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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司诉称,曹**于2009年10月14日入职我公司,月工资标准4000元。2013年10月3日由于我公司关店,双方协商后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于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向曹**缴纳了养老保险,未能缴纳期间系曹**未能提交资料导致,故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华**司无需支付曹**: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2、2004年2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4509.15元;3、诉讼费曹**承担。

被告辩称

曹**辩称,我于2004年2月14日入职华**司,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2013年10月3日华**司无故将我辞退。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司主张曹**于2009年10月14日入职,工资标准4000元每月,其与曹**于2013年10月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其主张,华**司提交支出凭单、离职通知书予以证明。支出凭单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载明:“即付曹**工资及经济补偿(09年10月至13年10月共4年,4×4000计16000元)现经协商即付4000元,双方再无争议。”曹**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即付后内容的真实性,其主张该4000元系公休补助。离职通知书载明:“现有前厅部员工曹**于2009年10月14日进店工作,曾任前厅经理,工资标准4000元,因个人原因特申请辞职,退还所有生活用品、工服、被、枕交齐,相关部门人员签字。工资结算:本月出勤0天,补押金300元,IC卡押金10元,共计310元,人事审核处加盖华**司公章,孙*签字。”曹**主张该离职通知单并非其填写,也无其签字确认,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华**司在仲裁时未提交上述证据。曹**主张其于2004年2月14日入职华**司,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工资支付方式以现金发放为主,以银行转帐支付为辅,2013年10月3日华**司无故将其辞退。为证明其主张,曹**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根据仲裁庭审笔录记载,华**司在仲裁庭审时称:“曹**是单位打电话通知个人解除的,曹**因为休假长达五十多天,不来上班。曹**的休假并没有得到公司的批准。公司口头通知曹**以旷工为由提出解除。”曹**辩称:“我是得到公司领导的批准才休假的。”

华**司主张其为曹**缴纳了2010年1月至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除此之外未能缴纳系曹**未能提交办理社保的资料所导致,故曹**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华**司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曹**认可华**司为其缴纳2010年1月至6月期间养老保险。

另查,曹**外埠农业户口。

曹**以要求华**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华**司支付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2、华**司支付曹**2004年2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4509.15元;3、驳回曹**的其他申请请求。华**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支出凭单及京海劳人仲字(2014)第1032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为证明曹**于2009年10月14日入职,双方于2013年10月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已经足额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向本院提交了支出凭单、离职通知书予以证明。离职通知书中虽载有曹**入职时间、离职原因,但是该离职通知书并无曹**的签字确认,且曹**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支出凭单中载有“即付曹**工资及经济补偿(09年10月至13年10月共4年,4×4000计16000元)现经协商即付4000元,双方再无争议”的内容。但曹**不认可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并主张其收到4000元系公休补助而非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首先,上述支出凭单中涉及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以及双方争议处理的重要事宜,所载内容俨然已系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及争议处理达成协议,但上述支出凭单系华**司的财务凭证,由华**司就相关支出情况进行备案并予以留存,且仅由华**司单方保管,故就协议而言,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亦不能排除华**司利用其保管之便利,添加上述内容的可能性;其次,支出凭单中明确载明应支付曹**经济补偿金16000元,然而实际支付4000元,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内容显失公平,而华**司并未就该情况做出合理解释;第三,支出凭单作为华**司的重要证据,其在仲裁庭审阶段并未提交,亦与常理相悖;第四、华**司在仲裁期间曾主张曹**系因旷工被其辞退,但其并未就该陈述与本案主张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做出合理解释。鉴于该份证据存在瑕疵,华**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支付凭单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华**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曹**所提出支出凭单中4000元系公休补助的主张。华**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曹**的入职时间、劳动关系处理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曹**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就曹**提出其于2004年2月14日入职,于2013年10月3日被华**司无故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仲裁裁决华**司支付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且曹**同意仲裁裁决,故华**司应当支付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华**司为曹**缴纳了2010年1月至6月期间养老保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华**司虽主张除此之外未能缴纳社会保险系曹**自身原因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曹**系农民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现华**司未为曹**足额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向曹**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补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二千元;

二、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曹**二〇〇四年二月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〇一〇年七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万三千零六十八元六角五分。

如果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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