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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祥**限公司与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祥**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9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8月14日,孔*海入职祥**公司,从事公交司机工作。2014年8月14日,祥**公司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日,孔*海驾驶公交车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撞到行人,造成行人韩x重伤,祥**公司为其垫付了大额医疗费,给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增加的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以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祥**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与孔*海解除劳动合同,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解除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祥**公司无须与孔*海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一审被告辩称

孔**在一审中答辩称:孔**于2009年8月14日入职祥龙公交公司,从事公交司机工作,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日,孔**驾驶公交车按通行绿灯通过路口时,车身右侧前方有一行人闯红灯横穿马路,且他是突然跑出来的,路边还停有一辆小轿车,该人的位置恰在孔**的盲区范围内,孔**听到一声响后立即下车,发现被撞行人。后来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孔**方与行人为同等责任。公司所称造成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以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并未向孔**公示,且解除决定作出时尚未进行保险理赔,经济损失也未超过10万元。故**交公司提出与孔**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孔**不同意解除,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孔**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祥龙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孔*海入职祥龙公交公司,从事公交司机工作。2009年8月14日,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至2011年8月13日的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增加的条款》,载明第二条第二款显示“严重违规、违纪和违反票务制度,侵吞截留票款的;打架斗殴、谩骂同事、无理取闹,扰乱公司正常办公秩序;违法乱纪,受到警告以上处分或被公安机关拘留(含)以上处分的,祥龙公交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双方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4年10月3日,孔**工作过程中驾驶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出具京公交(海)认字(2014)第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韩x步行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内行走,适有孔**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驶来,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韩x身体接触,造成韩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韩x步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孔**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导致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另查,祥龙公交公司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孔**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万元。

2014年12月30日,祥**公司作出《关于驾驶员孔**的处理决定》(祥**(2014)23号)。载明“孔**在2014年10月3日驾驶×××号车由上地东路南向北行驶到海淀区**旗城铁站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海淀区**事故科认定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损失已超过二十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祥**公司与孔**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增加的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祥公安字(2011)第6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等规定,解除祥**公司与驾驶员孔**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保留进一步追究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利。”祥**公司主张其公司据此提出与孔**解除劳动合同具备法律依据,并提举以下证据:

1、《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处理的规定》(祥公安字(2011)第6号)。载明第一条第三款为“凡发生重大责任行车事故、责任死亡事故、群死群伤事故或经济损失在10万元(含)以上,被视为违约,建议有关部门按规定解除经济合同和劳动合同”。祥龙公交公司主张该规定已所送达给孔*海且已签收,但签收记录已经找不到了。

2、课程表及《培训记录表》。《培训记录表》显示2009年6月22日-6月26日期间的培训内容为“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经济合同、精神文明建设、安全等”,培训地点为祥龙公交公司,参加人员中包括孔**,表格内容均为打印体,未显示孔**签字。

3、《祥龙公交新员工培训教育试卷》。上方显示姓名为孔凡海,考试日期为2009年6月26日,试卷中未显示若司机造成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以上应如何处理的相关内容。

4、医疗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若干(复印件)。显示韩x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分别发生住院医疗费用204695.53元、7342.04元、

61382.70元。2014年10月4日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韩x2014年10月3日主因“外伤后昏迷1小时余”入院,初步诊断1、右侧硬膜外/下血肿合并脑疝。2、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双侧鼻漏。3、双肺挫伤。4、全身散在皮擦伤。5、双侧眶周软组织损伤。患者病情危重,正在医院监护室监控治疗中;2015年3月6日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韩x:1、脑外伤恢复期。2、意识障碍。3、ADL全部依赖。4、社会参与能力丧失。祥龙公交公司主张其公司为伤者垫付医疗费,上述票据及诊断证明书原件已上交保险公司。本案庭审过程中祥龙公交公司主张保险尚未理赔,只要其公司垫付的费用均是孔**给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5、《职工严重违纪处理单》。显示“五分职工孔**于2014年10月3日至今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下方处理部门处显示为人力资源部,另显示有工会人员及总经理签字。祥龙公交公司主张该处理单为其公司解聘员工的内部流程所用。

针对祥**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孔**认可《祥龙公交新员工培训教育试卷》上方的姓名为其本人所签,认可医疗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若干(复印件)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从未见过。针对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孔**表示祥**公司从未向其送达过解聘依据的祥公安字(2011)第6号文件,况且依据祥**公司提举的医疗费用票据、结合公交车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数额、公安交通部门认定的双方责任比例予以判断,经济损失并未超过10万元;此外孔**表示其从事的公交司机岗位属于高危职业,2014年10月3日事故并不属于重大责任行车事故。故祥**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同意解除,要求撤销祥**公司作出的《关于驾驶员孔**的处理决定》(祥**(2014)23号),祥**公司应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孔**就其主张提举:影像截图三张。第一张显示路边停靠小轿车,站立两名人员;第二张显示公交车驶来,其中一名行人的位置已发生移动;第三张显示112路公交车与图二中发生移动的行人发生接触。孔**主张为上述影像截图为其在公安交通部门调取,可以反映当时事故发生的过程。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孔**以要求撤销《祥**(2014)23号》处理决定、祥龙公交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如下:撤销《关于驾驶员孔**的处理决定》(祥**(2014)23号),祥龙公交公司继续与孔**履行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祥龙公交公司不同意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增加的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驾驶员孔**的处理决定》、《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处理的规定》、课程表、《培训记录表》、《祥龙公交新员工培训教育试卷》、医疗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若干(复印件)、《职工严重违纪处理单》、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312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3日孔**驾驶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受伤,祥**公司为被撞行人垫付医疗费。上述交通事故原因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事故情形为:“行人步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孔**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因孔**驾车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祥**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关于驾驶员孔**的处理决定》(祥**(2014)23号),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院结合交通事故情形及责任划分,对上述处理决定中载明的解聘情形进行合法性与否的审查。祥**公司的解聘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以及《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增加的条款》第二条第二款即“严重违规”,但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解除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即祥公安字(2011)第6号文件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孔**公示送达,故***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公司据此与孔**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制度与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结合孔**的主张,法院认为祥**公司向孔**作出的《关于驾驶员孔**的处理决定》(祥**(2014)23号)应予撤销,双方继续履行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针对祥**公司要求无须与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必须提到的是,针对涉案交通事故孔**作为公交司机应当深刻反省,今后时刻警示自身,牢记安全驾驶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北京祥**限公司作出的《关于驾驶员孔**的处理决定》(祥**(2014)23号),北京祥**限公司与孔**继续履行双方于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上诉人诉称

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祥**公司无须与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上诉理由是: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祥**公司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对规章制度是否公示、送达劳动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祥**公司主张孔**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但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解除的制度依据即祥公安字(2011)第6号文件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孔**公示送达。故上述文件不能作为解除与孔**的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该公司之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劝诫孔**安全驾驶,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祥**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祥**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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