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不服被告淳化街道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淳化街道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淳化街道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宋**、施**,被告淳化街道的委托代理人胡**、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淳化街道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至今被告没有回复。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杨*琍诉称,其房屋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桥头社区骆家渡1-2号,2014年因房屋拆迁与淳化街道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只在空白的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名字与日期,至今没有取得盖有被告公章的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于2015年6月2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申请公开安置补偿协议的具体内容,被告于2015年7月1日收到申请后没有任何回复。原告杨*琍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淳化街道未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予以答复。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邮件特快专递单复印件1份,证明于2015年6月29日通过邮件快递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邮件投递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南京市土桥邮政部门已经将快递于2015年7月1日送达至被告处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4、录音光盘1张,电信通话记录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向被告单位打电话,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回复已经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5、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通知其完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淳化街道辩称,原告提交的邮件特快专递单只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无法证明原告的邮件已经向其有效送达,故在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情况下,无法对原告申请按期作出回复。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淳化街道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第1、2份证据仅能证明邮局对原告的邮件存在投递行为,但不能证明投递到其单位;因没有收到原告邮件,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第4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该证据的抬头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其房屋被被告征收拆迁,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政部门已经将邮件送至被告单位处。根据第3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单位座机通电话的事实,虽然通话内容不能完全确认,但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征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的房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桥头社区骆家渡1-2号。2015年6月29日,原告杨**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淳化街道送达了一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其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2015年7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作出任何回复。原告杨**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已经生效的南京**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涉案的杨**片区骆家渡宗地已于2004年10月19日经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归国有。2013年3月25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作出江**发(2013)104号《江宁区2013年城乡建设行动计划》,涉案骆家渡宗地被纳入征收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原告杨**因其房屋征收拆迁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故被告淳化街道在接到原告杨**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对原告的要求没有作出任何回复,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的法律文书中,包括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但直到本案2015年10月14日开庭,被告仍然没有任何答复,故本院对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淳化街道没有履行向原告杨**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

二、被告淳化街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向原告杨**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淳化街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