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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农业设备(北**限公司与北京东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艾森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独任审判。2013年12月30日,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贝*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4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司委托代理人陈**、高**,贝*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东**司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东**司与贝**司签订《温室设备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贝**司负责设计、提供材料、并施工安装东**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果村农业园区内的七十个大棚(二期)。依合同约定该大棚造价远高于国内传统大棚的造价标准。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贝**司却出现严重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东**司不但遭受巨额损失而且连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具体表现如下。大棚存在严重设计缺陷,抗风和保温性能十分低下,完全无法正常使用,东**司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北京位于华北平原四季多风,有数据统计通州地区每年风力超过八级的天气就多达数十天,阵风超过十级以上的天数更是不胜枚举。但贝**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大棚设计和安装的企业,显然没有充分考虑这个因素,其所设计大棚主体抗风荷载仅为0.4KN/平方米(通说0.4KN/平方米为八-九级风),如此抗风强度完全不能承受北京的大风天气。合同履行过程中,大棚被大范围吹跨、吹破,各种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现象频发,比较严重的就达三次以上。分别是: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5月19日。仅此三次东**司因风受损的棚内作物损失就高达300000元,而据东**司了解同时期同区域采用传统低成本方法建成的大棚却受损甚小。此外,贝**司所设计的温室大棚高达5.7米(传统大棚高度一般不超过4米),使用的保温被十分薄弱。如此设计直接导致大棚在入冬后基本无法保温,大棚内定植的作物因温度不达标而大面积被冻死,东**司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东**司认为贝**司提供的大棚无法投入生产使用,而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东**司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鉴于此,东**司要求贝**司全额退还已付的工程款5963048元,赔偿棚内作物损失5199200元,总计人民币1116223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温室设备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2、贝**司赔偿损失5199200元,返还已付工程款59630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贝**司承担。

东**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温室设备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及附件;2、照片;3、《公证书》;4、气象数据;5、《合同决算方案》、6、付款凭证、7、发票;8、电子邮件;9、温度记录;10、出库单;11、收货单;12、专家论证意见;13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贝**司答辩称:不同意东**司的诉讼请求。1、贝**司向东**司出售的是整体温室大棚,其规格参数是预先设定的,且东**司是明知的,东**司从未向贝**司提出设计要求,因此不存在贝**司因东**司要求进行设计制作。关于施工安装,地基基础部分是由东**司自行安装的,其他的部分由贝**司完成。2、关于大棚的抗风、保温能力,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东**司对此是知情的,从事实上完全可以满足北方的天气要求。东**司称,北京超过十级风的天数很多不属实,从东**司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近五年中只有一次。东**司诉状中列举了三次大风,其中2013年3月9日的大风为极端天气,属不可抗力,根本不是产品问题或施工问题。3、关于大棚的保温,北京是少见的雾霾天气,没有太阳光照,导致大棚温度低,大棚高是因为增加了一层保温布,为了提高保温能力。4、贝**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东**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同时,贝*公司提出反诉称:2012年4月27日,东**司与贝*公司签订《温室设备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东**司向贝*公司购买70栋节能温室,合同总价为7130480元。合同签订后,贝*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已的合同义务,东**司在2012年8月底即对温室进行了使用,但合同价款却一直未付清,直至目前仍拖欠合同款人民币1167432元。2013年3月9日,北**部遭遇特大风灾,本合同所涉温室也在这次大风中受损,应东**司的要求,贝*公司及时对受损的温室进行了维修,付出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617311.5元。此费用东**司也一直没有支付,并拖欠至今。综上,故反诉要求:1、东**司给付贝*公司拖欠的合同价款1167432元;2、东**司向贝*公司支付温室维修款617311.5元;3、东**司向贝*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为74507.6元;4、本案诉讼费由东**司承担。

贝**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温室设备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2、传真;3、汇划来账回单;4、《新京报》报道;5、气象数据;6、光盘;7、安装合同;8、发货单。

东**司就贝**司提出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贝**司的反诉请求。1、贝**司建造的大棚不能正常使用;2、在2013年3月9日大风后,贝**司履行的是对大棚的整改义务,不能额外支付维修款。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于东**司提交的《温室设备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公证书》、《合同决算方案》,贝*公司提交的汇划来账回单、气象数据,本院调取的气象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作出综合认定。

双方对于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存有异议:

