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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司诉称,宋**于2009年3月8日入职我公司,2013年10月9日离职。我公司未能为宋**缴纳养老保险,系宋**未能提交资料导致,故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华**司无需支付: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7442.10元;2、诉讼费宋**承担。

被告辩称

宋**辩称,我于2009年3月8日入职华**司,自入职后华**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于2009年3月8日入职华**司。华**司主张未能为宋**缴纳社会保险,系因宋**未能提交办理社保的资料所导致,故宋**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华**司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宋**不认可华**司的主张,并称其入职后华**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宋**系外埠农业户口。

宋**以要求华**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华**司支付宋**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7442.10元;2、驳回宋**的其他申请请求。华**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4)第1032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虽主张其未能给宋**缴纳社会保险系由于宋**自身原因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华**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宋**系农民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现华**司未为宋**足额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向宋**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补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二〇〇九年三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七千四百四十二元一角。

如果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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