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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与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光物业公司)与被告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光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贾**的法定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增光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已将贾**工资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费用后的款项足额支付给贾**,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4月14日和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194.82元及25%经济补偿金548.71元;2、2013年12月病假工资11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贾**的法定代理人贾*松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增光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贾**入职增光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员。贾**的月工资标准:2010年3月20日至2012年5月31日为1100元;2012年6月1日以后为1500元。增光物业公司于每月支付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贾**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15日。另查,增光物业公司支付贾**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470元及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工资1021元。

贾**的法定代理人贾**主张,贾**于2013年1月22日开始到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一直休病假。增光物业公司主张,贾**在2013年1月15日以后就未再上班,后贾**的代理人告知公司贾**患病。

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资单,但同时表示其不认可出勤情况。其中2012年12月的工资单显示:出勤19个班,工资1520元,扣除11月份保险费212.40元,实发金额1307.60元。2013年1月工资单显示:出勤4个班,工资320元,扣除2013年1月份保险费212.40元,实发金额107.6元。增光物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增光物业公司提供领取的通知。该通知显示增光物业公司在核算病假贾**工资时扣除了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

贾**以要求增光物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增光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贾**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4月14日和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194.82元(其中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4月14日工资差额339.2元,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工资差额1855.62元)及25%经济补偿金548.71元;2、增光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贾**2013年12月病假工资11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0元;3、驳回贾**的其他申请请求。增光物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资单、京海劳仲字(2014)第242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4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问题。贾**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本院依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核算,上述期间并未存在工资差额,故本院对于贾**要求增光物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一节。根据贾**所提供的2012年12月的工资单显示情况,现贾**对于工资条记载的出勤情况不予认可,而增光物业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贾**的主张,即2012年12月贾**为全勤。基于此核算贾**上述期间的工资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后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增光物业公司理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贾**要求增光物业公司支付上述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贾**提供的2013年1月的工资单显示的情况,现贾**对于工资条记载的出勤情况不予认可,而增光物业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贾**的主张,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工作日贾**均出勤。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进行核算,加上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增光物业公司所支付的工资尚存在差额,增光物业公司理应予以补足。贾**要求增光物业公司支付上述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12月的病假工资一节。增光物业公司未按规定支付贾**病假工资的原因是增光物业公司在计算病假工资实际支付金额时扣除了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但根据法律规定增光物业公司在支付病假工资时不应再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故增光物业公司理应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贾**2013年12月的病假工资。贾**要求增光物业公司支付上述病假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六角八分。

二、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二O一三年十二月病假工资一千一百二十元。

三、确认北京市**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贾**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至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工资差额三百三十九元二角。

四、确认北京市**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贾**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如果北京市**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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