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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材供应站与中国石油化工**油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材供应站(以下简称达克尔顺供应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中国**限公司北京海淀大都加油站(以下简称大都加油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9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克尔顺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达克尔顺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中石**公司、大都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

一审原告诉称

达**供应站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10月11日,达**供应站与中石**公司签署加油站转让合同书,约定将达**供应站所控股的大都加油站所有权及资产以345万元价格转让给中石**公司。合同签订后不久,达**供应站便认为以345万元转让大都加油站不属于达**供应站真实意思表示。达**供应站与中石**公司经过2001年9月及10月两次协商后达成了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2001年7月16日补充协议为加油站转让合同书中非实质性条款的补充),将加油站转让合同书中合同主体内容及性质进行了根本性变更。变更后的合同主旨内容为,达**供应站将大都加油站的经营权及加油站地上资产有偿交给中石**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使用费用345万元。合同主旨变更后,达**供应站才配合中石**公司变更了相关证照手续。上述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第2条写明:“甲乙双方2000年10月11日签署的大都加油站财产设施及经营权合同书到2013年7月31日终止前大都加油站一切证照手续归还给甲方,恢复原大都加油站法人。”根据该约定,达**供应站负责人于2013年8月找到中石**公司要求中石**公司归还财产设施及变更证照,中石**公司明确予以拒绝。达**供应站遂找到中石**公司签署协议时的负责人应×进行沟通,应×明确表明了意见并出具了1份关于大都加油站有关情况的说明。该说明显示,中石**公司2000年支付345万元向达**供应站购得的是大都加油站的经营权及地上物的使用权,待2013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中石**公司应协助达**供应站将证照变更回原股东,地上物资产自行交还。综上,达**供应站将中石**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原中石**公司签署的加油站转让合同书、2001年7月16日补充协议及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2、判令中石**公司将大都加油站的股权变更给达**供应站;3、判令中石**公司将相关地上物及资产(包括加油站及罩棚、地下30米油罐3个、加油机3台、进出口及站前空地使用权、8吨油罐车1台、西房3间)返还给达**供应站,其中8吨油罐车车辆登记应变更回达**供应站名下(暂估10万元);4、判决由中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中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达**供应站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达**供应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石**公司认为,达**供应站与中石**公司签署的加油站转让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理由是:一、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中第2条的约定与加油站转让合同书的内容相抵触,应属无效条款。补充协议的内容不是对加油站转让合同书未尽事宜的补充,而是修订,内容含义相左。按照加油站转让合同书的规定,大都加油站是一次性转让给中石**公司的,而补充协议却约定“大都加油站一切证照手续归还给甲方,恢复原大都加油站法人”,这一规定违背了加油站转让合同书的规定。加油站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的主合同,该补充协议条款与主合同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应以主合同为准。二、原大都加油站的称谓不适合,大都加油站在中石**公司支付转让款时即视为转让给中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不能再代表大都加油站签署任何协议书,同时中石**公司在无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公司的资产。第二,关于达**供应站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石**公司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大都加油站的股权和全部资产已归属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所有,中石**公司既不控股也不享有大都加油站的资产。而且,达**供应站起诉所依据的加油站转让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股权变更和资产返还事宜,因此达**供应站起诉中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依据现有法律和事实,大都加油站已经列入国有资产,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履行**务院主管部门的审批、评估程序,并且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场所交易,因此,本案诉讼争议标的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再次,达**供应站认为,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将加油站转让合同书中合同主体内容及性质进行了根本性变更,中石**公司认为,达**供应站偷换概念,法律认识错误。在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中没有明确的合同性质变更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有偿使用”这样的表述词句,从合同结构上看是加油站转让合同书的补充,没有构成对加油站转让合同书内容的变更,不能改变加油站转让合同书的法律关系性质。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第3条的表述明显不符合合同根本性变更的法律特征,属于约定不明确,达**供应站与中石**公司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大都加油站在一审中陈述称:达克尔顺供应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达克尔顺供应站应该明知中石**公司的性质,也承认中石**公司是国有企业,那么达克尔顺供应站与中石**公司既然已经进行了交接,支付了对价,那么合同的转让手续就已经履行完毕,而且已经纳入到国有企业资产中,达克尔顺供应站应当明确大都加油站的性质。达克尔顺供应站认为,补充协议是对加油站转让合同书主旨的变更,大都加油站不认可。加油站转让合同书是有效的,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补充协议是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国有资产性质的处置有严格的规定,并非个人可以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1日,达克尔顺供应站与中石**公司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书,约定达克尔顺供应站将大都加油站所有权及资产一次性转让给中石**公司,转让费共计345万元;达成协议后中石**公司须尽快更改隶属关系、法人代表等一切相关手续;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等。

