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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香诉被告李**、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香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香诉称:2015年3月16日上午8时8分,原告骑自行车在房山区大窦路多福居前由北向东左转时,李**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前部与原告自行车接触,原告被撞出5、6米,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右耻骨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下胫腓损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原告为治疗自负医疗费、交通费、护理等费用。李**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任何赔偿。经查,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二被告没有任何赔偿意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31.59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2833.5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车司机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同意赔偿,优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医疗费自费药品不认可,有两张收据缴款人与本案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有发票,交强险优先赔偿,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应有医嘱和人员的证明。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按标准赔偿。自行车应提供维修发票和清单,根据事故认定书标准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的,登记在我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事故发生时我在驾驶。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承担50%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过450元的护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8时8分,李**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房山区大窦路多福居前时,适有宁**骑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小型轿车前部与宁**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宁**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李**、宁**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宁**于2015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19日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左肩、左小腿、左踝皮肤软组织损伤,腹部皮软组织损伤,左内踝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腰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等。后宁**于2015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30日在北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AO44A2),左内踝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下胫腓损伤,右耻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心电图异常原因待查,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1级等。经本院核实,宁**为农业家庭户。

诉讼中应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宁*香的伤残程度属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2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日。宁*香自负鉴定费3150元。

另查一,×××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为宁*香垫付护理费450元,宁*香自负护理费900元。

另查二,诉讼过程中,宁**与被告保险公司、李**就自行车财产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李**分别向宁**赔偿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陪护协议、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信息、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李**、宁*香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李**承担此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由李**承担。

本院认为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应标准予以计算、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不合理的、过高的部分均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等情况予以确定并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确定。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按照每天30元的营养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扣减李**垫付的护理费天数、宁**自负的护理费天数以确定剩余护理期,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花费的交通费,故合理的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等情况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具体情节酌情确定。双方当事人就自行车财产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经核算,含李**先行垫付的护理费450元,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92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42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3150元。李**先行垫付的护理费45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先行垫付的护理费450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玉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六万零六百三十九元四角,给付被告李**四百五十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玉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一万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八角。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财产损失一百元。

四、驳回原告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宁玉香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宁玉香负担四百五十二元,由被告李**负担八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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