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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香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以下简称建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建邺分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建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宏山、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香诉称:本人与家人居住的房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河南村积善一队XX号。2014年6月10日,本人房屋西侧邻居房屋遭遇不明身份人员强制拆除,强拆行为直接导致本人东西侧十几间房屋和一间厕所墙体倒塌或破损,致使屋内大量财物被损坏。当时房内尚有租户居住,为避免导致不可弥补的人身伤害,本人及家人曾极力制止强拆行为,但强拆人员对此置之不理,反而变本加厉,用对讲机大声告诉挖掘机驾驶员“继续拆”。正是这种野蛮强拆行为最终导致房屋内居住的女租户被砸伤,送往医院治疗。强拆发生后,本人及家人曾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恳请建邺分局立即派员到现场保护本人、家人及租户的人身、财产安全,但建邺分局迟迟未派警员出警到现场。此后,本人通过朋友又多次拨打110电话报警,建邺分局警员尽管最终赶到现场,但并未对现场参与强拆人员采取任何必要的强制措施。现今距离案发已经过去六个多月时间,本人在此次强拆中被损坏的房屋仍然没有得到修复,所遭受到财产损失也未得到赔偿,建邺分局对于此次警情也未给予任何正式书面答复。由于建邺分局对不法分子的纵容和对违法行为的漠视,致使参与毁坏本人财产的不法分子至今仍逍遥法外,未得到任何应有的制裁,在当地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也极大的伤害了本人及家人的感情。本人认为,根据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当本人及家人的财产及人身安全受到了不法侵害,请求建邺分局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时,建邺分局作为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及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法院判决:1、确认建邺分局不履行接处警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建邺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报警记录两份,证明案发当天本人用139××××8108(袁**)和139××××8468(滕某某,袁**前夫)两个手机号码先后五次拨打110进行报警,但是建邺分局没有依法履行接处警法定职责。

证据2、房屋租户陆**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照片,证明陆某某案发当天在承租房内,因强拆导致其受到惊吓,以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

证据3、照片,证明本人房屋因强拆被破坏、财产遭到损毁的现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建邺分局辩称:2014年6月10日,我局接群众报警,地点为河南大街X号,报警人称自己的房屋被强拆了。我局接警后立即到达现场,报警人已经离开现场,出警民警与报警人联系,并进行了调查工作。经查,该房屋系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依照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河北村800亩地块项目拆迁政策和有关规定进行拆迁,同时民警对当天拆除房屋时造成陆*某受伤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建邺分局依据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已经履行职责,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建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邺分局滨**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袁**的房屋受到损毁、陆**受到伤害,滨**出所出警,积极协调处理陆**的医药费。

证据2、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在对袁**隔壁房屋进行拆迁时把袁**的房屋拉倒。

证据3、赔偿陆*某医药费单据,证明滨**出所积极协调处理陆*某的医药费。

经庭审质证,建邺分局对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认可。

对证据2中陆*某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陆*某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身份证上照片相差较大。

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无法反映是否于2014年6月10日拍摄。

袁**对建邺分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滨**出所是建邺分局派出机构,由派出所证明建邺分局履行了接处警法定职责,显然不能成立。内容上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提及民警出警时间、接到何人报警。民警协调处理陆桂*的医药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此外,该证据没有注明出具时间。

对证据2的关联性认可,但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中部分内容与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该证据不能作为建邺分局依法履行职责的证据。

对证据3不认可,两份单据内容与印章没有关系,且均为复印件。陆*某与陆**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600元究竟是何费用,领款人项下没有陆**签字。

本院对袁**和建邺分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袁**、建邺分局提交证据均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上午,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拆除建邺区河南大街X号房屋和滕某某房屋,过程中,损毁了相邻的积**队XX号部分房屋,房屋内女性承租人陆**受伤。积**队XX号住户之一袁**(同址另一住户为滕某某)当场拨打110电话报警,建邺分局接警后,指派其派出机构滨**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经调查了解系行政机关实施的拆除行为后进行了协调处理。嗣后,陆**收到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支付的600元药费。2014年9月2日,袁**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被告建**局作为一级公安机关,在其辖区范围内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袁**于2014年6月10日上午拨打110电话报警,建**局接到报警后,及时登记并指派民警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经调查确认系由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实施拆除行为后,对在拆除过程中房屋承租人陆**受伤进行了调处,由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向陆**支付600元费用。建**局作为公安机关,无权对另一行政机关即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的行政行为作出处理。因此,建**局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袁**认为建**局不履行接处警法定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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