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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管局)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北京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都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毕**,被告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西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2日,西**管局作出西房裁字(2013)第14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145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一、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王**一家应搬至申请人北京市**有限公司为其准备的北京**海特花园X号楼X层X单元XXX号内临时周转,同时将承租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X号自管公房1间腾空交申请人拆除,自建房一并拆除。二、被申请人王**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应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做出对安置补偿方式的明确选择意见,逾期未做出答复的视为自动放弃对回购安置、货币补偿及异地房屋安置的选择权益。三、被申请人放弃上述选择权益的,被申请人王**一家应搬至北京**海特花园X号楼X层X单元XXX号内承租居住。四、拆迁中的各项补助费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2001]10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王**不服被诉145号裁决书,诉至本院。

为证明被诉145号裁决书具有合法性,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

1、裁决申请书,证明西城房管局依照拆迁当事人申请作出被诉145号裁决。

王**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2、申请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授权委托。

3、立项、规划、用地、拆迁许可及相关续期,证明申请人符合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同时提交了申请裁决的代理情况。

王**对证据材料2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年检只是到2012年,西**司在申请拆迁裁决时没有进行年检;对法人证明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同本案无关;对授权委托材料没有异议;对天**司拆迁资质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该证书显示该公司已经失去了拆迁的资质。对证据材料3中立项和用地手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拆迁项目本身是危改项目,是比较迫切的项目,但是该项目自立项到现在已经12年了,不应该进行延期;对规划许可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建设单位是西城区建设开发公司,并不是本案第三人西**司,在用地单位名称变更的情况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该做出相应的变更;对拆迁许可证及其续证有异议,因为中间有期限是没有拆迁许可证的,因此不能直接进行续证,而要重新办理拆迁许可证,另外,续证中没有对另一个拆迁公司好圆通拆迁公司进行备案,不认可好圆通公司作为拆迁的主体单位;对拆迁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加盖公章。

4、拆迁协议比例材料,证明拆迁情况。

王**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认为在2008年后西都公司失去了拆迁主体资格。

5、现场户籍相关材料。

6、现场房屋相关材料。

王**对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不予认可,认可户籍情况以及身份证明。

7、评估单位执照及资质、评估价格及致委托评估方评估函,证明拆迁区域是由有评估资质的公司进行评估的。

王**对该证据材料中资质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委托函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估价时点是在2002年,距离拆迁裁决11年之久,不应该作为拆迁裁决的计算依据。

8、拆迁工作人员协商工作记录,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了协商。

9、补偿安置方案及周转用房材料,证明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10、调解送达回执及调解笔录,证明西城房管局依法进行了调解。

11、集体讨论决定,证明西**管局在依法作出书面裁决前,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12、行政裁决送达回执,证明送达情况。

王**对证据材料8-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

13、裁决附卷,证明对涉案拆迁项目许可情况。

王**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西**司对西城房管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王**诉称,王**与西**司就王**承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X号房屋的拆迁纠纷问题,经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8月12日,西城房管局作出被诉145号裁决书。王**认为,被诉裁决存在超期裁决、送达程序违法、拆迁许可证及续证不连续导致西**司不具备提起裁决的主体资格、裁决机关没有依法组织调解等严重违反情形。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西城房管局作出的被诉145号裁决书。

法定举证期限内,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西政法复[2013]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复议;2、EMS快递信封复印件;3、邮政物流查询信息,证明王**于2014年3月14日收到复议决定。4、公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西**管局、西**司对王**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西**管局辩称,被诉14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西**司述称,同意西**管局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西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西**管局出示的证据材料可以说明西**管局作出被诉145号裁决书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及其裁决程序。王**出示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诉145号裁决书经过复议以及王**与被诉145号裁决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西**司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北京市西城区桃园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建设拆迁,并于2002年10月8日正式动迁。王**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X号承租信息产业部机关第一服务局自管公房1间,使用面积12.3平方米,建筑面积16.36平方米。该户现场有正式户籍1户1人,为户主王**。由于在安置补偿问题上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西城房管局依西**司的申请,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了被诉145号裁决书。王**不服该被诉裁决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维持被诉145号裁决书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西**管局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具有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西**司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西城区桃园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西**管局依据上述拆迁法规的规定,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等情况,对西**司给予王**的安置方案予以支持,并据此作出被诉145号裁决书,并无不当。王**要求撤销被诉145号裁决书,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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