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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6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北京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及辩称:刘*2012年4月10日入职我公司,任暖通技工,双方签订了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6日,刘*在工作期间喝酒,与我公司的宋**打架,影响工作并报了警,给公司、业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依据员工手册第6章第7条、第14章规定,打架属于严重违纪,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刘*发送了解除书面通知,刘*离开我公司。规章制度是在员工入职时进行过学习、送达。公司无工会。未欠刘*工资。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工资1655.1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11.84元。针对刘*的诉讼请求,韩**公司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给付餐补的规定,刘*也无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发解除通知当日,我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工资。

刘*辩称并诉称,不同意韩**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公司所述入职时间、签订两次合同、岗位的情况。2015年2月1日上班期间,我与宋**一起喝酒,喝完酒后宋**说领导让我去停水,我不同意,后因言语不合在中午12点多打的架,我于下午3点多报了警。派出所让宋**给我钱,调解解决了此事。2015年2月12日公司给我发了解除通知。我认为公司是违法解除。未向我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工资。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餐补540元、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00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工资1655.1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刘*未就其主张的餐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向法院提供证据,韩**公司对相应主张不予认可情况下,应由刘*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刘*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2015年1月26日至2月12日期间刘*应得工资数额为1655.17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主张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该部分工资,但未就该项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韩**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向刘*支付该部分工资。对刘*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韩**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刘*签字领取员工手册情况下,应视为其对员工手册内容了解并知晓,刘*称未见过员工手册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刘*在工作时间饮酒并与其他同事打架的行为,不仅违反基本的社会秩序、规范,亦已构成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韩**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刘*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韩**公司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2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韩**有限公司支付刘*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月十二日期间的工资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二、北京韩**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万四千五百一十一元八角四分;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韩**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支持我原审第一、二及四项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韩**公司不提供其掌握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员工手册规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符合民主程序制定的,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且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我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韩**公司还需要支付我经济补偿金。韩**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刘**职韩建物业公司,任暖通技工,双方签订有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的劳动合同。刘*在韩建物业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12日。

2015年2月12日,韩**公司向刘*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单位与你2014年4月10日所订劳动合同,现因以下事实和理由,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一、事实说明:因你于2015年2月1日在工作期间饮酒、打架斗殴,造成公众舆论,使得公司声誉严重受损,该行为依据员工手册相应规定属于甲级过失严重违纪。二、解除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员工手册第六章纪律条例工作纪律第七条、十四章处罚过失处分3.25、28款规定,单位决定依法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问题。韩**公司主张其依据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韩**公司出示了值班记录、展**出所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办公用品申领表、员工手册。其中值班记录显示,2015年2月1日,直燃机房上班人员中午喝酒,下午3点多打架报警,带到派出所处理,晚10点多回单位。展**出所证明显示,武警医院,现有宋**、刘*两人到贵院就诊,请开具诊断证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宋**临床诊断伤情为外伤、门齿松动、口唇软组织挫伤,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办公用品申领表显示,2012年4月10日刘*领取员工手册的情况。员工手册显示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该手册第六章纪律条例,一、工作纪律,7条规定,打架或试图伤害他人均属严重违纪行为,不论有何种理由,一经发现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十四章处罚部分,3、导致甲级过失并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25)故意攻击或伤害、威胁其他员工或业主(客户)或企图如此。(28)使公司名誉和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

针对韩**公司出示的证据及意见,刘*表示,值班记录从未见过,平时不是这么记录。展览路派出所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打架只有我受伤了,宋**自称迷糊,派出所给其开了证明,让他去验血。办公用品领用表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我没见过员工手册,我只知道2015年有个员工手册,大家拿着一本一起看。

针对上述争议的打架过程,原审法院赴展**出所调查。派出所留存的调解协议显示,2015年2月1日刘*与宋**在西城区金茂大厦因琐事产生纠纷,到派出所解决。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宋**自愿赔偿刘*3000元。2、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一切法律责任,不要求公安机关继续处理。3、如再因此事发生争议,双方到法院处理。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1月26日至2月12日期间刘*应得工资数额为1655.17元。刘*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韩**公司主张刘*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18.64元。

韩**公司称2015年1月26日至2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已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给刘*。刘*对此不予认可。韩**公司未就其该部分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

刘**就其主张的餐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向法院提供证据,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刘*因劳动争议将韩*物业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请求韩*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餐补、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5月20日,西**裁委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143号裁决书,裁定韩*物业公司支付刘*2015年1月26日至2月12日期间的工资1655.1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11.84元。驳回刘*的其他请求。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作记录、派出所证明、诊断证明、办公用品申领表、员工手册、社保缴费明细、银行明细、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14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刘**就其主张的餐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应由刘*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刘*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刘*签字领取员工手册情况下,应视为其对员工手册内容了解并知晓,应当在工作中遵守员工手册的规定,而刘*在工作时间饮酒并与其他同事打架的行为,不仅违反基本的社会秩序、规范,亦已构成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韩**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刘*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刘*上诉提出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刘*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韩**有限公司及刘*各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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