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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迪股**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奥迪股份公司(简称奥**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中华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2月17日,奥**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5922484号“R8”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小汽车、越野车、风挡、机动车减震器、车辆座套、汽车停车距离控制报警器”等商品上。2009年4月7日,商标局向奥**司发出ZC5922484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奥**司不服,于2009年4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5848号《关于第5922484号“R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5848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奥**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系由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R”和数字“8”组成。由于汽车厂商普遍使用单纯字母或字母数字的组合方式作为汽车车型名称,如“CRV”、“X5”等,相关公众容易认为“R8”是车型名称,而非商标。因此,申请商标“R8”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奥**司虽提交了相应证据用以证明其R8跑车的知名度,但鉴于在本案中其仅主张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而非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故无论申请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获得知名度,均不影响对申请商标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的认定。综上,鉴于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应固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根据商标地域性原则以及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奥**司主张其他类似商标在中国以及其他国家已经获准注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和依据,故不予考虑。

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84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848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奥**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5848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论证逻辑混乱,结论错误。1、申请商标并不是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和数字的组合,在字体上选择了粗体,并且整体向右微微倾斜,同时它也不是一个固定或者常见的组合,完全来自奥**司的自创,商标本身具有独特的显著特征。同时,奥**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证明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因此,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但是,原审法院曲解法律、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准则。2、奥**司完全不同意原审法院所持的“个案审查原则”,原审法院不公正地使用了双重标准。一方面,其本身并不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因为其引证的被称为“车型名称,而非商标”的“CRV”事实上是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后授权的注册商标;另一方面,其错误地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个案审查原则”为措辞不予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的做法,而实际上许多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7日,奥**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小汽车、越野车、风挡、机动车减震器、车辆座套、汽车停车距离控制报警器”等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9年4月7日,商标局向奥**司发出ZC5922484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型号,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未表示指定商品的型号,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奥**司不服,于2009年4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应予注册。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848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一个普通字母“R”以及阿拉伯数字“8”组成,其表现形式过于简单,作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奥**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奥**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使用的并非是规范字体,因此其具有商标所应具有的固有显著特征,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且在现实中能够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依法应予以注册。奥**司“R8”商标已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如加拿大、德国、欧盟、中国香港等。虽然各国的商标审查标准不尽相同,但在对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基本近似。此外,奥**司的“Q7”及“Q5”商标亦已获得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已具有固有的显著性,应予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848号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奥**司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有关媒体对其R8跑车的报道的网页打印件(共25份),用以证明相关公众已将R8跑车与奥**司产生了对应关系。在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奥**司均表示,其以上述证据主张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实际使用,并且在实际使用中能够为相关消费者识别使用商品的来源,因此,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而不是主张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网页打印件的内容来看,奥**司均是将“R8”与“奥迪”同时使用,奥**司实际使用的商标中包含“R8”,但主要指向的并不是“R8”,而是“奥迪”。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奥**司提交了案外人本田技研株式会社于2000年6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的第2019118号“CR-V”商标的商标档案,以证明原审法院引证的“CRV”是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5848号决定、奥**司在商标复审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系由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R”和数字“8”组成,其表现形式过于简单;汽车厂商普遍使用单纯字母或字母数字的组合方式作为汽车车型名称,故相关公众容易认为“R8”是车型名称,而非商标。本案所涉“R8”车型名称虽然并非汽车产品型号的标准编排形式,但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而言,其主要用于描述相关车型,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在奥**司明确表示其并不主张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奥**司关于该商标本身具有独特的显著特征、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奥**司主张其他类似商标在我国已经获准注册,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具体情况,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结论正确,并不违反个案审查原则。奥**司主张原审法院在所谓“个案审查原则”问题上采用双重标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奥**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奥迪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奥迪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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