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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限期拆除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不服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宁城执建限拆字(2013)第24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区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区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宁城执建限拆字(2013)第24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滕宏福于2013年8月31日前自行拆除位于兴隆街道积善一队XX号718.42㎡的违法建筑物。

原告诉称

原告滕**诉称,原告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河南村积善一队XX号。2014年5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公告》。根据上述《强制拆除公告》的内容,原告获知被告曾针对原告的房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然而,此前原告未曾收到上述决定书。

原告不服该决定,依法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前,没有依法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没有告知原告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此外,被告未将《限期拆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故《限期拆除决定书》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尤其重要的是,《限期拆除决定书》中所涉及的房屋并非原告一人所有,被告的《限期拆除决定书》遗漏了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袁**(系原告前妻),《限期拆除决定书》在认定主体上存在重大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宁城执建限拆字(2013)第24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宁城执建强公字(2014)第001号《强制拆除公告》。证明:通过该公告获知《限期拆除决定书》。

2、(2014)建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过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原来的决定。

3、(2003)建民初字第428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的房产有袁**的份额,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遗漏了必要的主体。

4、袁**、滕**的户口本。证明:袁**、滕**均居住在建邺区河南村积善一队XX号。

被告辩称

被告区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案中,就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答辩人在经过现场勘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后,依法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有关的复议和诉讼权利。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并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现在就《限期拆除决定书》提出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事实清楚,应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首先,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建设房屋也应遵守相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规定。但在本案中,对于《限期拆除决定书》中所涉及的718.42㎡建筑,原告并未在答辩人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合法的规划审批手续或证明材料,而且建邺区具有城乡规划职能的部门也出具意见,明确原告并未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因此,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事实清楚,理应拆除有关的违法建筑。

其次,答辩人在执法过程中,进行了现场勘查、收集调取了有关证据,依法向原告制作和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同时,在执法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供有关书面说明、规划(建设)部门相关手续,告知了原告拟作出有关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申辩、复议和诉讼等权利,符合法律程序。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

区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1、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证明:涉案违法建筑位于兴隆街道积善一队XX号,建筑结构为砖混、砖木,面积为718.42㎡。

2、《(核查)通知书》。证明:区行政执法局要求滕**于2013年8月9日上午携带有关规划审批手续到江东北路16号接受审查。

3、违章建筑拆除调查情况表。证明:兴隆街道积善一队XX号建筑面积718.42㎡,其中砖混565.04㎡,砖木结构153.38㎡。

4、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区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9日对上述违法建筑正式立案。

5、违法建设审核认定表。证明:滕**未办理相关的规划审批手续,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

6、《限期拆除告知书》。证明:2013年8月21日,区行政执法局要求滕**4日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

7、《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合法送达。

8、证明。证明:现场勘查及送达法律文书的见证人为建邺区**委员会工作人员。

9、两名执法队员的工作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具有合法的执法身份。

二、依据:

1、《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5条、第15条明确授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2、住房和**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2012)99号)。

经庭审质证,滕**对区执法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中王**的证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夏晏的证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区行政执法局对滕**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区行政执法局、滕**提供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区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1、2、4、8、9均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过程中收集与形成,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5、6、7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合法性不予采信。

滕**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区行政执法局对滕**、袁**位于建邺区河南村积善一队XX号建筑物进行现场勘察。经勘察,该建筑物面积718.42㎡,建筑结构为砖混、砖木。因滕**现场未提供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区行政执法局向滕**发出了《(核查)通知书》,责令滕**于8月9日上午携带有关的规划审批手续材料接受审查。2013年8月9日,区行政执法局对上述建筑物立案查处。

2013年8月21日,区行政执法局向滕**发出了《限期拆除告知书》,以滕**在积善一队XX号718.42㎡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滕**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4日内自行拆除。

2013年8月27日,区行政执法局向滕**送达了宁城执建限拆字(2013)第24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滕**未按照《限期拆除告知书》的要求,自行拆除积善一队XX号718.42㎡建筑物,且无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于2013年8月31日前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建邺区人民政府或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

滕**对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建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区行政执法局宁城执建限拆字(2013)第240号限期拆除决定,并于2014年8月4日向滕**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滕**对此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袁**与滕**于2003年4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坐落本市建邺区河南村积善一队积善村XX号二层楼房的楼上归袁**所有,楼下归滕**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根据国法函42号《关于在江苏省南京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一条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南京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职责是:(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主要包括:对未批准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毁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占用绿化用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行政执法局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因此,区行政执法局作为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具体负责本市建邺区行政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有权对未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003年4月14日,袁**与滕**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建邺区河南村积善一队XX号二层楼房的楼上归袁**所有,楼下归滕**所有。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区行政执法局认定滕**为房主,并要求滕**自行拆除718.42㎡的房屋,与事实不符。鉴于该房屋已被拆除,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宁城执建限拆字(2013)第240号限期拆除决定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宁城执建限拆字(2013)第240号限期拆除决定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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