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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之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芝诉称,2014年3月20日,高*芝与朱**签署饭店转让协议,约定朱**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南里1号饭店转让给高*芝,转让款共计80万元(该费用包含餐桌餐椅、厨房设备等),约定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40万元,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30万元待5月3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高*芝按约定支付给朱**40万元并开始经营饭店,后又按约定支付10万元。经营期间,高*芝亦投入相应的成本,但当地政府突然宣布要拆迁,且还未来及协商相关事宜,朱**便协助拆迁单位瞬间将饭店拆除,且在拆迁前朱**将饭店内全部经营性餐桌餐椅及厨房设备等设施全部转移。高*芝认为朱**上述种种行为可以表明其早知该地点要拆除,在此基础上还将饭店转让且收取了高*芝相关转让款,拆迁前又私自将店内设备拆除并转移。可以认定朱**有严重欺诈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再者,由于该饭店经营地点系承租取得,根据约定,朱**应协助高*芝完成与出租方签署租赁合同的工作,但该工作在高*芝按约定付完相应款项后并未予以执行,朱**属严重违约行为。2014年6月1日,朱**向高*芝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6月1日至7月1日期间退还50万元转让款。此后,朱**仅退还高*芝30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还。从朱**的违约行为来看已达到严重违约之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应赔偿高*芝违约金80万元。高*芝现起诉要求朱**退还转让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高*芝所述与事实不符,朱**并未隐瞒拆迁结果谋取转让费,拆迁通知是2014年5月16日公布,17日朱**便告知高*芝。2014年7月2日高*芝告知账号后,朱**已支付30万元,高*芝口头同意归还房产证办理贷款后再偿还剩余20万元。高*芝称在拆迁之前朱**转移饭店内的桌椅及厨房设备更是子虚乌有。现朱**同意退还20万元转让款,但前提条件是高*芝需退还房产证,且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朱**(甲方)与高**(乙方)签订饭店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双榆树南里1号饭店转让给乙方,饭店内相关设施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2014年3月20日乙方支付第一期转让费40万元,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且乙方接手饭店后乙方支付第二期转让费10万元,办理完毕饭店证照变更后乙方支付第三期转让费30万元,如在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如有转让、承包或变相转让他人经营的或隐瞒该饭店其他违法、违约事实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主张违约金80万元,如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2014年6月1日,朱**向高**出具欠条,载明:“欠高**50万元整在2014年6月1号至2014年7月1号还清……”。

2014年7月2日,朱**向高*芝付款30万元。

庭审中,高**主张朱**隐瞒饭店建筑将要拆迁的事实,属于“隐瞒饭店其他违约事实”的情形,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要求朱**支付违约金80万元。高**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朱**在签订饭店转让合同前知悉饭店建筑将要拆迁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高艳芝提交的饭店转让合同、欠条,朱**提交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与高**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及欠条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欠条中,朱**承诺退还高**饭店转让费50万元,朱**已付30万元,尚欠20万元,故高**要求朱**返还剩余转让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上述付款附有条件,故朱**以高**未退还房产证为由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庭审中,高**主张朱**隐瞒饭店建筑将要拆迁的事实,属于“隐瞒饭店其他违约事实”的情形,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要求朱**支付违约金80万元,但高**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朱**在签订饭店转让合同前知悉饭店建筑将要拆迁的情况,且高**亦未在签订合同之前核实饭店建筑的权属情况,故本院不能确认朱**存在故意隐瞒违约事实的情形,在双方磋商后于2014年6月1日出具的欠条亦未提及违约金问题,鉴此,高**要求违约金8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返还原告高**转让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原告高**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四千九百元;由被告朱**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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