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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司诉称,申**于2006年8月9日入职我公司,2007年6月13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后于2007年6月21日再次入职我公司,2013年6月27日因个人原因离职。申**要求我公司支付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6月13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未能为申**缴纳养老保险,系申**未能提交资料导致,故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华**司无需支付:1、2006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1982元;2、诉讼费申**承担。

被告辩称

申**辩称,我于2006年8月9日入职华**司,2007年6月13日因我个人原因提出离职,2007年6月21日再次入职华**司,2013年9月3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在职期间,华**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于2006年8月9日入职华**司,2007年6月13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后于2007年6月21日再次入职华**司。华**司主张为申**缴纳社会保险,系申**未能提交办理社保的资料所导致,故申**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且申**要求其支付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6月13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华**司未就未能为申**缴纳社会保险系申**个人原因导致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申**不认可华**司的主张,并称其入职后华**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申博君系外埠农业户口。

申**以要求华**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华**司支付申**2006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1982元;2、驳回申**的其他申请请求。华**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4)第1032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申**于自认其于2006年8月9日入职华**司,于2007年6月13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2007年6月21日再次入职华**司,故其最迟应于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即2008年6月13日之前向华**司主张权利。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直至2014年10月16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张权利,故其起诉要求华**司支付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6月13日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现华**司对申**要求其支付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6月13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请求的时效提出了明确的抗辩,在申**无证据证明本案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于申**要求华**司向其支付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6月13日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就2007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节,华**司虽主张未能给申**缴纳社会保险系申**自身原因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华**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申**系农民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现华**司未为申**足额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向申**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补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申**二〇〇七年六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万零八百七十一元九角。

如果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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