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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王**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袁XX(以下简称姓名或二原告)与被告王XX(以下简称姓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张*(以下简称姓名)、招商银**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及其与袁XX的委托代理人桑豪生,王XX的委托代理人吴**,张*的委托代理人郭*,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04年2月23日,二原告委托王XX以王XX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一号院9号楼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同年7月8日,二原告与王XX签署《证明》,其中明确二原告委托王XX以王XX的名义购置涉案房屋,全部价款3304578元均由二原告支付,该房产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2005年7月14日,王XX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将其交给二原告。该商铺对外出租,租金由二原告收取。现我们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要求王XX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过户至李X名下。

被告辩称

王XX辩称:我与袁XX及其爱人的关系很好,在经济、生活方面关系很密切。我与李X并不相识。购买涉案房屋时,我找到了出卖方的人员,双方协商单价为每平米12800元,首付款为120万元,剩余购房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我为购房,向袁XX及其爱人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和前期费用。因我拖欠袁XX的借款,我于2005、2006年左右将房屋交给袁XX对外出租。当袁XX收取房租达240万元左右时,我提出收回涉案房屋,但袁XX不同意,故我重新补办了产权证。二原告之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X述称: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理。二原告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主张房屋,在程序上有问题。涉案房屋的购买、还贷,均由王XX办理,我对此不清楚。

招行北京分行述称:王XX于2010年5月20日在我行签订贷款授信协议,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我行,向我行申请贷款额度为615万元,期限2010年5月20日至2030年5月20日,期间王XX可以发生不超过615万元的多次贷款。2010年5月25日,我行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至2014年12月2日,王XX尚欠贷款本息总计4811008.01元。如果涉案房屋权属发生变化,需先将尚欠我行的贷款清偿完毕,此后我行同意配合办理抵押解除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自述系亲属关系;袁XX与王XX系朋友关系;王XX与张X曾系夫妻关系,后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

2004年2月23日,王XX与开发商北京富**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王XX以贷款方式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57.38平方米,房价款3294464元,其中首付款1324464元,以贷款方式支付197万元。2004年11月,王XX补交购房款10112元。

2004年7月,王XX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银行、保证人北京富**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197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

上述合同签订后,由李X出资,王XX向开发商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2005年7月14日,房管部门填发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121471号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王XX名下。2006年10月,王XX将中**银行发放的房屋贷款结清。王XX在办理相关购房、贷款手续后,分别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公共维修基金发票、房产证、产权代办费收据、印花税收据、提前清偿房屋贷款的手续、贷款还清证明等资料原件交袁XX。

涉案房屋交付后,王XX将房屋对外出租,并将存入租金的银行存折交袁XX,租金由袁XX支取使用。截至2010年4月,袁XX取得租金160余万元。自2010年5月起,租金不再存入上述存折内。

审理中,二原告主张当时王XX告知袁XX涉案房屋的售价便宜,但只有王XX才能以便宜价格购房,李X想购买涉案房屋,又担心王XX对李X不信任,故由二原告共同借用王XX的名义购房;李X于2004年4月通过袁XX给付*XX135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并于2004年8月至2006年6月期间通过袁XX给付*XX2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王XX在购房后将购房资料原件交二原告。

王XX主张其向袁XX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条在袁XX手中,双方约定以涉案房屋的租金偿还借款;王XX否认二原告给付其提前偿还银行贷款的款项200万元,并称因其与袁XX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其将涉案房屋的相关资料交袁XX保管。

另查一,二原告与王XX曾签订证明,证明内容为:“兹于2004年7月8日李X先生和袁XX女士委托王XX先生以王XX先生的名义帮助购置: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一号院9号楼XXXX号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XXXXXX号)一套,全部房款330.4578万(三百三十万四千伍佰七十八元整)均由李X先生和袁XX女士支付,该房产所有权益归李X先生和袁XX女士所有,待适当的时候将房产过户到李X先生或袁XX女士名下。证明人:王XX李X袁XX2004年7月8日”。二原告主张上述内容由袁XX于2006年左右书写,并由二原告、王XX分别签字,该证明一式三份,每人持有一份。王XX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主张该证明系在2012年其与张X的离婚诉讼过程中形成,目的是为了能将涉案房屋从离婚诉讼中剥离出去,后该证明未被法院采信;并主张考虑到离婚诉讼的复杂性,故应袁XX要求,其签写了多份证明。

另查二,2009年6月30日,王XX向房屋管理部门补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

2010年5月20日,王XX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招**分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招**分行同意向王XX提供受信额度615万元,王XX向招**分行提供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2010年5月25日,招**分行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4年12月2日,王XX尚欠招**分行贷款本息总计4811008.01元。审理中,二原告表示同意代王XX清偿该债务以消灭招**分行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

另查三,张X于2011年将王XX起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与王XX离婚、分割共同财产。2013年5月3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1)西*初字第14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及另一套共同房屋归王XX所有,该二套房屋未偿还的贷款由王XX负责偿还;另三套共同房屋归张X所有。判决作出后,张X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二原告以上述判决中确认涉案房屋归王XX所有,侵犯其权益为由,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2014年8月12日,二原告撤回对王XX、张X的起诉。

审理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0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房屋。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与王XX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各执一词。根据二原告提供的由王XX签字的证明,其中明确涉案房屋由二原告以王XX的名义购买,购房款由二原告支付。王XX对此内容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其对书写多份此内容证明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再结合王XX曾给付*XX房租以及王XX将有关房屋买卖、办理贷款的相关资料原件均交袁XX之情节,故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二原告与王XX就涉案房屋形成借名买卖关系,即涉案房屋乃系二原告借用王XX名义向开发商购买。现二原告表示同意代王XX清偿债务,消灭在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本院不持异议。在二原告代王XX清偿债务,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后,王XX应为李X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二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袁XX、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代被告王XX向第三人招商银**北京分行清偿被告王XX与第三人招商银**北京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以消灭第三人招商银**北京分行对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一号院9号楼XXXX房屋的抵押权。

二、被告王XX在依上述第一项消灭第三人招商银**北京分行对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一号院9号楼XXXX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X办理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李X名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袁XX、李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原告袁XX、李X已交纳,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袁XX、李X)。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原告袁XX、李X已交纳,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袁XX、李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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