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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麒麟街道办事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东**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办事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麒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麒麟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行初字第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于2006年5月20日与东**办事处下属的江宁区东**领导小组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约定拆除孙**287.1平方米房屋,并约定补偿安置90平方米公寓安置房一套,150平方米别墅型房屋一套。因南京市江宁区国土部门于2008年4月作出行政决定,认定东**办事处别墅安置项目使用集体土地违法,东**办事处不能继续履行《安置协议书》中的别墅安置义务。2015年7月,孙**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变更《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判令东**办事处支付拆迁安置房货币补偿款。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认为孙**提起行政诉讼超出起诉期限,裁定对孙**起诉不予受理。孙**不服提起上诉,经南京**民法院二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之规定,孙**与东**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书》,后因安置发生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案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批复》第二条明确此条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本案不应适用此条款;其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协议应属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此类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最**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原审法院适用《批复》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麒**办事处为被告,并未告知孙**,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江宁行初字第117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06年5月20日,孙**与江宁区东**领导小组签订《安置协议书》,现孙**因该协议履行争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该《批复》规定,该争议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纳入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但其不具备溯及以往的效力,其对2015年5月1日前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溯及力,本案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故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以《批复》作为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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