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马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之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马*之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5年5月2日15时许,原告丈夫李*在顺密路与左堤路交叉口农机驾校停车场倒车过程中,被告父亲马英发开车别住李*车辆后,下车将李*拽下车来打伤。后被告马超跑来殴打李*,原告在拉架过程中手指被被告掰断。原告受伤后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指骨骨折。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98.51元、鉴定费11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8325.3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手指骨折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该案经过派出所出警,派出所也没有认定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如果是被告殴打所致,那么至少要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手指骨折,无法鉴定出是外伤所致,因此公安机关才没有认定被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日15时许,在顺义区南彩镇顺密路与左堤路交叉口红绿灯处(顺义农机驾校附近),李*与马**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李*因此受伤。后原告吕**与被告马*亦参与此事件,事件中导致原告受伤。南**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并对双方制作询问笔录。原告于受伤当天去顺**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示指软组织损伤,伸肌腱断裂?末节指骨骨折?”。事发第2天,原告去该院复查,被诊断为:“右示指软组织损伤,伸肌腱I区断裂,末节基底骨折”。2015年5月8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并对上述受伤部位施行手术,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其后在该院多次复查。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2298.51元。受南**出所委托,北京市**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身体所受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46.88元。

审理中,双方就原告受伤原因和经过有不同的陈述。原告称其受伤是在原告丈夫李*被被告父亲马**殴打时去拉架,被告后来赶过来,在拉扯中掰了原告手指,导致手指受伤。被告则称其没有动手,与原告也没有肢体接触,原告手指伤情不是自己造成的。双方均认可原告受伤与马**没有关系。

在南**出所民警对双方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其接到父亲马**电话后赶到事发现场,看到旁边围着一圈人,被告上前问问情况,原告就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用身体向被告身上撞,还用头顶被告,被告就用手挡她。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此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存在肢体接触。被告则认为这不是身体接触,双方没有形成互相攻击的动作。

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称其住院6天,每天100元,共计600元。对原告所主张之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被告称对上述票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但与被告无关。

就营养费一项,原告称其住院6天,加上出院后医嘱休息4周,营养期按34天计,每天50元标准,共计1700元。就护理费一项,原告称其护理天数为34天,依据医院的每天120元护工标准,共计4080元,是找的亲戚帮忙护理的,没有护理费票据。就交通费一项,原告称看病打的黑车,没有票据提交,估算的500元。双方均同意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此三项由本院酌定。

就误工费一项,原告称其为个体,是从北京往各地托运新车的大车司机,无法提交工资收入证明,误工标准按每月6000元计,主张3个月的误工期,共计18000元。被告不认可误工费,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受伤前的收入证明和损失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处方、住院病历、派出所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焦点在于原告的伤情是否与被告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称其与原告并无身体接触,也没有形成互相攻击,但根据被告本人在南**出所的陈述,显然被告与原告间存在肢体接触。根据李*与原告的门诊病历等医疗证据,二人受伤后当天同时去顺**医院就诊,且被告以外的涉事人员李*、马**与原告受伤并无关系。综合以上分析并结合现有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伤情与被告当天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对被告所称没有导致原告受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纠纷时,应冷静思考,克制情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本案中,双方因道路行车此类生活琐事起纷争,没有保持冷静克制,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进行解决,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考量双方对此事件产生原因及过程、后果的影响力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五项,数额过高且无充足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此五项的合理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赔偿原告吕**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二万四千七百六十二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零四元,由原告吕**负担二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马*负担二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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