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魏*于2007年初,冒充部队高干子女与刘**相识。同年3月至8月期间,魏*以北京兴**有限公司要投标中国人**部北京物资采购供应站“三防”卫生装备采购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借款可以获得高额回报,随后以前期活动经费、支付货款等理由,分六次骗取刘**从其叔叔刘**处筹措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30万元。借款期满后,魏*向刘**开具北京兴**有限公司空头支票,之后离京与刘**不再联系,最终将人民币530万元非法占有。至案发,该款仍未退还。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魏**诈骗罪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其仅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款,并未告知被害人刘**将借款用于“三防”项目,但刘**知道其当时正在运作该项目;空头支票系在刘**要求下开具,且其开具时告知刘**公司账户上并无资金。

被告人魏*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魏*向被害人刘**借款的目的是为完成涉案项目,并非要非法占有,且在借款时将借款用途明确告知了刘**,魏*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刘**是基于对魏*经营项目的认可和自身判断才将财产交付魏*,并非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故魏*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或认定魏*构成侵占罪;涉案款项是北京德**有限公司的款项,故公诉机关指控魏*诈骗刘**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魏*于2007年3月至8月间,以北京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投标中国人**部北京物资采购供应站“三防”卫生装备采购业务需要资金为名,向被害人刘**借款,同时承诺高额回报,后以支付货款等理由,分6次骗取刘**从其叔叔刘**处筹措的现金人民币5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满后,魏*先后向刘**开具兴**司空头支票共计三张,后离京与刘**不再联系。

被告人魏*于2014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魏*的亲属代其退赔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07年初,其通过战友李**介绍认识了兴**司的总经理魏*,魏*自称是部队干部,父亲是新**区和新疆建设兵团的高干。2007年6月,魏*以做总后勤部**生部“三防”装备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并承诺20%的回报。因其认为魏*是军人,又是高干子弟,于是从2007年6月分多次向其叔叔刘**借款共计530万元并交给魏*。其第一次从其叔叔处拿了30万元,在魏*的公司交给他,魏*说是订金和前期活动经费。没过两天,魏*说需要100万元货款,其又去找其叔叔拿了100万元,在其家西城区后海附近荷花市场南门西边路边交给了魏*,魏*说事情进行的比较顺利,让其放心。过了十几天,魏*给其打电话说急需货款200万元,其说一下拿不出这么多,只能分批拿,这样其从其叔叔处拿了100万元,在上次交接钱的地方将钱交给魏*,魏*让其尽快凑另外的100万元,过两天在香格里拉开产品展示订货会。过了半个月,其从其叔叔处拿了120万元,仍在上次交接钱款的地方将钱交给魏*,魏*说“会开了,不错”。过了一个星期,魏*说需要80万元用于办理海关、军队一些手续,其就到其叔叔那拿了80万元送到魏*的公司交给他,魏*称8月份货就可以进来,进来后连货款及回报和利润一起还给其,并出具了还款协议书,承诺2008年6月30日之前结清。后在其催要还款的过程中,魏*以各种理由推托。2008年12月,其到魏*的公司找他要钱,他给其开了一张500万元的和一张360万元的支票。后其去银行兑付500万元的支票时,该支票因空头被退票。其又去找魏*,他说钱还没有到账上,并又开了一张500万元的支票,并让其等他通知准备入账。后魏*未通知其,并以各种理由推托。到了2009年10月,魏*的手机关机,其与魏*失去联系,就让其叔叔报案了。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至2009年在兴**司任副总经理。兴**司于2007年与解放**卫生部做了一笔生物侦检装备业务。其没有直接参与该项目,都是魏*自己去跑的。2005年,魏*通过其认识了刘**,其介绍他俩认识时,跟刘**说魏*是其的老板,其他的没有说过。魏*不是军人,也没对别人说过,魏*没有跟其说过他的父亲是部队的高干。2007年,刘**借给魏*500多万元,魏*借这笔钱干什么用其不清楚。2008年4、5月,魏*在公司将借款协议交给了刘**。其没有听说过做生物侦检装备业务需要前期垫资。

3、证人冷×的证言证明:2005年春天,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魏*,魏*自称是一个公司的老总,父亲是新**区副司令,后来调到上海警备区任副司令,是军队的高级干部。其当时在总后北京物资采购站任助理员,负责军交部的采购等工作。2008年上半年,其面临转业,魏*邀请其到兴**司任副总,其去主要是帮着公司跑“三防”中标工程的相关手续。兴**司在这个采购项目里根本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2008年8月,刘**问其项目是否结算时,才告诉其他借给魏*500多万元的事,刘**说2007年4月份,魏*称要做总后一个项目,需要支付设备款,因为手头周转不开,所以向他借款。另证明:2007年4、5月,魏*说他投资了一个饭店,资金周转不开,先后向其借款12万元。2008年9月,其听说“三防”项目盈利款已经到账,就问魏*要钱,魏*让其等一等,后其听说钱打到了金龙船饭店的账上,其再打电话,魏*就不接电话了,以后就再没有联系。

