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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有限公司与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嘉程)与被告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吕**、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源嘉程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郄**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顺**起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夏工机械产品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夏工装卸机型号XG951-3,价款310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欠原告货款260000元,并约定半年内付清。2013年6月2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该车配件,价款23000元,约定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83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8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郄**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顺源嘉程(甲方)与郄**(乙方)签订《厦工机械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厦工装载机,型号XG951-3,总价款310000元;乙方首付50000元,欠款260000元,乙方付清甲方欠款的期限从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6月1日共分为6个月。逾期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按日支付滞纳金等。之后,郄**除向顺源嘉程支付首付款外,其余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2013年6月28日,郄**从顺源嘉程处赊购价款为23000元的配件,并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此后,郄**未按约还款。

上述事实,有《厦工机械产品销售合同》、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顺源嘉程与郄家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郄家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顺源嘉程要求郄家申偿还货款及逾期利息具有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郄家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郄家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八万三千元,并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起,以二十八万三千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公告费一千零八十元,由被告郄**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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