2000年11月20日,中石**公司给付达克尔顺供应站转让费345万元。

2001年7月16日,达克尔顺供应站法定代表人李**以原大都加油站的名义与中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2000年10月11日签署的加油站转让合同书“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的原则补充以下协议:大都加油站在转让合同中所转让的是大都加油站地上物和大都加油站经营权地下部分含油罐等设施,土地与产权是分离的,所租用的海淀区钢管厂10亩地年租金6万元整,其中大都加油站占用5亩,应年付租金3万元,由中石**公司按年度支付;大都加油站协助中石**公司尽快办理经营执照变更手续、油罐车变更手续、电话变更手续;本补充协议与转让合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

2001年9月10日,大都加油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名称由北京海淀大都加油站变更为中国石**限公司北京海淀大都加油站,将负责人由李**变更为邹**,将经济性质由股份制(合作)全资设立变更为有限公司;中**京公司确认房产产权归中**京公司所有,以无偿方式提供给大都加油站使用。

2001年10月21日,达克尔顺供应站法定代表人李**以原大都加油站的名义与中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0年10月11日签署的大都加油站转让财产设施及经营权合同书“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的原则补充以下协议:双方2000年10月11日签署的大都加油站财产设施及经营权合同书到2013年7月31日终止前大都加油站一切证照手续归还给大都加油站,恢复原大都加油站法人;本补充协议与2000年10月11日财产设施、经营权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

