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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韩**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韩**有限公司(下称韩**公司)与被告(原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韩**公司诉称,刘*2012年4月10日入职我公司,任暖通技工,双方签订了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6日,刘*在工作期间喝酒,与单位同事宋X打架,影响工作并报了警,给公司、业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依据员工手册第6章第7条、第14章规定,打架属于严重违纪,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刘*发送了解除书面通知,刘*离开单位。规章制度是在员工入职时进行过学习、送达。公司无工会。未欠被告工资。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工资1655.1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11.84元。

被告(原告)刘*辩称并诉称,不同意韩**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公司所述入职时间、签订两次合同、岗位的情况。2015年2月1日上班期间,我与宋X一起喝酒,喝完酒后宋X说领导让我去停水,我不同意,后因言语不合在中午12点多打的架,我于下午3点多报了警。派出所让宋X给我钱,调解解决了此事。2015年2月12日公司给我发了解除通知。我认为公司是违法解除。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工资未向我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餐补540元、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00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工资1655.1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针对刘*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韩**公司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并无给付餐补的规定,刘*也无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我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解除赔偿金。发解除通知当日,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刘**职韩建物业公司,任暖通技工,双方签订有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的劳动合同。刘*在韩建物业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12日。

2015年2月12日,韩**公司向刘*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单位与你2014年4月10日所订劳动合同,现因以下事实和理由,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一、事实说明:因你于2015年2月1日在工作期间饮酒、打架斗殴,造成公众舆论,使得公司声誉严重受损,该行为依据员工手册相应规定属于甲级过失严重违纪。二、解除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员工手册第六章纪律条例工作纪律第七条、十四章处罚过失处分3.25、28款规定,单位决定依法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问题。韩**公司主张其依据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韩**公司出示了值班记录、展**出所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办公用品申领表、员工手册。其中值班记录显示,2015年2月1日,直燃机房上班人员中午喝酒,下午3点多打架报警,带到派出所处理,晚10点多回单位。展**出所证明显示,武警医院,现有宋X、刘*两人到贵院就诊,请开具诊断证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宋X临床诊断伤情为外伤、门齿松动、口唇软组织挫伤,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办公用品申领表显示,2012年4月10日刘*领取员工手册的情况。员工手册显示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该手册第六章纪律条例,一、工作纪律,7条规定,打架或试图伤害他人均属严重违纪行为,不论有何种理由,一经发现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十四章处罚部分,3、导致甲级过失并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25)故意攻击或伤害、威胁其他员工或业主(客户)或企图如此。(28)使公司名誉和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

针对韩**公司出示的证据及意见,刘*表示,值班记录从未见过,平时不是这么记录。展览路派出所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打架只有我受伤了,宋X自称迷糊,派出所给其开了证明,让他去验血。办公用品领用表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我没见过员工手册,我只知道2015年有个员工手册,大家拿着一本一起看。

针对上述争议的打架过程,本院赴展**出所调查。派出所留存的调解协议显示,2015年2月1日刘*与宋X在西城区金茂大厦因琐事产生纠纷,到派出所解决。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宋X自愿赔偿刘*3000元。2、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一切法律责任,不要求公安机关继续处理。3、如再因此事发生争议,双方到法院处理。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1月26日至2月12日期间刘*应得工资数额为1655.17元。刘*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韩**公司主张刘*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18.64元。

韩**公司称2015年1月26日至2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已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给刘*。刘*对此不予认可。韩**公司未就其该部分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刘**就其主张的餐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另查,本次诉讼前,刘*曾因劳动争议将韩*物业公司诉至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韩*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餐补、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5月20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143号裁决书,裁定韩*物业公司支付刘*2015年1月26日至2月12日期间的工资1655.1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11.84元。驳回刘*的其他请求。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作记录、派出所证明、诊断证明、办公用品申领表、员工手册、社保缴费明细、银行明细、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14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刘*未就其主张的餐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向本院提供证据,韩**公司对相应主张不予认可情况下,应由刘*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刘*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2015年1月26日至2月12日期间刘*应得工资数额为1655.1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主张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该部分工资,但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韩**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向刘*支付该部分工资。对刘*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韩**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刘*签字领取员工手册情况下,应视为其对员工手册内容了解并知晓,刘*称未见过员工手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在工作时间饮酒并与其他同事打架的行为,不仅违反基本的社会秩序、规范,亦已构成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韩**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刘*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公司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被告)北京韩**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刘*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月十二日期间的工资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

二、原告(被告)北京韩**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万四千五百一十一元八角四分。

三、驳回被告(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被告)北京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北京韩**有限公司、被告(原告)刘*各负担十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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