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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上**北京分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上**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派**分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派**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皮*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派**分公司诉称,王*于2015年1月4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署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3个月试用期。同日,双方签署了录用条件及试用期考核办法。考核标准中有对每一个考核事项的要求及对应分值,并且约定了考核办法,由其主管领导在试用期内进行考核,考核分数低于70分,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试用期内,王*经考核得分为35分,结论为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双方沟通无果后,我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王*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应属合法解除。我公司安排王*在2015年1月24日为春节调休加班。王*自2015年1月29日接到通知之日即停止了工作,并且依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我公司与王*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30日起即解除。据此,1月30日不应再支付工资,而同时王*2015年1月份的工资中已经包括了1月30日的工资以及1月24日加班的一倍加班工资,故我公司不拖欠王*的加班工资。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王*:1、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63.22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王*辩称,我于2015年1月4日入职,试用期月工资标准83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10000元,2015年1月30日离职,是上派公司北京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24日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我不同意上派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5年1月4日入职上派公司北京分公司,从事系统软件部门安卓工程师岗位,试用期月工资标准8300元,双方签署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止),试用期满乙方(王*)提出转正申请,经考核符合公司录用条件的予以转正;考核不合格的酌情予以辞退或延长试用期,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

2015年1月30日,上派**分公司出具《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一份,载明:“王*:1:2015年1月4日,你与本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15年4月4日。2、在你入职之初以及任职期间,公司已经向你公示了岗位职责、任职要求以及公司规章制度,你有义务并已承诺严格遵照执行。关于解除事由: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具体为如下情形: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考核内容可参见附件;3、自2015年1月30日起,公司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其他:2015年1月份税后工资共计6563.66元,将于2015年2月10日前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到2015年1月份”。王*于2015年1月30日签收解除通知。为证明解聘依据,上派**分公司提交Android工程师录用条件及试用期考核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及附件一予以佐证。考核办法中载明的录用条件如下:1、能够负责Android平台应用软件的开发和测试;2、能够负责编写相应的开发和测试文档;3、能够精通Android开发平台及框架,熟练使用AndroidSDK、ADT,熟悉Eclipse/SVN开发环境;4、能够熟悉Android网络通信机制,并熟悉Android多线程编程;5、能够熟悉Sqlite数据库的使用,熟悉页面布局及多移动设备适配,熟悉APK发布;6、能够熟悉Android系统流媒体和视频处理者优先;7、能够熟悉AndroidNDK或framework开发者优先;8、有责任心,工作积极主动,团队合作能力较好;9、服从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10、认可和同意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王*在考核办法上签字确认。考核办法中附件一为试用期考核标准及办法(技术研发),其中考核内容分为评估要点、考核权重(100分)及部门负责人评分三部分,分别记载如下:纪律性(是否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出勤情况)、5、5;责任心(是否积极主动做好本职工作,对待工作是否认真负责,爱岗敬业)、5、3;专业知识(能否掌握岗位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5、3;创新能力(工作中能否提出创新的见解和看法,分析现有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取得良好效果)、5、0;管理能力(能否有条理的开展工作,进行很好的自我管理)、5、2;学习能力(能否很快的接收新知识,提高自身的知识水平和技能)、5、0;工作效率(能否高效开展工作能否按时、按质、按量的完成各项工作)、5、2;处理问题能力(理解工作要求,动手、实际操作能力强,处理问题灵活,能够独立承担本职工作范围内的各种任务)、10、0;工作计划(能否根据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并实施)10、0;总结能力(能否及时总结工作经验,找出不足,并进行工作改进)、10、5;执行能力(能否服从上级领导安排,认真完成上级领导交办任务能够很好的服从配合上司开展工作)、10、10;合作能力(在团队项目中,能否主动与团队人员沟通,结合自己的任务与别人的意见联系起来,配合完成工作)、15、5;项目质量(出色完成领导布置的任务,内容、质量均得到认可)、10、0。王*总得分为35。考核等级中规定70分以下不合格、71-79分为合格、80-89分为良好、90分以上为优秀。备注一栏载明:“此表供员工试用期考核时使用,由其主管领导对其进行打分。试用期考核分低于70分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考核人处由上派**分公司总经理王*签字确认,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王*在试用期考核标准及办法(技术研发)中的回执单上签字确认,认可上述录用条件,同意公司按照考核办法和考核标准进行考核,考核标准及办法为附件一的内容。

另查,双方均认可王*于2015年1月24日存在1天休息日加班,上派**分公司支付了加班工资381.61元。同时,上派**分公司主张王*2015年1月30日未出勤,但工资支付至2015年1月30日,故支付加班工资仅为381.61元。王*则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5年1月30日,上派**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王*以要求上派**分公司支付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上派**分公司支付王*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63.22元;二、上派**分公司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00元;三、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上派**分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考核办法、试用期考核标准及办法(技术研发)、回执单及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402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派**分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考核办法、试用期考核标准及办法(技术研发)及回执单予以佐证。王*在考核办法、试用期考核标准及办法(技术研发)上签字确认,故上述标准及办法应作为王*试用期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派**分公司对于王*考核评分是否存在依据。就此本院认为,根据上派**分公司提交的附件一可见,该公司对于王*的考核分别列明了要点、权重及评分,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评分依据,而仅以主管领导的判断作为评分依据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故上派**分公司依据该评分结果判定王*不符合录用条件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故应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00元。

上派**分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王*停止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王*2015年1月30日是否正常出勤各持一词,上派**分公司未就王*停止工作时间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反,王*于2015年1月30日签收了解除通知,与其主张正常出勤至当日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本院采信王*正常出勤至2015年1月30日的主张。双方均确认王*于2015年1月24日存在1天休息日加班,上派**分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381.61元。经本院核算,上派**分公司还应支付王*加班工资差额381.6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内蒙古上**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八千三百元;

二、内蒙古上**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O一五年一月四日至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三百八十一元六角一分。

如果内蒙古上**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内蒙古上**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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