另查,2014年8月25日,北京市**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商局)作出京工商海撤字[2014]第10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达克尔顺供应站因故未能参加2002年度企业年检,2003年8月21日,海**商局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03)第175634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了达克尔顺供应站营业执照,达克尔顺供应站2014年7月15日向海**商局提出恢复企业法人资格申请,建议撤销京工商海处字(2003)第175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达克尔顺供应站的企业法人资格,本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上述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庭审中,达**供应站主张,2001年7月16日补充协议和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不是现在的大都加油站,当时特别注明原大都加油站主要是针对李**而言,因为原大都加油站和达**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李**,李**在使用主体的时候没有用达**供应站的名义;达**供应站与中石**公司未就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中有关归还证照手续,恢复原大都加油站法人的内容约定对价。中石**公司主张,其无法认定2001年7月16日补充协议和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即原大都加油站代表的是谁;因加油站转让合同书是一次性购买,故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中有关归还证照手续,恢复原大都加油站法人的内容不需要约定转让对价。大都加油站主张,签订2001年7月16日补充协议和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不是大都加油站的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达克尔顺供应站提交的加油站转让合同书、2001年7月16日补充协议、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石**公司提交的加油站转让合同书、发票、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关于大都加油站改制的批复、企业改制登记注册书、营业场所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2014)海民初字第11244号案件卷宗中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达克尔顺供应站与中石**公司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书及达克尔顺供应站法定代表人李**以原大都加油站的名义与中石**公司签订的2001年7月16日补充协议、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均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中石**公司主张,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中第2条的约定与加油站转让合同书的内容相抵触,应属无效条款;因该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达克尔顺供应站主张,2001年7月16日补充协议和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不是现在的大都加油站,当时特别注明原大都加油站主要是针对李**而言,因为原大都加油站和达克尔顺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李**,李**在使用主体的时候没有用达克尔顺供应站的名义;中石**公司主张,其无法认定2001年7月16日补充协议和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即原大都加油站代表的是谁;大都加油站主张,签订2001年7月16日补充协议和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不是大都加油站的意思表示;因李**系达克尔顺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其虽以原大都加油站名义与中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但从加油站转让合同书与补充协议的关系分析,签订补充协议时李**代表的应为达克尔顺供应站,故该院认定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应为达克尔顺供应站与中石**公司。中石**公司主张,因加油站转让合同书是一次性购买,故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中有关归还证照手续,恢复原大都加油站法人的内容不需要约定转让对价;因加油站转让合同书约定,达克尔顺供应站将大都加油站所有权及资产一次性转让给中石**公司,转让费共计345万元,该约定的真实意思应为达克尔顺供应站向中石**公司转让大都加油站所有权及资产,中石**公司需要向达克尔顺供应站支付对价;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2000年10月11日签署的大都加油站财产设施及经营权合同书到2013年7月31日终止前大都加油站一切证照手续归还给大都加油站,恢复原大都加油站法人,该约定的真实意思应为中石**公司向达克尔顺供应站归还大都加油站一切证照手续,恢复原大都加油站法人,与加油站转让合同书的有关约定相对应,亦应由达克尔顺供应站向中石**公司支付对价,只是由于双方在2001年无法约定2013年的对价,才未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对价问题,此亦为加油站转让合同书的未尽事宜之一,故该院对中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达克尔顺供应站认可其与中石**公司未就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中有关归还证照手续,恢复原大都加油站法人的内容约定对价,故在达克尔顺供应站与中石**公司就加油站转让合同书的此项未尽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该院对达克尔顺供应站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达克尔顺供应站主张,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将加油站转让合同书中合同主体内容及性质进行了根本性变更。因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于2000年10月11日签署的大都加油站转让财产设施及经营权合同书“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的原则补充以下协议,证明该补充协议仅系对加油站转让合同书未尽事宜的补充,并非对加油站转让合同书主体及性质的根本性变更,且并未将加油站转让合同书约定的转让大都加油站所有权及资产变更为转让使用权,故该院对达克尔顺供应站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达克尔顺供应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达克尔顺供应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以达克尔顺供应站与中石**公司未约定加油站变更回达克尔顺供应站的对价,判决驳回达克尔顺供应站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且逻辑错误。如果当初达克尔顺供应站转让加油站给中石**公司的对价345万元为转让款,现在加油站变更回达克尔顺供应站也应有对价,但价款肯定有巨额提升,达克尔顺供应站提起本案诉讼将失去意义。事实上,2001年的补充协议将原有的大都加油站转让给中石**公司变更为使用至2013年,使用期限为13年,345万元由转让对价变更为使用费更为合理。二、一审法院未采信应×的证人证言错误,其证人证言应予以采信。应×的组织关系仍在中**公司,其证人证言对达克尔顺供应站更为有利,证明力更高。达克尔顺供应站在与中石**公司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时,应×的职务为中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在所有文件上签字确认,知晓协商过程、文件签署及补充协议对于主合同的变更等情况。应×明确表示,当时在中石化与当地加油站接洽的时候有三种模式可供选择,即收购、租赁和合作。应×代表中石**公司与达克尔顺供应站接触时,起初确实准备收购大都加油站,但由于费用的问题,双方从转让变为使用。综上,达克尔顺供应站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达**供应站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人应×的证人证言。

中石**公司和大都加油站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达克尔顺加油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达**供应站和中石化门头沟分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始至终是转让大都加油站的所有权及资产,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加油站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就转让北京海淀大都加油站所有权一事达成协议,达**供应站将大都加油站所有权及资产一次性转让给中石化门头沟分公司”,大都加油站于2000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款发票也明确写明“收购大都加油站”。2001年10月21日的补充协议没有约定“有偿使用”的文字表述,没有明确合同性质变更的意思表示,对购买大都加油站所有权的价格也未作改变。2001年10月22日,大都加油站出具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达**供应站出具的批复再次明确以345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大都加油站。在工商变更登记时,也将大都加油站的企业性质由股份合作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加油站的场地使用证明也写明加油站的财产归于中石**分公司,表明在2001年10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及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达**供应站对内对外均认可其与中石**公司之间是转让大都加油站所有权及财产的关系。加油站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大都加油站财产已经归属中石**油公司,属于国有资产,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

