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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鲁**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鲁**诉称,我的母亲周**生育四个孩子,分别为我、鲁**、鲁×3及鲁×4。2009年12月19日,周*购买了北京**大园四区×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2012年11月14日,周*订立自书遗嘱一份,指明×号房屋归我所有。2012年11月30日,周*因病去世。我持有周*所立合法遗嘱,且与妻子孙*一直照顾周*,直至周*去世。但在办理×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时,三原审被告不予配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号房屋归鲁**所有,三原审被告协助鲁**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三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鲁**、鲁×3辩称,鲁**提交的2012年11月14日的材料并非遗嘱,其内容中并无×号房屋之产权归鲁**所有的意思表示。另,周*于2012年11月30日立了一份新的遗嘱,明确表示废弃之前所立遗嘱,全部遗产由四个子女平分。因此,即使鲁**提交的材料系周*所立遗嘱,也已被在后的遗嘱废弃。综上,鲁**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我方请求将×号房屋平均分割给三个子女。

鲁**庭前到法院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诉争房产,其依法应当分得的份额同意由鲁**、鲁**、鲁×3平均分配。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与鲁**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鲁**、鲁**、鲁**及鲁**。鲁**于2002年5月24日去世。2004年2月26日,周*与北京**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周*购买×号房屋。2008年6月26日,北京**证处出具(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内容如下:“查被继承人鲁**于2002年5月24日在北京市因病死亡,死亡后遗留有其妻周*共有的×号房屋一套,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鲁**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妻周*、其女鲁**、鲁**、鲁**,其子鲁**共同继承。现鲁**、鲁**、鲁**、鲁**均自愿放弃鲁**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利,故被继承人鲁**的上述遗产由其妻周*继承。”2009年12月18日,×号房屋取得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2012年11月30日,周*因病去世。

本案诉讼中,鲁**于2015年3月31日到庭声明自愿放弃对周*遗产×号房屋的继承权,其依法应当分得的份额同意由鲁**、鲁**、鲁×3平均分配。

另,周*去世前与鲁**共同居住于×号房屋,现×号房屋由鲁**居住。

庭审中,鲁**主张据周*的自书遗嘱,×号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就此,鲁**向法庭提交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的手书材料一份,内容为:“鲁**儿:房屋的交你。我的一切事归你了。房屋的事都归你了。周*(指印)。12年11月14日。章×”。鲁×2、鲁**认可该手书材料的署名系周*本人所签,但不认可其他内容为周*手书,亦不认可指印为周*所按,并称该材料并未写明×号房屋应归鲁**所有。

鲁**、鲁**主张根据周*订立的代书遗嘱,×号房屋应按该遗嘱由四名子女均分。就此,鲁**、鲁**向法庭提交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的《遗嘱》一份,内容为:“一、废弃之前所立下的遗嘱。二、本人自愿将全部遗产由四个子女平分。立遗嘱地点:中国某医院。立遗嘱时间:2012年11月30日。立遗嘱人:(指印)。见证人:张*。见证人王*。见证人鲁**、鲁**。”鲁**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并称该遗嘱未经周*署名,指印是否周*所按无法核实。

就2012年11月30日的《遗嘱》,鲁**、鲁**的证人张*、王**出庭作证。张*出庭作证述称:其与周*是邻居关系;2012年11月30日,经鲁**约请到达某医院,当时周*神智比较清醒,让其写一份代书遗嘱,内容是周*的全部财产和远大园的房子由四个子女平分;其按周*意思代书后为周*宣读一遍,让周*签字时周*摆摆手,要求按手印,遂以右手食指在遗嘱上按了手印;立遗嘱之时鲁**、鲁**、王*在场,还有一个老家的表姐在场;遗嘱在上午十点书写,周*当天下午三点多钟去世。

王*出庭作证述称:其与原原审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1月30日上午十点半以后,鲁**约请其来到医院帮助周*订立遗嘱;其到场时张*已到;周*说之前写了一份材料,但四个孩子对她都挺好,想把财产平均分给四个孩子;后周*写了新的材料,意思是废弃以前的遗嘱;张*让周*签名时周*不愿签名,就用右手食指按了手印;立遗嘱过程约持续半个小时。

鲁**对张*、王*的证言均不予认可。

鲁**另主张其与周*长期共同生活,其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就此,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远大园社区居委会2014年11月28日开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居民鲁**居住在×号房屋,该家庭曾于2011年、2012年被远大园社区居委会评选为五好文明家庭,特此证明”;2、远大园四、六区物业管理部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鲁**与孙*夫妇在远大园四区×号楼居住,其婆婆周*生前一直与鲁**和孙*夫妇一直生活在一起,物业的所有费用一直由鲁**、孙*夫妇交纳,平常我们看到的鲁**和孙*夫妇对周*照顾的非常细致、周到。特此证明。”鲁×2、鲁×3不认可物业管理部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但称五好家庭评选与鲁**无关。

就赡养周*的情况,鲁**的证人白×、郑*、刘*出庭作证,均称据其本人见闻,鲁**及其妻孙×对周*进行了悉心的照料。鲁*2、鲁*3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及派出所证明信、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公证书、居委会证明、物业证明、录音、病案、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鲁**主张应据周*2012年11月14日的自书遗嘱分割×号房屋。但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的手书材料通篇未见“遗嘱”字样,亦无处理死后遗产的明确表示,针对房屋仅提到“房屋的事都归你了”,无法确认对×号房屋的所有权作出了处分。故法院无法认定2012年11月14日的手书材料系周*遗嘱,亦无法据此分割×号房屋。

鲁**、鲁**主张应据周*的代书遗嘱平均分割×号房屋。但代书遗嘱应当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2012年11月30日的《遗嘱》未经周*署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该《遗嘱》的订立日期为周*去世当日,客观上难以推定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遗嘱》亦无法予以确认。则周*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之规定进行分割。

鲁**诉讼中声明自愿放弃对周*遗产的继承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鲁**、鲁**、鲁**均认可周*去世前长期与鲁**共同生活,且鲁**提交的居委会、物业管理部的《证明》及三位证人的证言均可初步证明其与周*共同居住期间尽到了更多赡养义务,鲁**、鲁**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交反证。则法院据现有证据判定在分割周*遗产时应对鲁**予以适当多分,至于多分的具体额度,法院酌定为10%。判决:现周*名下位于北京**大园四区×号楼×层×号房屋归鲁**、鲁**、鲁**按份共有,其中鲁**占有该房屋百分之四十的所有权份额,鲁**、鲁**各占有该房屋百分之三十的所有权份额。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鲁**不服,以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鲁×2、鲁×3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当事人均提交了被继承人的“遗嘱”,但其各自提交的“遗嘱”均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在鲁×1所提交的“遗嘱”中,对房屋仅提到“房屋的事都归你了”,而对“事”的不同理解,无法确认继承人对×号房屋的所有权作出了处分。而鲁×2、鲁**所提交“遗嘱”中,未经周*署名。故双方当事人所提交“遗嘱”均属无效。本案应属法定继承。原审法院依据各均等原则并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所做分割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鲁**负担五千五百二十元,已交纳;由鲁**、鲁×3各负担四千一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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