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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九**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原在唐山豪**限公司工作,该企业原是国有独资企业。1995年12月12日唐山豪**限公司更名为唐山环**限公司。唐山环**限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限公司(国有股份占20%),达能**股公司(新加坡)(占该公司股份70%),陈氏**限公司(占该公司10%股份)。该公司性质由国有独资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1997年10月30日唐山环**限公司三股东签订《公司解散协议》,将唐山环**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1995年12月12日经工商局注册成立唐山欧**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限公司,国有股份占20%,达能**股公司(新加坡)占公司股份70%,陈氏**限公司占公司10%股份。2000年11月17日唐山豪**限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交通**分行名下。2006年12月20日交通**分行的20%股份转让给福诚**公司(香港),公司性质由中外合资企业改为外资企业。2010年3月28日九鼎建设**限公司与福诚**公司、BONDICELIMITED(香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外资公司在唐山欧**限公司的100%的股份转让给九鼎建设**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公司改名为唐山九**限公司。2、原告唐山九**限公司是从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唐山欧**限公司演变来的。原告唐山九**限公司企业员工入职时间,应从唐山欧**限公司成立后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算起。1995年12月12日唐山环**限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当时企业国有股份占20%,根据法律规定国有股份达不到80%股份的企业应依法改制。改制后新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唐山环**限公司员工的经济补偿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7、8月份工资2640元;2、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唐山**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山**限公司1997年9月11日申请设立,该公司是国有企业;

2、工商局证明、清算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山环**限公司是从唐山**限公司演变(变更)而来的,公司性质是合资企业,该公司于1997年11月27日清算后注销;

3、唐山欧**限公司营业执照、有**公司变更申请书、玉田县商务局文件《关于唐山**限公司转内资事宜的请示》、玉田县商务局文件《关于唐山**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批复》、唐**公司变更名称的股东决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山欧**限公司是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新公司。2011年11月18日变更为唐山九**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

4、资产购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山**限公司的资产于1997年10月30日卖给唐山欧**限公司;

5、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对裁决内容不服,起诉在法定期限内;

6、员工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8月份工作了23天,9月份自动离职,没有再来上班。被告的工资已经发清了。

7、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23日开始至2014年9月6日被告连续旷工15天,被公司开除。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是1989年8月到北京**啤酒厂上班的,一直到2014年8月份,现在厂子叫九鼎**限公司,以前欠我2014年7月份以前的工资,被告申请仲裁后已经把2014年6月份之前的工资都结清了,尚欠2014年7、8月份的工资2640元;2013年11月开始未给交纳社会保险,月工资是132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考勤表没有异议,公司演变没有通知工人也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对我进行核算过,也没有给过经济补偿,工作地点没有变。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通知我。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被告王**到原北京**啤酒厂工作,该厂后曾进行更名;1995年12月12日唐山欧**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该公司经转股更名后,公司名称为唐山九**限公司。被告王**月平均应发工资1320元,月平均实发工资1074元。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社会保险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唐山九**限公司给付申请人2014年1月至7月拖欠的工资9240元,拖欠申请人2013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将所欠被告的工资支付到2014年6月底,另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至2014年8月底。被告王**7月份出勤22天,8月份出勤23天,原告未支付被告7、8月份工资。2014年10月22日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4)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唐山九**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7、8月份工资2640元。二、被申请人唐山九**限公司与申请人王**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3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自1989年8月在原北京**啤酒厂工作,该厂名称虽发生变更,但经营场所与原告的经营场所相同,且被告的工作地点未变更,并沿用被告与原唐山欧**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2014年7、8月份的工资2640元,原告亦认可被告上述主张,故原告应给付被告2014年7、8月份工资共计2640元。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自1989年8月被告开始工作时起给付经济补偿金,应得到支持。被告应得经济补偿金为33000元(1320元×25个月)。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唐山九**限公司与被告王**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山九**限公司给付被告王**2014年7、8月份工资26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唐山九**限公司给付被告王**经济补偿金3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九**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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