4、证人于×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到兴**司工作,任职工程师。兴**司主要从事射频识别技术业务,主要的业务单位是解**后勤部和武警后勤部,业务都是魏*负责联系。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公司做过生化战剂检测装备的项目,这个项目也是魏*跟解**后勤部谈的,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拿到,其负责一些外围工作,李**负责后勤保障工作,这个项目当时做的时间比较长,从2006年开始前期准备,一直到2008年,主要是从英**斯公司进口设备,公司负责把设备调试后交给解**后勤部,并负责日后设备的维护工作,这个项目的总造价其不清楚,资金方面都是魏*一个人负责的。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很一般,业务量不大,只做过几笔业务,目前还欠其三个月的工资。魏*的司机小*曾经跟其说过魏*的父亲是部队的将军,职位很高。

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刘**的叔叔。2007年6月,其侄子刘**说通过战友李**认识了魏*,魏*是宁**区军区的现役军官,他的父亲是新疆建设兵团的高干,并说和总**生部做一笔大生意,利润可观,急需周转资金,想从刘**处借款,挣钱后给20%的回报。因为刘**是其侄子,他想做生意其必须支持他,所以就给了他530万元现金。其没见过魏*,他们怎么谈的其不清楚。

6、证人魏*的证言证明:其是魏*的妹妹。魏*于2004年用其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兴**司,由魏*负责经营。魏*所住的海淀区上河村二区1-5-102的住房是魏*在2005年左右以其名义购买,房款由魏*支付,房屋也由魏*居住。其父亲原是新疆建设兵团的,后来到房**公司做生意,2011年11月因患癌症去世。2014年5月,其向刘**退过15万元。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是魏*的妻子。魏*及其父母均非军人。魏*开过黑色军牌车。目前魏*名下无财产。

8、工商注册资料证明:兴**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9、借款收据、还款协议书证明:魏强于2007年8月23日以兴**司的名义出具还款协议书,内容为“今借刘**先生530万元,回报率为20%,共计还款690万元。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之前。”

10、中国人民解**采购供应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7年6月,该单位受领“三防”医学救援设备采购任务,经前期市场调查,于2007年8月上旬上报采购方案,同年10月12日得到批复,并于10月19日发售标书,其中兴**司作为史**公司的授权代表,参与了该项目第七包移动式离子镨仪、第九包生物毒剂探测系统和第十包生物毒剂报警仪的投标。采购结果于11月19日得到批复,兴**司中标该项目第七包移动式离子镨仪和第十包生物毒剂报警仪各9台套,中标金额分别为第七包45.9万美元、第十包95.4万美元。中国**总后勤部委托中国仪**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完成该项目,并于2008年1月4日与中**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中**司与兴**司的外贸代理远**公司签订的外贸合同作为主合同的附件。2008年1月19日,中国**总后勤部财务结算中心向中**司一次性支付两份合同货款分别为340万余元和706万余元。生物侦检装备项目从前期采购到后期执行,均委托中**司以信用证形式支付款项,无需兴**司及远**公司垫付货款,同时也未发现中国**总后勤部相关人员接受相关礼品和礼金。

11、中国人民解**采购供应站2007年医疗科研设备采购审批书、评审报告、英**斯公司授权书、后勤装备代理进口合同、中**司情况说明及附件等证明:2007年11月15日,兴**司在第七包和第十包的综合评审中均排名第一,在第九包的综合评审中排名第二。史**公司于2007年7月曾向兴**司出具授权,授权该公司代表史**探测技术公司竞标中国2008年奥运会安保系统设备采购项目,针对生化、放射性、易爆以及核物品的探测设备的采购。中国人民解**采购供应站与中**司于2008年1月4日签订两份后勤装备代理进口合同,由中仪代理进口移动式离子镨仪9台和生物毒剂报警仪9台。2008年1月7日,中**司与魏*经营的远**公司签订两份外贸合同,采购英**斯公司移动式离子镨仪9台和生物毒剂报警仪9台。由于远**公司的实力与银行信用不具备向厂商下单购买设备的能力,应远**公司的要求,中**司开具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故远**司无需向生产商垫付任何货款或保证金。该项目进口报关时凭中国**总后勤部出具的进口军事装备报关证明无需缴纳关税、增值税。报关杂费及运费先由中**司先行垫付,结算时中国人民解**采购供应站实报实销,远**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费用。中**司于2009年9月与远**司完成全部货款结算,于2010年11月12日与中国人民解**采购供应站结清。兴**司及远**公司在生物侦检装备项目上应该不需向生产商垫付任何货款或保证金,同时上述两公司也不需对中**司及其业务员花费任何费用。

