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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北京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里红科**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3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委托代理人许**,被上**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在一审法院诉称,黄*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万**公司,万**公司先后两次与黄*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黄*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前于2014年9月18日发生工伤,2014年12月11日经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黄*为工伤。2014年10月8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依照法律规定,万**公司应与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万**公司应向黄*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黄*在2014年期间应享受6天带薪年休假,2014年期间黄*并未享受带薪年假,鉴此万**公司应向黄*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万**公司2014年12月2日违法与黄*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亦应为黄*办理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万**公司向黄*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万元;2、万**公司向黄*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700元;3、万**公司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一审被告辩称

万**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黄*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发生工伤,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属法定顺延劳动合同的情形,黄*所受伤害系于2014年12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故在2014年12月2日前双方劳动合同期限顺延的情形并未消失,公司无需向黄*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黄*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万**公司,2013年10月8日起方可享受年休假,黄*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已享受5天年休假,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经折算不足1天,故公司亦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万**公司同意为黄*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因黄*的人事档案并未由万**公司存档,故其要求万**公司为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万**公司不同意。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万**公司无需向黄*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96.55元;2、确认万**公司无需支付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51.72元;3、黄*承担本案诉讼费。

黄*针对万**公司的起诉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万**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万里红公司,双方签署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18日下班途中受伤,黄*于2014年11月13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黄*发放工伤证。在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前万里红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违法与黄*解除劳动关系。

黄*主张其2012年10月8日入职万**公司,工资标准为3730元,依据万**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可享受5天的年假,工龄增加一年,年假增加一天,黄*表示其已享受2013年度5天年休假,但2014年度的6天年休假并未享受,万**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就上述主张黄*提交员工手册、工资明细表及2014年10月16日由万**公司开具《收入证明》。《收入证明》记载“兹证黄*……近叁个月收入如下:贰零壹四年玖月工资总额为3520元……贰零壹四年捌月工资总额为3664.78元……贰零壹四年柒月工资总额3730元……”万**公司对《员工手册》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收入证明》系为黄*办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开具证明,该款项中包括了防暑降温补贴等补贴费用。万**公司亦表示黄*系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2013年10月8日起黄*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一个年度时间里黄*已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2日经折算后不足一天,故万**公司亦无需向黄*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万**公司另向本院表示,黄*的工资标准应以已生效的(2015)海民初字第223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月工资标准3000元为准。

又查,黄*的人事档案并未由万**公司委托存档。万**公司尚未为黄*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黄*以要求万**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办理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439号裁决书,裁决:1、万**公司向黄*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96.55元;2、万**公司向黄*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551.72元;3、万**公司为黄*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4、驳回黄*其他申请请求。万**公司与黄*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结论、《员工手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与万**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于2014年10月8日前到期,但因2014年9月18日黄*所受伤害于2014年12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故万**公司与黄*签署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鉴此黄*要求万**公司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万**公司要求确认无需向黄*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96.55元的请求法院不持异议。

黄*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万**公司,至2013年10月8日起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又因万**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可享受5天的年假,工龄增加一年,年假增加一天,鉴此法院根据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核算,黄*在万**公司工作期间共可享受6天带薪年休假,因其已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万**公司仍需向黄*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75.87元。

黄*的人事档案并未由万**公司委托存档,故其要求万**公司为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万**公司同意为黄*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万里红科**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二百七十五元八角七分;二、北京万里红科**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黄*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确认北京万里红科**限公司无需向黄*支付二○一四年十月八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四、驳回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黄*具备单方面要求万**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的法定资格,一审错误认定了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自动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一审未休年假认定错误;一审仅凭黄*的人事档案并未由万**公司委托存档不支持黄*要求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万**公司答辩称: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万**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于2014年10月8日到期,但因黄*2014年9月18日下班途中受伤,2014年12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2日尚处于工伤认定期间,故万**公司与黄*签署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在续延期间无须订立劳动合同,黄*要求万**公司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假。黄*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万**公司,2013年10月8日起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黄*在万**公司工作期间应享受6天带薪年休假,因其已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万**公司需向黄*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75.87元,黄*要求万**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70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黄*认可其档案未由万**公司保管,黄*要求万**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黄*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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