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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芬诉被告南京**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委托代理人臧小*,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芬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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