12、中国人民解**采购供应站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据、发票等证明:兴**司于2007年11月2日分别递交投标保证金8万元和132万元,合计140万元。中国人民解**采购供应站于2008年2月1日退还兴**司第一笔保证金100万元,剩余部分4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兴**司于2008年12月4日将第七包和第十包合同履行完毕,中国人民解**采购供应站退保证金40万元,其中兴**司应缴纳中标服务费9.7万元,从保证金中扣除,实际退还兴**司30.3万元,至此所有保证金退还完毕。

13、兴**司开具的转账支票两张、退票理由书证明: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360万元(票号08402913)和500万元(票号08402915)。票号为402914,金额为5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于2008年12月23日因空头被退票。

14、手机短信内容证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魏强以各种理由向刘**拖延还款。

15、兴鑫公**业银行开户资料、对账单、进账单、转账支票等证明:该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目前账户余额为零。

16、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中**行电脑系统中查询不到兴**司信息,可能是该公司未在中**行开户或该公司已销户。因电脑升级后没有账号无法查找公司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

17、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兴**司名下有一辆宝来车,登记时间2005年8月31日。

18、银行账户明细、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万昆科**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北京金**限责任公司工商资料、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明:被告人魏*的个人资产情况。

19、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李**于2014年5月26日向刘**退还15万元。

2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证明:刘**于2013年8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4日立案。

21、到案经过、法律手续等证明:被告人魏*的到案及被拘留、逮捕等情况。

2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魏*的自然情况。

23、被告人魏*的供述:其于2006年通过李**认识了刘**。2007年初,其在做中国人**卫生部生物侦检装备项目,需要资金6000万元,其当时资金有困难,就找到刘**跟他说了这个项目并希望借款530万元,承诺给他20%的利润。后刘**于2007年4月至6月份分6次将530万元现金交给其。项目过程中,因审批出现问题,其只做成了1000多万元的项目,该项目于2008年9月完成,盈利80万元左右,做完项目后其由于没有能力偿还刘**的款项,就一直没有还他钱。其将盈利80万元都投资到金龙**限公司,结果赔了。刘**交给其的530万元其全部用作该项目的前期使用了,具体就是请客、吃饭、送礼花了,给什么人送礼其想不起来了。其给刘**分两次开过三张转账支票,开票时公司账户没有钱,是刘**要求其开的,开之前其跟他说了账户上没有钱。其之所以频繁换电话号码,是因为刘**总给其发短信让其还钱,其不知道怎么回复,就换了。其没有钱还给刘**,就去深圳经商去了,没有告诉刘**。其另供述:鑫**司的财务账册找不到了,因为2009年公司办公地的房租没有交,被产权单位给清出去了,账册也找不到了。

关于被告人魏*所提其仅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款,并未告知被害人刘**将借款用于“三防”项目,但刘**知道其当时正在运作该项目的辩解,经查: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魏*以做中国**总后勤部卫生部“三防”装备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被告人魏*在侦查阶段亦供称,其以投标中国**总后勤部卫生部生物侦检装备项目为由向刘**借款,并承诺20%的回报,该供述内容与被害人刘**的陈述内容一致,且魏*对于其翻供不能合理说明原因,故对于被告人魏*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所提空头支票系在刘**要求下开具,且其开具时告知刘**公司账户上并无资金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借款期满后,其向魏*催要还款,魏*向其开具了两张兴**司的转账支票,并未告知其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不足,且从刘**在收到支票后即委托他人去银行兑付的客观行为看,刘**对于转账支票系空头并不知情。故被告人魏*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的辩护人所提魏*向被害人刘**借款的目的是为完成涉案项目,并非要非法占有,且在借款时将借款的用途明确告知了刘**,魏*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刘**是基于对魏*经营项目的认可和自身判断才将财产交付魏*,并非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故魏*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或认定魏*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冷×等人的证言、还款协议书、中国人民解**采购供应站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手机短信内容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魏*在其兴**司投标中国人民解**采购供应站“三防”卫生装备采购业务的过程中,以投标上述项目需要资金为名,向被害人刘**借款,同时承诺高额回报,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支付货款等理由,分6次收取刘**现金530万元。经查,兴**司在上述“三防”卫生装备采购业务过程中无需支付或垫付任何款项。借款期满后,魏*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且先后向刘**开具多张空头支票,后离京与刘**不再联系。此外,据被告人魏*供述,其并未将涉案“三防”项目的盈利款80余万元用于归还向刘**的借款,而是用于与兴**司无关的其他经营事项,并最终亏损。上述事实能够证明魏*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自愿”交付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魏*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的辩护人所提涉案款项是北京德**有限公司的款项,故公诉机关指控魏*诈骗刘**缺乏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交付给魏*的530万元虽来源于刘**的叔叔刘**,但刘**与魏*并不认识,亦未曾谋面,魏*系向刘**借款,并向刘**虚构事实,导致刘**陷入错误认识,应认定刘**为本案的被害人。故对于被告人魏*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魏*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魏*所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强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魏*退赔人民币五百一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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