二、2001年7月6日和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的签订原因是大都加油站使用的土地与产权分离,涉及租赁的承担、土地使用期限问题及达克尔顺供应站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两份协议就土地租赁的支付及租地合同到期后如何续租加以补充约定,不是更改加油站转让合同的性质及文字内容。

三、2001年10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不明确,不符合合同变更的要件,不构成对加油站转让合同的变更,双方应履行原合同。大都加油站作为经营体,不是简单归还证照手续的问题,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仅约定证照手续归还,没有股权变更和资产归还的约定及大都加油站债权债务的负担,也没有约定证照归还的方式、履行时间、地点、内容、价款、违约责任。上述补充协议是对加油站转让合同的补充,不能改变加油站转让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补充协议属于从合同地位,不能改变主合同的主旨和法律关系,不能涉及主合同约定的主要标的物,不能对主合同进行实质性修改,不能改变主合同的法律关系,内容与原合同不一致的,应以原合同为准。

四、加油站转让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大都加油站全部资产归属中石化所有,企业性质改为分公司。中石**公司为中**公司的分公司,该公司及负责人应在中**公司授权下开展经营管理活动,非经法定程序无权处置中**公司的资产,未履行法定报批手续,未依法评估处置资产无效。因此,补充协议及“关于大都加油站有关情况的说明”的解释有悖原合同,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不应采信。

五、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改变加油站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大都加油站所有权的性质,价款是转让所有权的价款,未约定“有偿使用”的内容,如仅是有偿使用,大都加油站的财产所有权、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不会发生改变,不会以取得所有权的价款支付使用费。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变更相关手续,实际履行中,大都加油站的股权、企业性质、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手续均已经变更为中石**公司,由此说明达克尔顺供应站确认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转让而非租赁,345万元是整体转让加油站的价格。

六、应×于2003年被中石**油公司免职,与中石**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书写的“关于大都加油站有关情况的说明”和在2014年4月18日的陈述是事隔十几年后的解释,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应×的陈述前后矛盾,与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文义不符,不应被采信。应×未陈述达克尔顺供应站与中石**公司之间是租赁或使用的关系。达克尔顺供应站与中石**公司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大都加油站所有权及资产,没有约定有限使用权即经营权的转让,未约定合同到期后全部手续变更恢复至达克尔顺供应站,应×在“关于大都加油站有关情况的说明”称中石**公司仅获得有限使用权即经营权没有合同根据。

七、中石**公司购买的是大都加油站的所有权及资产,并按照购买所有权的价格支付了对价,已经实际取得大都加油站的所有权及资产,进行了股权及产权的变更登记,不存在归还的问题。如果归还,达克尔顺供应站应支付相应对价。大都加油站是国有资产,转让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

综上,中石**公司和大都加油站请求本院驳回达克尔顺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应×出庭作证陈述称:达克尔顺供应站与中石**公司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书及2001年7月16日和2001年10月21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均由其代表中石**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均是真实的;2013年5月28日的情况说明,是其经过查阅有关资料,并询问了部分成员之后形成的。

应怀有称2001年10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到2013年7月31日,中石**公司应将加油站的证照手续,包括营业执照、税务手续等回转办理给达**公司,但加油站的设施、资产仍属于中石**公司所有。

2014年12月10日,中国石油化工**油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石油分公司。

2014年12月25日,中国石**限公司北京海淀大都加油站名称变更为中国**限公司北京海淀大都加油站,营业执照显示其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加油站转让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签订之时中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表示,根据2001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到2013年7月31日,中石**公司应将加油站的证照手续,包括营业执照、税务手续等回转办理给达**公司,加油站的设施、资产仍属于中石**公司所有。根据上述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2001年10月21日的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中石化门头沟分公司及“原大都加油站”的具体权利义务这一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909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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