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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淮区政府)作出的宁秦府征补字(2014)第326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秦淮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宋**,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因协调本案纠纷,本院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淮区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补偿决定书,认定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秦淮区征收办)为被征收人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被征收人明确表示选择货币补偿。对原告张**的坐落本市秦淮区大思古巷2-号房屋(以下简称大思古巷2-号)作出如下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张**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货币补偿款3103758元,装饰装修费52084元,营业用房停产停业补偿款248300.64元,非住宅拆除安装搬运费124150.32元,以上共计3528292.96元。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来龙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收到了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京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宁秦府征补字(2014)第326号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宁秦府征补字(2014)第326号补偿决定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宁秦府征补字(2014)第326号补偿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2、(2014)宁行复第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诉讼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3、秦**(2015)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证明被告在选定评估机构前就已经委托其中的评估公司对项目进行整体评估;

证据4、宁秦府征补字(2014)第32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及其确定的补偿方式不合法,补偿金额对于原告不公平;

证据5、(2014)宁**内字第1026号公证书、南京市南部新城建设协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整合图(未提供原件),证明被告提交的规划许可证上的规划用地性质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定要求,被告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

证据6、大思古巷2-号房屋产权证;

证据7、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明该房屋用于开旅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作出西街项目的征收决定,程序合法、符合公共利益需求、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宁秦府征补字(2014)第32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主体合法、行为有据、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客观公正。原告在评估结果公布、送达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亦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秦淮区征收办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项目在未能协商选定评估公司的情况下,通过公证摇号的方式确定评估公司,程序合法。评估价格则参考了评估基准时点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根据合法权证记载的信息,按照评估规范进行客观估价,分户补偿情况已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宁发改投资字(2013)32号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秦淮区西街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备案通知书(以下简西街项目备案通知书)、地字第320104201310021号南京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以下简称(地字第320104201310021号规划许可证),证明该项目经过南**改委备案,获得规划许可,具有公益性。

证据2、补偿方案及公示有关的证据材料一组。包括: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公示的照片,征收补偿方案审核意见书,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公示实施方案的照片。证明征收补偿方案的产生过程并进行了公示。

证据3、关于征收评估机构选聘的证据材料一组。包括:南京市房屋征收办公室选聘评估单位的通知、前述通知的公示照片、京市**理办公室摇号选定评估机构通知及通知的公示照片、南京市公证处公证书及公示照片。证明依法选定征收评估机构并依法进行了全过程的公示。

证据4、宁秦征字(2013)3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该决定公告及公示的照片,证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等事项依法进行了公告。

证据5、《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及送达回证、《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及送达回证、《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分户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明细表》、《征收评估勘查表》及现场照片、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征收补偿协商笔录三份,分别是3月3日、2月26日、2月20日,张来龙房屋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评估单位依法做出评估结果,征收实施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证据6、宁秦府征补字(2014)第326号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送达给原告。

被告于同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的用地性质违反依法批准的秦淮区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证据1的取得并不能证明涉案项目的公益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项目是商业开发,并不符合公共利益,项目征收房屋3209户,依法应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的根据项目实施进度足额到位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要求,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没有依法取得产权证明,不能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拟定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显示张贴时间,不能证明依法进行了公示,评估机构的选定存在造假;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显示张贴时间,不能证明依法进行了公示,征收决定违法;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的房屋评估价尚未确定,未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的责任不能归咎于原告且原告依然享有获得奖励的权利,评估严重违法且评估报告未送达原告,协商笔录造假;证据7中的补偿决定遗漏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南京市南部新城建设协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整合图未能向本院提交原件核实亦未说明来源,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三份协商笔录日期均存在涂改且无法说明正当理由,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西街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以下简称西街项目)的需要,被告秦淮区政府根据西街项目备案通知书、地字第320104201310021号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作出了宁秦**(2013)3号征收决定,对批准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大思古巷2-xx号(丘*3x60-3)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张**,产别私房,建筑面积175.9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09.3平方米。原告张**于2002年8月30日取得公特秦旅字第99号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办理营业执照,登记经营地址大思古巷2-号。取得相关批准后,秦淮区征收办在征收范围内组织实施了房屋调查登记,拟定、论证、公示征收补偿方案等工作,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后,确定了西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并进行了公示。因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秦淮区征收办组织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公证摇号方式确定了金**公司、江苏苏**询有限公司、南京象仁**估有限公司、南京大陆**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家评估机构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2013年3月5日,被告秦淮区政府作出宁秦**(2013)3号征收决定并于当日公告、公示。经现场勘验,南京象仁**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南京市国有土地上营业性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以上评估表送达原告后,原告未申请价格复核。因秦淮区征收办与原告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秦淮区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宁秦府征补字(2014)第326号补偿决定书,对原告所有的大思古巷2-号房屋作出补偿3528292.96元的决定,并于2014年5月3日送达原告。原告张**不服,向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宁行复第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秦淮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进行了送达。原告张**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关于撤销宁秦府征补字(2014)第32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催告书的决定并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确认其收到了该决定。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告作出宁秦府征补字(2014)第32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南京金汇**所有限公司、江苏苏**询有限公司对西街项目作出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补偿资金概算表。

再查明,南京市规划局在其网站上公示了中华**桥片区修建性规划设计批前征求意见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被告秦淮区政府具有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因西街项目的需要,被告秦淮区政府根据西街项目备案通知书、地字第320104201310021号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作出宁秦征字(2013)3号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该项目是商业开发,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其提供的(2014)宁**内字第1026号公证书所反映的”中华门外长干桥片区修建性规划设计批前征求意见稿”仅为征求意见阶段文件,并未生效,也不足以否定南京市规划局地字第320104201310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该项目的用地性质。秦淮区征收办在组织实施该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在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组织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公证摇号方式确定项目评估机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违反法定程序。南京金汇**所有限公司和江苏苏**询有限公司作出项目补偿资金概算表,作为项目概算评估机构,其工作内容和确定方式与上述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公证摇号方式确定的项目评估机构不同,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该项目评估机构的选定造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评估机构经实地查勘后,依据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2013年3月5日该项目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作出大思古巷2-号营业性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及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评估结果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至于原告主张的奖励问题,并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的征收补偿决定所应包括的内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本案中,原告虽对营业性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及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由于秦淮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即原告张**达不成补偿协议,被告秦淮区政府依据南京象仁**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及其装饰装修的评估作出宁秦府征补字(2014)第326号补偿决定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货币补偿的规定,其中确定的营业用房停产停业补偿款、非住宅拆除安装搬运费等亦符合《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补偿标准,并无不当。但被告秦淮区政府作出的宁秦府征补字(2014)第326号补偿决定书,认定秦淮区征收办”为被征收人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被征收人明确表示选择货币补偿”,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否认其放弃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被告也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在补偿决定中未提供产权调换房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撤销宁秦府征补字(2014)第32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张**请求本院确认被告秦淮区政府作出宁秦府征补字(2014)第326号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作出宁秦府征补字(2014)第326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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