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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司诉称,王**于2006年11月26日入职我公司,2014年7月31日离职。我公司未能为王**缴纳养老保险,系王**未能提交资料导致,故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华**司无需支付:1、2003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098.70元;2、诉讼费王**承担。

被告辩称

王**辩称,我于2000年7月13日入职华**司,2013年12月23日离职,并向华**司递交辞职报告。在职期间,华**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司主张王**于2006年11月26日入职,于2014年7月31日离职。为证明其主张华**司提交离职确认书予以证明。离职确认书载明:用人单位(甲方)华**司,劳动者(乙方)王**;鉴于双方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现乙方主动提出申请自愿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劳动合同,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事项进行如下确认:1、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甲方未拖欠方工资;2、乙方应在本确认书签字之日起3日内,做好全部的工作交接……5、本确认书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华**司在甲方处盖章,法人钟程签字;王**在乙方处签字,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王**认可该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中内容的真实性。王**主张其于2000年7月13日入职华**司,2013年10月开始华**司通知其休假,于2013年12月23日离职。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华**司自2010年1月起开始为王**缴纳社会保险。华**司主张2009年12月之前未能为王**缴纳社会保险,系王**未能提交办理社保的资料所导致,故王**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王**不认可华**司的主张。

另查,王**系外埠农业户口。华**司于2003年1月9日于北京市**海淀分局登记注册成立。

王**以要求华**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华**司支付王**2003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098.70元;2、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华**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职确认书、京海劳人仲字(2014)第1032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为证明王**于2006年11月26日入职,于2014年7月31日离职,向本院提交离职确认书予以证明。王**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并不知晓上述证据中的内容,且其系于2000年7月13日入职,于2013年12月23日离职。在王**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华**司提交的离职确认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结合华**司于2003年1月9日注册成立的事实,本院就王**提出其于2000年7月13日入职,于2013年12月23日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华**司提出王**于2006年11月26日入职,于2014年7月31日离职的主张。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华**司自2010年1月起开始为王**缴纳社会保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华**司虽主张2006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期间未能给王**缴纳社会保险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但华**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华**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王**系农民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现华**司未为王**足额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向王**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补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二〇〇六年十一月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三角。

如果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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