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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与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诉被告邓**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邓**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未收到过邓**的口头或书面离职申请,是在收到劳动仲裁应诉通知时才知道邓**的意愿的。我公司认为,邓**于2014年11月1日事实上就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邓**于2014年12月18日已经从北京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新兴物业公司)领取了2014年11月工资,我公司无需再支付2014年11月工资。邓**属于有计划有预谋的擅自离职,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我公司不认可其违法离职行为,我公司认为在邓**履行工作交接手续后,才能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继而我公司才能为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鉴此,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邓**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工资3242.12元;2、邓**向我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后,我公司为邓**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邓**负担。

被告辩称

邓**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汉海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邓**曾与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邓**2013年11月15日入职汉**公司,月工资3300元,汉**公司每月中旬左右向邓**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汉**公司向邓**支付工资至2014年10月31日。

邓**主张其2014年12月1日以邮寄辞职信的方式向汉**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汉**公司拖欠2014年11月工资。汉**公司对邓**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11月1日解除。

在本案仲裁庭审阶段,汉**公司曾当庭表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以申请人申请书中写的2014年12月1日为准”、“公司通知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9日到公司领取11月的工资,但申请人并未到公司领取”。本案诉讼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汉**公司称,仲裁阶段其公司不清楚包含邓**在内的60人已入职国海**公司,仲裁庭审结束后,其公司才知道国海**公司已向60人支付了2014年11月的工资。邓**对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系在汉**公司离职后入职国海**公司,国海**公司并未向其支付2014年11月工资。另查,国海**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郭*。

关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一项,邓**社会保险关系现仍在汉**公司,汉**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汉**公司以邓**擅自离职,尚未完成工作交接、返还公司财产资料等为由拒绝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邓**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未持有汉**公司的财产物品等,汉**公司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15日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此外,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本院曾多次向汉**公司释*有关用人单位证据提举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相关诉讼后果,汉**公司表示知悉,但未向本院提交除仲裁裁决书之外的任何证据。

邓**曾以要求汉**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为由向北京市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海**裁委经审理,裁决汉**公司向邓**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3242.12元,汉**公司为邓**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汉**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邓**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庭审笔录、本案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11月工资发放争议,其一,汉**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与邓**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汉**公司未就上述内容提举任何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二,本案仲裁庭审阶段,汉**公司曾自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解除,并表示曾通知领取2014年11月工资。在本案诉讼庭审阶段,汉**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案外公**业公司已实际支付2014年11月工资。汉**公司在本案仲裁及诉讼阶段就同一事实前后主张相互矛盾,且未就诉讼中的相反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汉**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的反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鉴于汉**公司在仲裁阶段的自认情况及本案诉讼中举证不能的情况,本院对汉**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就工资发放情况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所持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采信邓**关于汉**公司应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3242.12元的主张。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汉**公司应依法向邓**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3242.12元。

关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一项,其一,汉**公司以邓**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拒绝为邓**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汉**公司未就工作交接的必要性、具体内容以及工作交接系社保关系转移的前置程序提举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邓**与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业已解除,故邓**要求汉**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邓**一次性支付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一角二分;

二、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邓**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北京市**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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