同由后石门经济合作社与联**司签章(注:后石门经济合作社当时名称为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镇后石门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并由北京市房山区经营管理站盖章鉴证。

2000年1月19日,后石门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联**司(乙方)签订《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为了保障甲乙双方的权益,保证合同的顺利执行,避免今后可能出现的误解和纠纷,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补充如下协议”,一、对于荒山租赁范围,对于“至山根”明确定义为“向西、向南、向北至山坡最陡峭处;坡面平缓额地方至山脊分水线”,二、明确进山路段的公用性,为了保证荒山开发的顺利进行,解除后顾之忧,乙方要求保证进山路线的畅通,甲方承诺:从公路边至租赁地为止的路为公用路段,不属任何人的承包地,路宽不小于五米,不允许任何人侵占、阻断。乙方保留因公用道路被阻而向责任方提出经济赔偿要求的权力。该补充协议由后石门经济合作社与联**司签章。

2014年6月10日申请人联慧公司以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为被申请人向房山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房农仲字(2014)0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恢复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不小于5米宽的公用路段;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2013年95亩的退耕还林补偿粮。2014年10月31日,联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4日,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房农仲字(2014)0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不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在30日内向法院起诉,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对原纠纷进行审理。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诉讼请求为撤销房农仲字(2014)02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既然该仲裁裁决本无法律效力,法院亦不应加以撤销,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原诉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联**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王学科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裁文书具备法律效力是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文书的前提。北京市房山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房农仲字(2014)02号裁决书,2014年10月31日,联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4日,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双方均在30日内向法院起诉,因此原仲裁裁决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要求撤销仲裁文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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