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有限公司与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司诉称,韩*于2004年10月9日入职我公司,由于我公司关店,双方协商后于2013年10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未能为韩*缴纳社会保险系韩*未能提交资料导致,故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华**司无需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2、2004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018.95元;3、诉讼费韩*负担。

被告辩称

韩*辩称,我于2004年10月9日入职华**司,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2013年10月3日华**司无故将我解除。在职期间,华**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于2004年10月9日入职华**司。华**司主张由于其关店的原因,双方于2013年10月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华**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韩*主张其入职后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2013年10月3日华**司无故将其解除。为证明其主张,韩*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根据仲裁庭审笔录的记载,华**司在仲裁庭审时称:“韩*是公司打电话通知个人解除的,公司口头通知韩*以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华**司认可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就韩*的工资标准,在本案庭审中,华**司要求给予其七天时间进行核实并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韩*所主张18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华**司在七日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意见。

华**司主张未能为韩*缴纳社会保险系韩*未能提交办理社保的资料所导致,故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华**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华**司于2003年1月9日于北京市**海淀分局登记注册成立。韩吉系外埠农业户口。

韩*以要求华**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华**司支付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2、华**司支付韩*2004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018.95元;3、驳回韩*的其他申请请求。华**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庭审笔录及京海劳人仲字(2014)第1032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虽主张其于2013年10月3日与韩*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华**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系以韩*旷工为由提出解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华**司未就其矛盾陈述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就韩*提出2013年10月3日华**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华**司逾期未向本庭提交韩*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及意见,本庭视为其认可韩*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经核算,仲裁裁决华**司支付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且韩*同意仲裁裁决,故华**司应当支付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

华**司虽主张未能为韩*缴纳社会保险系韩*自身原因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韩*系农民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现华**司未为韩*足额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向韩*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补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四百元;

二、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〇〇四年十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万五千零一十八元九角五分。

如果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