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穆*与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实际为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转让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的美甲店一间,转让费用36350元,包括店内货品及所有物品,转让期自2014年7月9日起。原告当日向被告给付转让费20000元,并约定其余费用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同时约定,如房东不同意转让,则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转让费。其后,原告要求房东确认协议效力,而房东认为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没有对转让房屋实际使用,也未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租赁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双方之间是对美甲店经营权和店内物品所有权进行转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查,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就美甲店经营权和店内物品所有权签订转让协议,双方之间并无对租赁物进行出租或转租的行为,双方之间并无租赁关系。现原告坚持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以此提起诉讼,依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穆*的起诉。

案件受理一百五十元,退还原告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