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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北京助**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北京助**限公司(以下简称助野日**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256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谢*玲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1年12月26日到助**公司处上班,在包装车间包装工岗位工作,采用计件工资方式,每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2003年,助**公司才给我缴纳了社会保险,2005年就不再缴纳社会保险。我当时询问此事,助**公司答复称缴纳的是不用本人交钱的保险,现在我才知道助**公司根本没有给我缴纳养老等保险。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因家里盖房,我请假休息6个月。2014年7月28日,我去上班时,助**公司领导让我在家里等通知,至今也没有消息。我在助**公司已经工作14年,现助**公司向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助**公司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助**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400元;3、助**公司支付我2001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84000元;4、助**公司为我补缴2011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5、诉讼费由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助野日**司辩称:谢**所述不实,谢**于2003年1月1日到我公司上班,任包装工,采用计件工资,每月工资数额不等,如果达不到计件标准就是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7月20日,谢**达到50周岁。此后,虽然谢**仍在我公司上班,但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014年年初,谢**请假半年,之后谢**就不再上班。因双方于2011年7月后不再是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谢**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谢**于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也按照其相应的劳务数额支付了劳务费。现在双方的劳务关系也已经解除。我公司已经为谢**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其在2011年7月以后,双方未就社会保险问题达成过任何意向,谢**也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过,现谢**退休已经超过3年,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谢**的入职时间,谢**提交焦庄**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闫*的证言,欲证明其于2001年12月26日入职助**公司,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并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仅凭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谢**入职助**公司的时间;证人闫*虽出庭为谢**作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与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在庭审中先称谢**于2000年3月入职,后又称因时间太久,不清楚谢**的具体入职时间,故法院对闫*的证言亦不予采信。未有充分有效证据显示谢**于2001年12月26日入职助**公司,故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双方于2003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谢**于2011年7月20日年满50周岁,其与助**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故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0日终止。此后,谢**虽仍在助**公司工作,但因谢**超过退休年龄而导致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对谢**要求确认其于2014年9月与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的,不属于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谢**要求助**公司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双方一致认可助野日**司为谢**缴纳了2003年1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故谢**要求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谢**为农业户口,对于2006年6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期间,助野日**司应依法支付谢**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894元,谢**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01年12月至2002年12月期间,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谢**要求助野日**司支付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谢**要求助野日**司补缴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北京助**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二○○六年六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养老保险补偿金八千八百九十四元;二、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谢**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事实与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助野日**司支付谢**2001年12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84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2400元。助野日**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谢**要求给付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助野日**司于2003年1月缴纳养老保险至2006年5月,之后,我公司与谢**办理了养老保险的停保手续,谢**是认可停办养老保险的,而且谢**主张养老保险补偿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谢**称其于2001年12月26日入职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谢**提交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庄村村委会)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谢**自2001年一直在助**公司上班至今。庭审中,证人闫×出庭为谢**作证,其先称谢**于2000年3月入职,后又称因时间太久,不清楚谢**的具体入职时间,且闫×未提交其与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经查,2003年1月1日,助**公司与谢**签订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谢**在包装车间部门,担任包装工,谢**完成的工作数量按计件标准执行,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4年1月30日、2005年1月1日分别续签一年期劳动合同。谢**在助**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2月25日。谢**称其因家中有事请假半年,2014年7月28日,其至助**公司后,公司让其在家等通知至今。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助野日**司为谢**缴纳了2003年1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且此后助野日**司为谢**办理了养老保险清户结算手续,社保机构一次性清算谢**养老保险账户计4152.23元,但助野日**司仅支付谢**该款2942.03元。

另查明,谢**于2011年7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14年9月15日,谢**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房**裁委以超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谢**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房劳人仲**(2014)第3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退保险费清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并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仅凭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谢**入职助野日**司的时间,且谢**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入职时间,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双方于2003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谢**于2011年7月20日年满50周岁,其与助**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故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0日终止。此后,谢**虽仍在助**公司工作,双方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谢**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故助野日**司上诉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办理养老保险的停保手续,即可不再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谢**在助野日**司工作至2014年7月28日止,在此之前,助野日**司既未告知谢**劳动合同终止,也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故助野日**司主张谢**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01年12月至2002年12月期间,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谢**要求助野日**司支付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双方一致认可助野日**司为谢**缴纳了2003年1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故谢**要求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因谢**为农业户口,对于2006年6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期间,助野日**司应依法支付谢**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

综上,谢**及助野日**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助**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助**限公司、谢**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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