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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雅**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作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因诉北京市**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朝**委)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翁**,被上诉人朝**委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雅*创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朝**委收到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依法回复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朝**委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朝**委作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工作的下属部门,依照上述法规的规定,具有负责职权范围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朝**委在接到雅*创新公司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登记,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雅*创新公司予以答复,并通过邮寄朝阳区农村工作委员(2014)第11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1号答复告知)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朝**委已履行了对雅*创新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雅*创新公司认为朝**委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诉讼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由此可见,联系方式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填写的必要事项。本案中,雅*创新公司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填写的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联系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10号”。朝**委依法对雅*创新公司作出答复后,按照雅*创新公司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确定的上述联系方式向其邮寄送达11号答复告知并无不当,在信件因“拒收”被退回后未向雅*创新公司进行公告送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雅*创新公司应当承担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填写的联系方式不能够向其送达相关文书的法律后果,雅*创新公司认为朝**委逾期未答复的诉讼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雅*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雅*创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雅*创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上诉人承租朝**委下属单位北京**培训中心的房屋场地。二、北京**培训中心收取租金却出具培训发票,并且声称对涉案房屋装修翻建是经过朝**委的工作部署。三、上诉人申请涉案信息,朝**委没有依法回复。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时,注明了联系电话和地址,朝**委应当在发出11号答复告知之前、之后,打电话与上诉人沟通,进一步确认送达地址,核实是否送达。朝**委在邮寄送达时没有在信封上注明联系电话,致使邮寄人员无法与上诉人联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朝**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雅*创新公司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租赁协议书》、发票、《关于朝阳区×培训中心改造施工的请示》;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邮寄凭证、查询单。雅*创新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资格,朝**委没有依法对雅*创新公司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朝**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朝阳区农村工作委员会(2014)第11号-回《登记回执》、邮寄送达及退回凭证;3.11号答复告知、邮寄送达及退回凭证。朝**委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朝**委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雅明创新公司提交证据1中《租赁协议书》能够证明其与北京**培训中心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予以采纳。雅明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其向朝**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予以采纳。雅明创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雅**公司与北京**培训中心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使用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的一号楼及西侧渔坑、林地、平房。2014年11月26日,雅**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朝**委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朝**农委下属×培训中心将房租改为培训费的法律依据”,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朝**委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雅**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日作出朝阳**委员会(2014)第11号-回《登记回执》。经内部审批,朝**委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11号答复告知并依雅**公司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留的联系方式向该公司邮寄送达,后被退回,改退批条中的原因显示为“拒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朝**委作为我市朝阳区负责农村工作的部门,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其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答复。本案中,朝**委收到雅*创新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登记,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11号答复告知。由于雅*创新公司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填写的获取政府信息方式为“邮寄”,故朝**委依照雅*创新公司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留的联系地址向该公司邮寄送达11号答复告知,虽然信件因“拒收”被退回,但朝**委履行了对雅*创新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送达的程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雅*创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雅*创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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