本院认为

贝**司提交的安装合同及发货单。贝**司用以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维修义务及维修费金额,东**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贝**司并未提交其履行该份合同的证据,本院亦无法确认该合同履行系用于维修东**司受损大棚,且考虑到与贝**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北京东**有限公司,本院亦难以相信署名为运输公司的“北京东**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维修大棚的业务能力,故本院对于贝**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4月27日,东**司与贝**司签订《温室设备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东**司向贝**司购买节能种植温室大棚,合同总价为7130480元,此价格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及安装调试费。包括运费,不含温室墙体的地基、土建、及土建所需钢筋预埋件的费用。付款条件约定,东**司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预付款。贝**司收到该预付款后开始生产合同的钢结构及结构预埋件,并开始订购进口材料。结构预埋件和钢结构及其配件全部运抵项目地后3天内东**司需支付合同总额的35%。贝**司收到买方支付的合同总额的35%后开始启运货物。剩余货物全部到达目的地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温室棚膜安装完毕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验收需由东**司、贝**司双方相关人员共同参加,如东**司未经验收即开始使用温室,则视为自动验收了此工程。合同余款5%作为质保金用于担保货物及安装质量和赔偿损失,东**司于全部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5日内结清。货物到达项目地时间为,拱架(钢架)结构及其配件在收到第一期预付款之日起25天内全部运抵项目地,其他设备在收到第一期预付款之日起65日内全部运抵项目地。全部结构预埋件在收到第一期预付款后15天内开始交付,30天内交齐。贝**司自收到第一期预付款之日起开始安装,并于自该日起90天内完工,不计雨天误工期。贝**司负责培训东**司的操作及维修人员,使其达到熟练操作程度,并提供完整的操作手册。如出现运行质量问题,无论是否质保期满,贝**司将在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解决。如问题属于贝**司责任,贝**司承担费用,如属于东**司责任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则由东**司承担费用。在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贝**司保证各种产品的正常使用,并负责免费更换任何有质量问题的各种产品。东**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则每逾期1日,需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向贝**司支付违约金。如贝**司迟延完工,则每迟延一日,应向东**司支付合同总额0.05%的违约金,超过45日时,东**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贝**司法律责任。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为不可抗力,如战争、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社会动乱和足以影响合同执行的法律/政策性变动。附件1技术指标载明,主体抗风荷载0.4KN/㎡。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

东**司向贝**司支付价款5963048元,尚欠1167432元未付。

东**司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及视频资料显示,涉案部分大棚在2013年3月9日大风天气中,受到不同程度损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司称本案所涉二期大棚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未进行验收,因达不到验收条件。贝**司称交付时间为2012年8月底,东**司没有组织验收,双方无书面验收手续,但东**司已经进行使用。东**司称,其在2012年9、10月间开始使用涉案大棚。

本院向北京**气象局调取气象凭证载明:2013年2月28日,通州出现八级大风。2013年3月9日,通州出现十级大风。2013年5月19日出现八级大风。

另查,贝**司称在2012年3月9日大风后,对受损大棚进行了维修,发生维修费617311.5元。东**司对此不予认可,称2012年3月9日大风后,曾发函要求贝**司进行维修,但贝**司未及时维修,后断断续续进行过维修,但没有修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司与贝**司签订的《温室设备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东**司能否提出质量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贝**司保证各种产品的正常使用”,即质量保证期为1年。关于验收合格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如东**司未经验收即开始使用温室,则视为自动验收了此工程”,又根据东**司所述,东**司在2012年9、10月即实际使用了涉案大棚,故本院认定验收合格的时间最迟为2012年10月31日。至东**司起诉之日,涉案大棚已超过质保期,东**司无权提出质量异议。故对于东**司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东**司尚欠价款1167432元,东**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于贝*公司反诉要求东**司给付合同价款1167432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司未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应当依据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贝*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质保金356524元的给付期限,应为质保期届满后5日内即2013年11月4日,故质保金部分的违约金计算应自2013年11月5日起算。经本院核算,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共发生违约金54985元。故对于贝*公司要求给付自2012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贝**司要求东**司给付维修费617311.5元的反诉请求,根据贝**司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贝**司已维修的内容及数量,更无法确认维修费的金额,贝**司亦表示不对维修费的金额申请进行鉴定,鉴于本院无法确定维修费金额,且考虑到即便贝**司进行了部分维修,亦发生在质保期内,故对于贝**司的前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艾**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价款一百一十六万七千四百三十二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艾**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五万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违约金(以一百一十六万七千四百三十二元为本金,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艾森贝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八千七百七十四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费一万零七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艾**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已交纳),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昇**)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九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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