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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41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穆*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8日,穆*、张**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穆*受让张**转让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美甲店一间。后经朋友提示,穆*才得知张**不能够行使转让权。后穆*与张**就返还全部转让费进行协商,但张**一直拒绝返还。因此,穆*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穆*与张**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等。

一审法院向张**送达起诉状后,张**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张**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重庆市忠县。据此,张**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金掌勺餐厅对面美甲店,该区域属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书》的理由一致。同时,张**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穆*对于张袁媛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穆**依据其与张**签订《转让协议》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确认穆*与张**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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