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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方**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圆公司诉称:刘**原系我公司职员。2012年10月开始,刘**声称生病休养,此后不再到我公司上班。刘**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过辞职。2013年6月,我公司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做出开除刘**的决定。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刘**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我公司已作出,但刘**自己没有来领取。我公司不应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已支付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50元,无需再次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刘**1、2012年9月工资2500元及经济补偿金625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3、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元。

被告辩称

刘**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原为方圆公司职员。

刘**正常工作至2012年9月30日。

方圆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刘**工资。方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9月、10月,刘**的工资分别为2158元、1191元。

仲裁时,刘**主张其于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23日休病假。方圆公司主张刘**于2012年10月起声称需休养就不再上班。

刘**在仲裁时称其于2012年11月20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方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方圆公司称刘**从未向其提出过离职。

刘**称方圆公司仅为其缴纳了2009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方圆公司提交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方圆公司为刘**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

方圆公司称其已支付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提交奖金及年假补助支出凭单一份及明细一份(无刘**签字)。

方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有刘**签字)显示刘**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750元+岗位津贴100元+绩效400元。

2012年11月21日,刘**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方圆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00937号裁决书裁决:1、方圆公司支付刘**2012年9月1日至30日工资2500元及经济补偿金625元;2、方圆公司支付刘**2012年10月9日至23日病假工资509.78元;3、方圆公司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4、方圆公司支付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元;5、驳回刘**的其他请求。方圆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00937号裁决书、工资表、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支出凭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在仲裁时称其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方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就其所述未举证。且方圆公司为刘**缴纳了社会保险;刘**亦无证据显示方圆公司拖欠其工资;故刘**要求方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方圆公司同意支付刘**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数额,超过仲裁裁决的金额,且刘**对裁决结果并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刘**要求方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年休假工资,方圆公司虽提交了支出凭证,因无刘**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方圆公司应支付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48元(2250元÷21.75×5天×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二○一二年九月、十月工资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经济补偿金六百二十五元。

二、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五百元。

三、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二○一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

四、驳回原告北京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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